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此案时,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邱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借条只是债权的一个证明,抢走并撕毁借条不属于侵犯债权人的财产权,所以不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邱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借条是债权人行使债权以维护其所有权的合法凭证,借条的灭失必然削弱甚至消除债权人依法行使其所有权的可能性,邱某抢劫借条是一种不法侵害,目的是为了消灭债权,可以认定为抢劫罪。理由是:
1、抢劫罪构成要件中的客体是“财产所有权及人身权”,邱某向王某借款时所出具的6万元借条,是普遍认可的财产权利凭证,属于刑法所保护的财产所有权的范畴。邱某抢走王某身上的借条并撕毁后,王某会因为举证不能,无法达到让邱某归还6万元借款的目的。作为抢劫罪犯罪对象的公私财物,一般是指采取暴力或胁迫手段可以当场劫取的动产,除金钱和财物之外,还包括借条等具有财产性质的权益凭证。
2、邱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刑法》第263条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本案中,邱某非法占有王某借款的故意很明显,并对王某使用了暴力。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走并撕毁借条,发生了非法占有被害人王某6万元财物的危害结果。王某在向法院起诉邱某返还借款后,就因为邱某毁灭了借条,使王某拿不出邱某借款的证据,而被法院驳回起诉,充分证明了邱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事实存在。
3、借贷双方之所以要订立合同或者书写借条、收条,是因为经济往来中,虽然债务人在取得债权人的财产后,对财产拥有了处分权,但这种财产必须是要返还的,债务人只不过是暂时的占有,在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时间内,债权人完全可以向债务人索回财产。邱某在王某的借条销毁后,就可以凭借王某无自己出具的借条对抗债权人王某的权利主张,使债权人的权利无法得以实现,从而达到其非法占有王某借款的目的。邱某抢走借条的行为,从实质上看,与当场劫取财物的抢劫没有任何区别,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邱某抢走并撕毁借条的行为,应以抢劫罪论处。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赣县法院 温跃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