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原告李某与被告父亲根据乡政府的规划安排,在规划区兴建店面,每人一间。原告于1994年11月7日、被告父亲于1994年11月12日缴纳相关规费后,分别取得了面积为55m2的土地使用权,并领取了相关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之后,原告与被告父亲先后建起一间面积35m2(宽5m,长7m)的店面,两家店面共墙相邻。次年,原告嫌剩余的土地面积不够兴建住房,于是同被告父亲商量,经被告父亲同意后,原告从被告父亲手中购得店面后面属于被告父亲的农田10m2,并支付了补偿款给被告父亲。1995年4月12日原告缴纳了1.1m2的农民街扩建费55元,之后,其即利用剩余的20m2土地面积和从被告父亲处购买的10m2土地兴建住房,建起了一栋二层砖混结构楼房。该楼房为东西向,其中一楼为一间厨房、一间饭厅,二楼为卧室。原告在每个房间的东墙都安装了一个窗户供采光和通风。被告父亲去世后,被告李某某继承了其父的店面。2003年上半年,被告在其店面后面兴建了一间砖混结构的平房和一栋二层砖混结构的楼房。其在缴纳相关规费后,于2003年9月29日取得了土地使用面积为83.40m2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新建楼房的楼梯间和卫生间的西墙与原告的东墙相距55cm,原告的厨房和饭厅的采光和通风被被告的楼梯间和卫生间的西墙所挡,房间光线很暗,通风不畅。2005年2月原告以被告新建的房屋影响其房屋通风、采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保护其通风权和采光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超过土地使用面积建筑的房屋的通风权、采光权是否受法律保护存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在未取得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房,其房屋的通风采光权不受法律保护。理由是:公民必须依法进行民事活动。原告李某建房所使用土地8.9m2并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登记变更使用权人,未取得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属凭证,故其对该土地不享有合法使用权。因此,原告在不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的民事活动不具合法性,依法不受法律的保护。据此,应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房屋的通风权、采光权应受法律保护。理由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原告建房在先,其房屋朝向和通风、采光点已经固定。被告建房在后,其所建房屋离原告的楼房太近,造成原告的厨房和饭厅采光严重不足,通风不畅,损害了原告的采光、通风权。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评析]
相邻关系是指相邻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对各自所有的或占有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占有权时因相互间应当给予方便或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动产相邻权不是财产所有权的一种类型,但其实质上是一方行使财产权利的延伸,相邻权能否得到保障,往往直接关系到一方财产权利能否实现。相邻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相邻关系的主体,是互相毗邻或邻近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占有人;(2)相邻关系的客体,一般不是所有权的客体物本身,而是由于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所引起的和相邻方有关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而不是对相邻不动产本身存有争议。
本案中原告建房使用土地有部分是从被告父亲处私下购买取得,双方均有过错。被告认为原告超面积建房可向有关职能部门反。作为相邻双方必须合理使用土地等资源,不得滥用权利损害他方的利益,发生争议双方均应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互谅互让、协商解决。本案原告建房在先,其房屋朝向和通风、采光点已经固定。被告建房在后,其在行使土地使用权时,不合理利用相邻权,致使其所建房屋离原告的楼房太近,造成原告的厨房和饭厅采光严重不足,通风不畅,损害了原告的采光、通风权。况且原告建房所使用的土地面积与房屋面积不相符,是其少报多建,规避规费,补办手续不规范所致,对原告的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是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宜由法院直接认定。
作者:全南法院 朱家城 李夏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