被告人王某乘被害人赵某不备,将其戴在颈上的一条价值人民币1901.38元的铂金项链抢走,随后即被公安人员及群众追赶。逃至某路段时,王某挣脱公安人员意图逃跑时,其右手肘部击中公安人员嘴部,又用身体撞击协助抓捕的群众,后被公安人员及群众合力制服。检察院认定被告人王某行为属抢夺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以暴力抗拒抓捕,遂以被告人王某涉嫌抢劫罪向法院移送审查起诉。
争议: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对此,刑法理论称为转化型抢劫罪。如何把握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条件,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抢夺被害人钱财后在逃避抓捕的过程中的行为,是否符合上述规定应依抢劫罪定罪量刑,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评析:
一般认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只要行为人着手实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管既遂未遂,也不论行为人取得财物数额大小,均存在转化为抢劫罪的可能。
2、客观条件是行为人在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还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即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现场,完全脱离盗窃等行为时空的时间和地点并非本罪所谓的当场。本罪的暴力或威胁行为,与先行的盗窃等行为在时空上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
3、主观条件是行为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如果在盗窃、抢劫、抢夺过程并非出于上述目的,而是出于强行非法占有目的,则符合一般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直接以抢劫罪论处,不应按转化型抢劫罪论处。
本案中,王某乘被害人赵某不备,将其铂金项链抢走,该行为是抢夺行为,符合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王某抢夺项链时当场被发现,随后即被公安人员及群众追赶。王某在挣脱公安人员意图逃跑时,右手肘部击中公安人员嘴部,其行为符合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当场性”条件;王某行为是在抢夺后,为了抗拒抓捕而实施的,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条件。那么,王某的行为是否就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了呢?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理由如下:
首先,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暴力”具有残忍性的特征。转化型抢劫罪中的“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作为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行为后为达到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毁灭罪证的目的而使用的手段,对暴力、胁迫应当有程度上的要求,即行为人必须通过实施这些手段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或者足以排除他人对其实施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毁灭罪证行为的阻碍才能构成。怎样才算的上是“足以”呢?笔者认为,“暴力”主要是指对人身实施猛烈的打击或强制,如殴打、捆绑等等。这里的暴力是行为人为排除压制被害人或他人的反抗,以便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实施的。“胁迫”是指为了使被害人或他人不敢反抗,而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因此,这里的“暴力”应当具有残忍性的特征,一般的推搡、拉扯、挣脱,不应认定为暴力。所谓暴力,《辞海》解释为: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等权利的强暴行为。法学界进一步解释为:行为人在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等权利时,所采取的摧残、强制他人身体的一种凶恶、残酷的手段。可见暴力是一个内涵丰富的行为。抢劫罪中所要求的暴力不仅仅是一种外力,更应是一种强力,达到妨碍或剥夺他人意志自由的程度。行为人必须通过实施这些手段,来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或者足以排除他人对其实施抗拒抓捕行为的阻碍才能构成。所以暴力与一般的外部动作是有区别的,具有残忍性,一般的推搡、拉扯、挣脱,虽然也是外力行为,但不应认定为暴力。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从案发现场拼命逃至被抓获现场是有相当长的一段距离的。此时从体力消耗上说也非常大,基本上是跑不动了,也无力再进行反抗。而且当时是由几个人上前去按住被告人王某的双手,将其双手扭至后背,几个成年男子对一个未成年嫌疑人使用这样的强力,出手肯定是非常重的,其结果必然是很痛,被告人王某当时双手被人扭住,出于痛的本能反应而摆动身体,这是一种很自然的生理反应。在这个身体摆动的过程中右手肘部不小心碰到了警察的嘴巴,警察钟某也在证言中提到“并无大碍”。并且,此时身体的重心严重不平衡,自身也无法控制,在此种情况下发生的碰撞行为是毫无意识的、是被动的,并不是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
其次,从暴力行为实施的主观特征来看,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的时候都是故意,并且具有明确的目的。所谓故意,是行为人明知自己采取暴力手段,会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后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里态度。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的至始至终只是被动地在逃脱,并没有实施暴力的故意。
综上,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暴力”的特征,因此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作者:上犹法院 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