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胡某的行为,笔者认为已构成诈骗罪。理由是: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从中可以看出,诈骗罪有两个主要特征: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二是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本案中,一方面,就欺诈行为的手段、方法,既可以是语言,也可以是动作,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胡某“调包”,是一种积极的作为,正是通过这一主动的动作,虚构了价格事实、隐瞒了价格真相;另一方面,收银员之所以会按低价收费,之所以会以1600元的价格交付价值9700元的项链,是由于胡某的欺诈行为而产生了错误认识,对这种虚假的事实信以为真,并“自愿”交付;再一方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的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胡某获取的利益达8100元,已在“数额较大”之列,应当受到刑事制裁。
作者:兴国法院 曾育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