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赵某有权要求该商场给付现金。理由是:
赵某到商场购物,与商场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彼此之间分别受给付商品、支付价款等权利义务约束。商场在专柜上标明购买指定商品回馈现金,是对消费者的要约,消费者选购指定商品并支付价款,是对商场要约的承诺,双方便形成了买卖合同,给付回馈现金成了商场必须履行的义务。商场提出门前广告与其专柜广告不一,专柜广告系误写,并以此对赵某进行抗辩,这对赵某既不公平,也不是赵某的过错所致。应该说,无论是门前广告还是专柜广告它都是一种格式条款,《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而站在赵某的角度看,回馈现金对赵某有利,也就是对商场不利的解释。
作者:兴国法院 曾育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