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应视为盗窃罪。理由是:被告人刘某在尚未经过失主同意下,擅自采取窃取方式将其别人的牛牵走用于为已耕田,这种行为就已构成盗窃罪。但情节轻微,可酌情从轻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所谓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从盗窃罪构成要件看:行为人主观上应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行为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实施了盗窃行为。如符合上述要件,则构成盗窃罪。
从该案件来看,行为人刘某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这是因为:1、刘某因需要耕田地而急用耕牛,但其自家无耕牛,在多处未借到而自己又急需耕牛的情况下,发现王某的耕牛而牵回为自己耕田,这一点说明,刘某牵牛的目的自始至终都是为了及时耕田,并非想将王某的牛占有。2、刘某在牵回牛为自己耕田时曾对其爱人说牛是借的,用一天还要还给别人家,同时从刘某牵牛的手段来看,刘某牵牛虽然没有和失主打招呼,但牵牛回家时,没有躲闪,而是朝大路一直把牛牵回家。由于下雨,沿路都留下脚印,易于发现,这显而易见,刘某牵牛没有采取躲闪不让失主发现追赶的企图。这点也可以看出不符合构成盗窃罪的客观要件。刘某的这种行为只能说是擅自动用别人的私有财产为其私用,而并无占有别人财物的目的。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龙南法院 温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