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人民法院报1月18日刊登的王永军《抢劫还是盗窃或抢夺》一文(以下简称王文),<<王文>>提出乙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理由是乙的行为没有对甲的人身实施任何暴力行为,乙将丙赶跑趁甲不能反抗之际非法占有甲的5000元,其行为构成抢夺。对此,笔者认为乙的行为构成抢劫。理由如下:
抢劫罪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利,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侵犯的对象是行为人施加某种影响的具体的人或物。公私财产是抢劫罪的目的行为借助其手段行为的指向对象,被害人的人身是此罪犯罪手段指向的对象。这里所指的被害人既包括财产所有人、保管人及在场的其他有关人员,其中也应包括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而非法占有财物的违法犯罪分子。
抢劫罪的犯罪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其客观行为包括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和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前者是手段行为,后者是目的行为,前者由后者决定并为后者服务。我国刑法并未对抢动罪的暴力行为达到何种程度作出具体规定。只要行为属于暴力的范畴,又是当场指向被害人的人身实施并用以排除被害人反抗或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都属于暴力行为。暴力行为应当表现为行为人以有形之体或其他行为,造成被害人心理上或生理上被强制的状态,足以妨碍被害人的意志。胁迫主要以言词或举动,显示有加害他人的意思,使被害人感到有立即向他实施暴力行为的威胁。这种实施的言词或举动包含了胁迫内容的暴力性、行为实施的当场性。
在抢劫的故意犯罪中,犯罪目的既可以是事前行为,也可以是事后行为。事后的犯罪目的具有重塑行为的性质。本案中,乙将丙赶跑,但乙并未上前解救甲,显然乙的行为对甲的心理上造成恐惧的状态,其强行拿走甲身上的5000元钱与丙的先前行为(捆绑甲的行为)具有密切的联系,两者的目的都是为了非法占有甲的财物;同时,甲因丙的先前行为,其身体被捆绑,处于不能反抗或无法反抗的处境。丙先前捆绑甲的行为是其实施非法占有财物的犯罪手段与乙后非法劫取甲的财物,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如果没有丙的先前行为,乙非法占有甲5000元钱的目的就不太可能实现,乙正是利用了丙的先前行为来非法占有甲的5000元钱。乙的行为符合抢劫罪中以胁迫或其他方法的犯罪手段。
在理论上,乙的行为符合间接实行犯。间接实行犯是指把一定的人作为中介来实施其犯罪的行为,其利用的中介因具有某些情节而不发生共同犯罪关系。但间接实行犯对于其所通过他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仍应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对于间接实行犯,我国刑法没有作具体规定,但理论上,一般都主张对其直接按照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来定罪量刑。因为此种犯罪往往利用有故意犯罪的工具来实施犯罪,以逃避法律的制裁,主观上有较深的恶性,客观上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对此罚当其罪。这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本案乙利用丙先前捆绑甲的行为作犯罪工具,将丙赶跑,继续实施丙未能完成的强行占有甲身上5000元的犯罪行为,符合间接实行犯这一特征。但由于乙、丙双方没有意思联络,不能构成共同抢劫。
认为乙未施加任何外力于甲身,未侵害甲的人身权利,不能认定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这种意见值得商榷。仔细分析本案,乙的行为利用丙的先前抢劫手段,在丙抢劫甲未遂的情形下赶走丙,此时,甲仍绑在树上,其人身权利仍受到威胁,使甲处于不能反抗的境地,在此情形下,乙强行拿走甲的5000元钱。故乙的行为同时侵犯了甲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符合抢劫罪的特征。
作者:定南法院 钟宗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