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和妻子苗某到其妻友李某的住室内协商离婚,王某趁苗某烧开水之机,将李某放在抽斗内首批印制的15000元的异乡人购物券偷拿4750元,后李某拿购物券到异乡人专卖店买棉袄、衬衣等物,共花900 元。时隔数日,当李某发现购物券被盗时即通知店内服务员以后不允许收取购物券,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后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将王某抓获,并将剩余购物券提取。
对于该案对王某定盗窃罪都没有异议,但对其盗窃的数额该如何认定却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王某的盗窃数额应按其盗窃的实际金额计算。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即时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法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而本案王某盗窃的购物券属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证券,所以依据解释规定,对王某的盗窃数额应按实际盗窃的4750元计算。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王某盗窃数额应按实际消费的购物券的金额计算。因为:①虽然本案中购物券大批售出后不记名、不挂失,具有现金价值,但本案的购物券与高法解释所指的购物券不同,高法解释中的有价证券系依法定程序经有权机关批准发行的有价证券、票证等。该案的购物券实际上系商家收到预付购货款后出具的取货凭证性质,系商家的一种促销手段、营销方式,不属于高法解释说指的有价证券。②本案中的购物券是首批印制尚未出售的购物凭证,当失主发现购物券被盗以后即通知专卖店的服务员该店购物券作废,以后不再凭购物券提货,因此王某剩余的购物券不能实现提货手段,不具备现金价值,商家的实际损失可以避免。根据高法解释“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票证已被损毁、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金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所以,参照此解释对王某的盗窃金额应按其实际兑现的货物金额即900元计算。对于盗窃4750元购物券的行为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杜晓伟 李新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