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行政机关名下有一栋房屋,并办有房屋产权证。一直租给一汽车厂的职工居住,1995年8月份以前,机关下属单位对居住该房屋的汽车厂职工收取了房屋租金,后来由于汽车厂效益不好,职工下岗、外出打工房租难以收取。2006年开始,汽车厂向其主管部门、当地政府等报告,要求拆除危房由职工集资建设经济适用房。该项目经当地政府同意并报经相关职能审批部门批准,于2008年8月1日动工。原告发现后,要求汽车厂停止拆除。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反映,要求制止和处理。鉴于土地部门将原告上述房屋的土地在批准被告建经济适用房时划拨给了被告,2008年8月19日原告要求土地管理部门将原告上述房屋的土地重新划回给原告,未得到土地部门的批准。原告经多方努力未能制止住被告拆除其房屋的行为,原告的上述房屋最终被拆除。房屋拆除后,原、被告就房屋赔偿问题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9.92万元。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虽然一直对诉争房屋收取了房屋,并且有房屋产权证、是该房屋的登记所有人,但其提供不出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根据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原告对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存在权利瑕疵,不具备完整的物权属性。原告请求财产损害赔偿得不到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在民事活动中与公民享有同等的地位。该行政机关在通过划拨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后,在上面盖起了房屋,并进行了房屋产权登记,对房屋享有了所有权。而由于政策变化,该宗土地被划拨给了本案的汽车厂,作为土地使用权的继受人,应承担对原房屋所有人造成的损失。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当行政机关作为一方主体参与民事活动时,与自然人享有对等的权利。该案中,由于土地部门代表国家对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主体作出了变更,原房屋所有人即行政机关不再享有房屋所占范围内土地的使用权。而在丧失了土地使用权之后,双方只有通过买卖房屋或者买卖土地使用权来实现房屋与土地的权利主体的统一。由于汽车厂在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就已经将房屋拆除,根据《物权法》第37条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汽车厂损害了原告方的房屋所有权,使房屋灭失,当然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作者:安源区人民法院 颜桓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