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旨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附带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的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刑事诉讼中得一项重要制度,它对于有效保障国家,集体,公民个人财产不受侵犯,方便诉讼参与诉讼,简化诉讼程序,节省诉讼投入,提高办案效率,正确及时处理案件具有重要意义,是诉讼经济原则的具体表现。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适用广泛,使用率高。但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其规定却过于原则和简单,长达225条的刑事诉讼法中,附带民事诉讼一章仅用了两条170多个字的篇幅,即使在长达367条的〈〈 〈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附带民事诉讼也不过占有19条的篇幅,这种原则性的规定方式,给司法工作人员的实际操作带来了一定的麻烦,也给审判人员的枉法裁判和诉讼当事人的无理纠缠留下了空间。同时,在有些问题如精神赔偿还存在着与实体法的冲突,而另一些问题如受害者生前所在单位所给予的抚恤费能否折低赔偿费用问题,法律根本就没有规定。因此,笔者认为,进一步研究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一些关键问题,以促进对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仍然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 关于物质赔偿中的间接损失问题
物质损失是确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范围的重要依据,夜市人民法院决定是否作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的条件之一。在民法理论中, 物质损失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之分。所谓直接损失,是指已经存在的财产和利益的减损。所谓间接损失,是指预期能够得到的利益的减损。对于直接损失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已无异议,但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所指的物质损失是否包括间接损失,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有着不同的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附带民事赔偿的只能是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间接损失不能赔偿,因为间接损失无法计算和衡量,而且实践中一般是根据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进行判决,许多被告人赔偿能力有限,既是将间接损失计算在内,,实际上也无法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直接损失也好,间接损失也好,只要是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就应该予以赔偿。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赔偿中是否包括间接损失,应当包括那一部分间接损失,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如果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是在犯罪行为以后必然遭受的损失,如医疗费,营养费,误工收入,因伤残减少的劳动收入等都应当赔偿。如果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或可能遭受的损失与犯罪行为有一定的关联而非必然,如超产奖,发明奖,商业利润等,就不能作为物质损失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
二 关于精神损失的赔偿问题
精神损失是一种人身非财产损失,主要表现为对人格尊严的贬低,是受害人的威信下降,产生精神上的痛苦,不安以及在其他方面表现出来的损害。在我国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发生精神损害一般是采用责令侵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非财产责任方式。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和人的价值的提高,仅仅采用非财产责任方式来弥补对人精神的损害这一传统观念逐渐受到冲击,尤其是1986年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保护公民的人格权和对精神损害采取物质赔偿之后,人们对这一问题愈来愈加重视。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刑法都明确地将精神赔偿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外,如〈〈刑事诉讼法〉〉第七时期条第一款规定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笔者认为,这种完全排斥的规定方法与现代人权思想是背道而驰的,我们应该限定性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理由如下:
第一 实行精神损害赔偿是人类精神文民的客观要求。19世纪以前,损害赔偿仅仅适用于侵害他人的财产权。进入19世纪以后,资产阶级立法将损害赔偿的范围扩大到人身权。20世纪以后,侵权责任的公平原则确立并运用,多数资本主义国家立法都承认了对人格权之损害可以赔偿。实践证明,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扩大,使其不仅能够有效地保护人身财产权不受非法侵犯,而且是损害赔偿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方式结合在一起,构成了现代侵权法对人身非财产权利保护的系统的法律机制,使人类文民的进步。
第二 实行精神损害赔偿有利于缓和和消除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精神损害赔偿不是把精神,人格当商品,而是使受害人得到精神上的安慰。人的精神上的痛苦往往直接影响到身心健康,甚至转化为疾病。对于受害人,给予一定的精神赔偿可以给受害者带来一定的宽慰,预防或者避免因精神痛苦而造成进一步的损失。
第三 立法已有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一规定表明,我国民事法律已经承认并肯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罚,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见,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将精神损害纳入其赔偿范围是有法律依据的。
