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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雇用还是承揽关系?
发布日期:2009-07-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要点提示]

    应人邀请参加旧房拆除,不幸受伤,受伤人与房主系雇用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案情]

    原告肖义有

    被告南康市凤岗中学

    被告南康市凤岗中学欲拆除一旧房,该校联系证人朱东元拆除,但因为朱东元没空,介绍刘孔华等人给被告。2004年3月15日,刘孔华等人与被告进行了洽商,双方口头约定将拆除旧房的工作交由刘孔华等人完成,报酬按每平方米3.5元结算,面积按地面平方加上立墙平方计算。刘孔华和原告肖义有等九人于第二天开始拆房,3月17日上午,原告肖义有在拔一铁钉时,瓦梁突然上翘,原告失去重心,臀部下沉座在梁上,瓦梁被压断,原告随即摔至地下受伤。原告等人非固定组织,也不是受雇于具体的人员,有从事拆房的经验,哪里有活干就到哪里,报酬基本上实行平分。原告肖义有受伤后,先后到南康市中医院、南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及购买外固定物计人民币12891元,还需继续治疗费用3000元(用于术后一年内行腰椎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2005年1月20日,法医评定原告肖义有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伤残程度为八级,其诊疗符合医疗常规。

    [审理]

    南康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承揽关系而非雇用关系,但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服务的过程中遭受损害,从原、被告的地位上来说,原告处于相对的社会弱势地位,被告应给予一定的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康市凤岗中学给付肖义有14265.41元, 先行给付的1000元应予核减,其余的由原告自行负担。二、限被告南康市凤岗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一、本案系雇用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原、被告之间行为法律性质上的分歧。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雇佣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则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对原告的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则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定作方对原告在完成工作过程中的意外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判断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不仅要看原、被告之间有无雇佣合同关系,还要看行为的事实关系。一般而言,雇佣关系需符合以下几个要件,一是雇员需雇主所选任;二是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完成所交办的工作任务,本身并不是独立的工作;三是雇员在雇主有效的管理、直接监督下完成雇主所交办的任务;四是雇员系直接为雇主提供服务,由雇主支付工资或报酬。而承揽关系是承揽双方约定由承揽方凭自己的技术、能力或工具完成约定的工作,由定作方支付对应的价款。定作方对承揽方没有管理上的义务,承揽方系独立的工作。在法律适用上,对在工作中所遭受损害,前者由雇主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雇主所侵犯的权利客体是雇员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该权利基于劳动保护所享有。而后者不是侵权赔偿责任,而是一种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定作人本身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自身损害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综观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而是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等人并非被告所选任,而是由证人朱东元介绍后,与被告具体协商价格与工作方式。原、被告之间没有工作管理上的关系,只是要求原告按双方约定完成工作,达到原告拆除旧房的目的。原告等人拆房不是在被告的直接监督之下工作,被告有时在被拆房屋边观看,不能认为是对原告工作的指导与监督,被拆房屋的行在校园内,被告的行为不是对原告实施的管理,而是保护在校学生的安全,制止学生靠近现场,以免发生意外,是对在校学生实施的管理措施。被告按每平方米3.5元的价格支付的是对应的价款,而不是向原告等人支付的工资,原告等人系凭自己的能力与技术独立的完成双方约定的工作,故本案原、被告之间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不属雇佣劳务关系。

    二、在承揽关系下被告应承担什么责任

    对原告损害的发生,被告没有过错,原告称被告没有审查原告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而同意原告拆房存在过错,因本案原告所拆简易旧房并不涉及建筑工程的发包或承包等问题,法律并没有规定拆除简易的旧房或农村等建房需要相应经建设部门发放的资质证书,被告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原告在工作中也不存在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损害的发生纯属意外,原告也没有过错,但损害后果毕竟客观发生,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服务的过程中遭受损害,从原、被告的地位上来说,原告处于相对的社会弱势地位,被告应依公平原则给予一定的补偿,因此,本案判决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是合理的。

作者:南康法院 赵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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