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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悼念权,应否赔偿精神损失
发布日期:2009-07-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没有悼念权,应否赔偿精神损失

 

作者:兴国法院 程成  发布时间:2006-02-08 09:41:59

 

 

    秦芳与黎明恋爱时,黎明父母就强烈反对,最后两人冲破阻力,还是于2003年3 月8日结了婚。婚后,夫妻俩为还债,决定分别外出打工。2004年10月13日,黎明由于工伤事故突然死去。黎明父母觉得都是怪秦芳“八字”不好,为让儿子“死能瞑目”、“阴魂不被狐狸精纠缠”,黎明父母将黎明火化后,即将黎明的骨灰悄悄掩埋了。秦芳得知噩耗,赶回家中,无论怎样好说歹说,黎明父母就是不肯说出骨灰的埋藏地点。致使秦芳痛不欲生,却又无法祭奠亡灵、表达哀思,甚至多次晕倒、吐血。无奈之下,秦芳以黎明父母未经其同意擅自处理丈夫骨灰、侵犯其“悼念权”为由,要求黎明父母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审理中,就黎明父母应否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悼念权”的提法,司法实践中也没有被确定为民事权利, 甚至没规定怎样进行保护。因此,秦芳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应予驳回。

    第二种意见则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八条分别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处理:……(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是观之,对这类案件,当事人应否承担责任,不在于有没有“悼念权”的提法,是否被确定为民事权利,关键是:其近亲属是否因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侵害遗体、遗骨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本案中:

    1、秦芳是黎明的近亲属,黎明父母侵犯了秦芳的亲属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秦芳作为黎明的妻子,当属其列。近亲属的权利有:一是任何人对近亲属之间的身份、地位不得侵害;二是相对的权利人之间,相互享有权利、负有义务;三是由若干个分支的权利,如尊敬权、帮助体谅权、扶养权、祭奠权等构成,其中,祭奠权就是近亲属一方逝世他方有权进行祭奠。黎明父母不肯说出骨灰的埋藏地点,既否认了秦芳作为黎明的妻子身份、地位,也违反了权利人之间相互享有权利、义务,而且还使秦芳无法对死去的黎明进行祭奠。   

    2、黎明父母之举违反了社会公德。我国《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指出:“社会公德是全体公民在社会交往和公共生活中应该遵循的行为准则,涵盖了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要大力倡导以文明礼貌、助人为乐、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纪守法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德,鼓励人们在社会上做一个好公民。”《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五十八条分别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 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社会公德包含着一切有益于社会公益事业的行为,也当然地包括生养死葬。黎明父母故意不让秦芳祭奠黎明,明显与之相背,当属无效。

    3、秦芳已遭受精神痛苦,且后果严重。突出表现在因无法祭奠亡灵、表达哀思,“多次晕倒、吐血”。而这些又是由于黎明父母之举所致,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兴国法院 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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