第四 实践中被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呼声很高。现代医学和心理学的研究成果告诉我们,精神损害给被害人造成的痛苦,长转化为心灵上和生理上的创伤,经久难以愈合,遮蔽肉体上的创伤更为痛苦,如心烦意乱,坐卧不宁,记忆市场,思维断裂,心惊肉跳甚至精神完全失常。特别是抢劫,强奸,侮辱,诽谤,强迫他人卖淫等犯罪,对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害,单靠给被告人以刑罚惩罚是不能弥补受害者心灵的创伤的。因此,被害者要求给予一定的物质补偿,使得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得到一些安慰一点也不过分。
三 抚恤金,保险金能否代替民事赔偿的问题
一般情况下,在受害人遇害死亡或者致残时,如果受害人是国家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单位将给予受害者家属一定数额的抚恤金。受害者如果生前或者致残前曾参加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的,保险公司将向投保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那么,抚恤金和保险金能否代替民事赔偿费或者成为减少民事赔偿费的理由,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做法。许多法院在判案时以被告人赔偿能力有限或者单位已支付了抚恤金,保险公司以进行了赔偿为借口,随意减少受害人应得的赔偿数额。笔者认为,抚恤金,赔偿金与附带民事赔偿是性质根本不同的两个问题,二者不能互抵。抚恤金的问题,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属于受害者所在单位对曾为本单位工作做出过贡献的职工及其家属今后生活的慰籍,它和被告的犯罪行为没有任何牵连,用单位的抚恤金来折低或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就意味着由受害人所在单位代替被告人承担责任,这不管从情理上还是从法理上都是毫无根据的,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3条规定: “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保险金是基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当保险人按期缴纳保险费用后,被保险人死亡或者身体受损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所给予的物质补偿。保险金属于储蓄并补偿的性质,它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也无任何联系,不能让保险公司替被告人承担责任。据此,我们也可以得出,〈〈保险法〉〉第67条 “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项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之规定的不合理性。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是基于合同关系,被保险人向被告人要求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保险人有什么依据剥夺受害人要求被告人进行民事赔偿的权利。很显然,保险法的这种规定是从保护保险公司的自身利益出发的,但这种规定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民法都发生了冲突,很不利与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实施,也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
四 关于没有赔偿能力的死刑犯能否强制其死后捐献人体器官问题
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就是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它一直制约着附带民事赔偿制度的实施,因为现实中大多数的罪犯都抱着及时行乐的处世态度,非法或合法所取得的财产都及时挥霍一空,当其对人民对社会犯下滔天罪行,给社会给他人造成巨大的危害,接受国家制裁时已身无分文,对他们判处死刑固然解恨,但他们给受害者或受害者家属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或心灵创伤却要数年乃至于一辈子的时间来熨平,有道是:死,不是死者的不幸,而是或者的不幸。该死者在瞬间永远的解除了自己的痛苦,而曾受其害的人却要一辈子来承担痛苦,从某种意义上讲,这不公平。因此,笔者建议,对于没有赔偿能力的死刑犯,应当强制其死后捐献能用的人体器官,以此来弥补其给社会或他人造成的创伤。理由如下:
第一 符合法律的公平理念。法律是公平正义的象征。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依法判处死刑,使其永远与社会相隔离固然符合正义的理念,但在很多情况下并不符合公平,因为它给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失需要受害人及其家属一辈子去承担,这种磨难不管是对自己对他人对社会都是一种长久的痛苦。难道说这种痛苦的制造者不应该尽力去弥补吗?但是,它已经没有了任何物质能力,除了自己的身体。 而唯一的身体在行刑后也将化为灰烬。因此,只有尽其所能,比如将其有用的器官在其死后捐献给社会或受害者,用来拯救曾为社会做出过贡献的有用人才或被其伤害的受害者,才符合公平的理念。
第二 符合人道主义精神。有人认为,死刑犯尽管作恶多端,但国家已经剥夺了其生命,说明其已得到了应有的惩罚,在令其死后捐献人体器官,死无完尸,不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笔者认为,人道主义指的是关怀人,尊重人,以人为中心的世界观。这里的人是指所有的人,没有高低贵贱之分,如果说让死刑犯死后献出其有用器官不符合人道的话,难道说死刑犯在犯罪是残忍的对待活着的人就人道么?死人是没有生命的,对没有生命的死尸进行处置没有违反人道主义,相反,在行刑之前,让其填写自愿捐献书,确认捐献的内容,使其知道其行为对社会的意义,更符合人道主义精神。
第三 符合环保新理念。人是大自然中的精华,是一种更宝贵的资源,我们必须要善待珍惜这种资源。死刑犯被行刑后,要么火葬,要么掩埋,更有甚者,无家属的尸体即弃置野外任其腐败,及污染了环境,又制造了恐怖气氛,对人对己对社会都十分不利。如果交医院进行处置,将其有用的器官进行处理并保存,然后火化,环保问题即可应刃而解。
当然,该制度的实施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并且要有专门的机构进行操作和管理。
参考书目
周道鸾 张四汉主编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1年版
陈光中主编〈〈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 1988年版
作者:杨连专 男 洛阳工学院经济法教研室主任 副教授 法学硕士
张水山 男 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法学学士
此文已发表于《洛阳工学院学报(社科版)》1999年第2期转载时请注明出处
附带民事诉讼旨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附带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的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刑事诉讼中得一项重要制度,它对于有效保障国家,集体,公民个人财产不受侵犯,方便诉讼参与诉讼,简化诉讼程序,节省诉讼投入,提高办案效率,正确及时处理案件具有重要意义,是诉讼经济原则的具体表现。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适用广泛,使用率高。但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其规定却过于原则和简单,长达225条的刑事诉讼法中,附带民事诉讼一章仅用了两条170多个字的篇幅,即使在长达367条的〈〈 〈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附带民事诉讼也不过占有19条的篇幅,这种原则性的规定方式,给司法工作人员的实际操作带来了一定的麻烦,也给审判人员的枉法裁判和诉讼当事人的无理纠缠留下了空间。同时,在有些问题如精神赔偿还存在着与实体法的冲突,而另一些问题如受害者生前所在单位所给予的抚恤费能否折低赔偿费用问题,法律根本就没有规定。因此,笔者认为,进一步研究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一些关键问题,以促进对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仍然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 关于物质赔偿中的间接损失问题
物质损失是确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范围的重要依据,夜市人民法院决定是否作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的条件之一。在民法理论中, 物质损失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之分。所谓直接损失,是指已经存在的财产和利益的减损。所谓间接损失,是指预期能够得到的利益的减损。对于直接损失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已无异议,但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所指的物质损失是否包括间接损失,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有着不同的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附带民事赔偿的只能是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间接损失不能赔偿,因为间接损失无法计算和衡量,而且实践中一般是根据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进行判决,许多被告人赔偿能力有限,既是将间接损失计算在内,,实际上也无法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直接损失也好,间接损失也好,只要是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就应该予以赔偿。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赔偿中是否包括间接损失,应当包括那一部分间接损失,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如果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是在犯罪行为以后必然遭受的损失,如医疗费,营养费,误工收入,因伤残减少的劳动收入等都应当赔偿。如果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或可能遭受的损失与犯罪行为有一定的关联而非必然,如超产奖,发明奖,商业利润等,就不能作为物质损失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
二 关于精神损失的赔偿问题
精神损失是一种人身非财产损失,主要表现为对人格尊严的贬低,是受害人的威信下降,产生精神上的痛苦,不安以及在其他方面表现出来的损害。在我国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发生精神损害一般是采用责令侵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非财产责任方式。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和人的价值的提高,仅仅采用非财产责任方式来弥补对人精神的损害这一传统观念逐渐受到冲击,尤其是1986年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保护公民的人格权和对精神损害采取物质赔偿之后,人们对这一问题愈来愈加重视。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刑法都明确地将精神赔偿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外,如〈〈刑事诉讼法〉〉第七时期条第一款规定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笔者认为,这种完全排斥的规定方法与现代人权思想是背道而驰的,我们应该限定性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理由如下:
第一 实行精神损害赔偿是人类精神文民的客观要求。19世纪以前,损害赔偿仅仅适用于侵害他人的财产权。进入19世纪以后,资产阶级立法将损害赔偿的范围扩大到人身权。20世纪以后,侵权责任的公平原则确立并运用,多数资本主义国家立法都承认了对人格权之损害可以赔偿。实践证明,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扩大,使其不仅能够有效地保护人身财产权不受非法侵犯,而且是损害赔偿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方式结合在一起,构成了现代侵权法对人身非财产权利保护的系统的法律机制,使人类文民的进步。
第二 实行精神损害赔偿有利于缓和和消除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精神损害赔偿不是把精神,人格当商品,而是使受害人得到精神上的安慰。人的精神上的痛苦往往直接影响到身心健康,甚至转化为疾病。对于受害人,给予一定的精神赔偿可以给受害者带来一定的宽慰,预防或者避免因精神痛苦而造成进一步的损失。
第三 立法已有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一规定表明,我国民事法律已经承认并肯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罚,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见,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将精神损害纳入其赔偿范围是有法律依据的。
第四 实践中被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呼声很高。现代医学和心理学的研究成果告诉我们,精神损害给被害人造成的痛苦,长转化为心灵上和生理上的创伤,经久难以愈合,遮蔽肉体上的创伤更为痛苦,如心烦意乱,坐卧不宁,记忆市场,思维断裂,心惊肉跳甚至精神完全失常。特别是抢劫,强奸,侮辱,诽谤,强迫他人卖淫等犯罪,对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害,单靠给被告人以刑罚惩罚是不能弥补受害者心灵的创伤的。因此,被害者要求给予一定的物质补偿,使得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得到一些安慰一点也不过分。
三 抚恤金,保险金能否代替民事赔偿的问题
一般情况下,在受害人遇害死亡或者致残时,如果受害人是国家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单位将给予受害者家属一定数额的抚恤金。受害者如果生前或者致残前曾参加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的,保险公司将向投保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那么,抚恤金和保险金能否代替民事赔偿费或者成为减少民事赔偿费的理由,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做法。许多法院在判案时以被告人赔偿能力有限或者单位已支付了抚恤金,保险公司以进行了赔偿为借口,随意减少受害人应得的赔偿数额。笔者认为,抚恤金,赔偿金与附带民事赔偿是性质根本不同的两个问题,二者不能互抵。抚恤金的问题,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属于受害者所在单位对曾为本单位工作做出过贡献的职工及其家属今后生活的慰籍,它和被告的犯罪行为没有任何牵连,用单位的抚恤金来折低或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就意味着由受害人所在单位代替被告人承担责任,这不管从情理上还是从法理上都是毫无根据的,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3条规定: “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保险金是基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当保险人按期缴纳保险费用后,被保险人死亡或者身体受损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所给予的物质补偿。保险金属于储蓄并补偿的性质,它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也无任何联系,不能让保险公司替被告人承担责任。据此,我们也可以得出,〈〈保险法〉〉第67条 “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项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之规定的不合理性。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是基于合同关系,被保险人向被告人要求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保险人有什么依据剥夺受害人要求被告人进行民事赔偿的权利。很显然,保险法的这种规定是从保护保险公司的自身利益出发的,但这种规定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民法都发生了冲突,很不利与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实施,也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
四 关于没有赔偿能力的死刑犯能否强制其死后捐献人体器官问题
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就是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它一直制约着附带民事赔偿制度的实施,因为现实中大多数的罪犯都抱着及时行乐的处世态度,非法或合法所取得的财产都及时挥霍一空,当其对人民对社会犯下滔天罪行,给社会给他人造成巨大的危害,接受国家制裁时已身无分文,对他们判处死刑固然解恨,但他们给受害者或受害者家属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或心灵创伤却要数年乃至于一辈子的时间来熨平,有道是:死,不是死者的不幸,而是或者的不幸。该死者在瞬间永远的解除了自己的痛苦,而曾受其害的人却要一辈子来承担痛苦,从某种意义上讲,这不公平。因此,笔者建议,对于没有赔偿能力的死刑犯,应当强制其死后捐献能用的人体器官,以此来弥补其给社会或他人造成的创伤。理由如下:
第一 符合法律的公平理念。法律是公平正义的象征。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依法判处死刑,使其永远与社会相隔离固然符合正义的理念,但在很多情况下并不符合公平,因为它给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失需要受害人及其家属一辈子去承担,这种磨难不管是对自己对他人对社会都是一种长久的痛苦。难道说这种痛苦的制造者不应该尽力去弥补吗?但是,它已经没有了任何物质能力,除了自己的身体。 而唯一的身体在行刑后也将化为灰烬。因此,只有尽其所能,比如将其有用的器官在其死后捐献给社会或受害者,用来拯救曾为社会做出过贡献的有用人才或被其伤害的受害者,才符合公平的理念。
第二 符合人道主义精神。有人认为,死刑犯尽管作恶多端,但国家已经剥夺了其生命,说明其已得到了应有的惩罚,在令其死后捐献人器官,死无完尸,不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笔者认为,人道主义指的是关怀人,尊重人,以人为中心的世界观。这里的人是指所有的人,没有高低贵贱之分,如果说让死刑犯死后献出其有用器官不符合人道的话,难道说死刑犯在犯罪是残忍的对待活着的人就人道么?死人是没有生命的,对没有生命的死尸进行处置没有违反人道主义,相反,在行刑之前,让其填写自愿捐献书,确认捐献的内容,使其知道其行为对社会的意义,更符合人道主义精神。
第三 符合环保新理念。人是大自然中的精华,是一种更宝贵的资源,我们必须要善待珍惜这种资源。死刑犯被行刑后,要么火葬,要么掩埋,更有甚者,无家属的尸体即弃置野外任其腐败,及污染了环境,又制造了恐怖气氛,对人对己对社会都十分不利。如果交医院进行处置,将其有用的器官进行处理并保存,然后火化,环保问题即可应刃而解。
当然,该制度的实施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并且要有专门的机构进行操作和管理。
参考书目
周道鸾 张四汉主编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1年版
陈光中主编〈〈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 1988年版
作者:杨连专 男 洛阳工学院经济法教研室主任 副教授 法学硕士
张水山 男 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法学学士
此文已发表于《洛阳工学院学报(社科版)》1999年第2期转载时请注明出处
杨连专 张水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