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股份转让权是公司股东的一项最重要的权利之一,在公司法理论上,将股东自由转让其股份的原理称为股份转让自由原则,1但是,无论是在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中,瑕疵出资的股东,能否将其股份转让(包括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或者股东以外的人),相关股份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在瑕疵出资的股东将其股份转让给他人以后,相应的股东瑕疵出资责任应当由谁承担?这些都是审理公司法案件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2也是近年来审理公司法案件的一类新问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探讨与明确。
二、瑕疵出资股份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所谓股东瑕疵出资,一般而言,是指公司股东对公司虚假出资(包括未出资与未足额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以后抽逃出资两种情形。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出资及未足额出资、或是在公司设立后未按章程规定出资及足额出资,或者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的,其与他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类似的问题除出现在股东之间的股份转让合同纠纷中,也会在公司的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债务并要求股东承担瑕疵出资责任时,被债权人或股份转让的受让人所提起。要解决上述问题,其前提就是要确定瑕疵出资股份转让合同的效力。
(一)对瑕疵出资股份转让合同效力的不同观点及其理论基础
1、无效说及其理论基础。该观点认为,应认定瑕疵出资的股份转让合同无效。理由是,股份转让合同即股权转让合同,股东是向公司投入资金并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基于股东地位而可对公司主张的权利,为股东权。股权的原始取得,以对公司出资为必要条件;认股人也只有在履行缴纳股款的义务后,才能取得股东地位,从而取得股权;股东未出资,意味着实际上不具备股东资格,不享有股权,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也就当然无效。
2、折衷说及其理论基础。该观点认为,应视相应的公司是实行实缴资本制还是认缴资本制而定。在实行实缴资本制的公司中,股东缴足注册资本后公司才能成立,公司成立后,只有出资的认股人才能成为股东,未出资的认股人不能成为股东,其转让股份的行为无效;而在实行认缴资本制的公司中,公司成立时认股人只要实际交付部分出资即成为股东,并负有按约交足出资的义务,股东未按约交足出资的,应承担出资不足的责任,但不影响其股东地位,其转让股份的行为应认定为有效。3
3、有效说及其理论基础。该观点认为,瑕疵出资的股东既载明于公司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登记机关文件,就应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而不应将其从股东的法律范畴中抛弃出去并否认其股东身份的存在。股份转让的实质是股东资格或者股东身份的转让,因此,瑕疵出资的股东仍然有权将其有瑕疵的股东资格或者股东身份转让给第三人。
4、效力待定说及其理论基础。该观点认为,瑕疵出资的股东转让股份并不当然无效。首先,瑕疵出资行为中的虚假出资,即“取得股份而无给付”或“无代价而取得股份”,与未能缴纳股款有所不同。对认股人未按协议缴纳股款,各国立法都赋予公司和其他股东以特定的救济手段,包括行使失权程序、行使追缴出资权、要求损害赔偿等。4因此,认股人不出资,可能被公司或其他股东作为违约行为剥夺认股资格,而致其未能取得股份;也可能因其他股东或公司未行使失权程序而被登记为股东,并在公司成立后获得股权。后面的这种情形就构成了虚假出资。因此,虚假出资者也可能拥有公司的股份,只是其还必须承担对公司的填补出资义务。换句话说,股份认购契约是股权与法人财产权共同的产生基础,公司成立后股份认购人的地位当然转化为股东,股份及其项下的权利亦因条件成就而当然产生。股东自认购公司的股份之日起,就实际丧失了对其出资财产的所有权,也即必须承担出资义务,只有当公司不能成立时,认股人才有权行使认股撤回权。若因其不依约出资即认定其股份及相关权利自然丧失,将导致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无人履行,损及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根据我国1993年《公司法》第208条以及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200条关于未支付出资的股东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对出资不到位的股东,应责令改正,即责令其补足出资,并承担因注册资本未到位而产生的其他民事责任,而不是直接否定其股东资格。其次,股东身份的认定,应当以公司登记文件(包括章程、股东名册等)的记载为依据。公司工商登记具有公示的效力,公司和公众有理由按工商登记上的记载认定股东。虽然名义股东不具有合法身份者,公司可限制其权利。但除非公司对其作出除名处置,并不因其未出资而丧失股份及其权利。其三,不少国家的公司法也直接或间接承认未出资股东仍享有股份及股权,并可转让股份。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82条第1、2款规定:“未支付股款的股东、相继的受让人和认股人对股票未支付的股款负连带责任。公司可在出售前或出售后、或同时对他们提起诉讼以获得应支付的股款和对已承担费用的补偿。对公司进行赔偿者可对所支付的款项向股票的相继持有人索取。债款最后由股票的最后持有人承担”;《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6条第3项规定:“对于在申报时股份中尚未缴付的款项,购买人与出让人共同承担责任”。显然,上述规定是以承认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对所持有的股份的转让权为前提的,只是这种股权可能是一种权能上受到限制的股权。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是否有效,关键并不在于股东的身份,而在于出让人是否对受让人构成欺诈。出让人未告知受让人注册资本到位的真实情况,出让人对此也不明知或应知的,受让人可以以欺诈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受让人明知或应知注册资本未到位的真实情况仍接受转让的,意味着受让人必须承担补足注册资本的义务,股份转让合同有效。至于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转让股份行为的效力,按照上述认定原则,更应当是有效的。5
(二)关于瑕疵出资股份转让合同效力的规范性意见
我国1993年《公司法》及2005年《公司法》均没有就此种情况下的股份转让合同的效力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2)》第26条第3款的内容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以转让标的瑕疵或者受欺诈而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第4条第2款第2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以转让标的存在瑕疵或者受到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法适用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第9条第1款第1项则认为,出让人未告知受让人注册资本未到位的真实情况,受让人对此也不明知或应知,受让人可以以欺诈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则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方未出资、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为由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订立合同时转让方隐瞒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的事实的,受让方可以请求撤销合同。
由上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全国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对于瑕疵出资股份转让合同效力的认识也是不同的,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此时的合同为绝对有效的合同,当事人不能以受欺诈为由申请撤销合同;上海市高级法院则与最高法院的上述意见基本相同,但是认为在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除外;而浙江省与江苏省高级法院则均认为受让人可以基于受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虽然上述意见均不认为此时的股份转让合同无效,但对是否可以撤销是有不同认识的。
(三)关于瑕疵出资股份转让行为的性质认定
对瑕疵出资股份转让合同效力的不同认识,其解决的前提,笔者认为,首先应当确定股份转让合同的标的以及股份转让行为的本质。对于此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明确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股份转让合同的标的是作为转让人的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股份。我国1993年《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份的行为所作的规定,在行文表述上是有所不同的,其中第3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而第143条则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由于1993年《公司法》的上述不同规定,特别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规定,使许多学者或者司法实践部门的审判人员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是与股份有限公司有所不同的,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转让的是“股份”,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转让的则是“出资”;所以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而言,其如果没有出资或者出资存在瑕疵,则自然转让合同的标的物不存在或者部分不存在,相关合同自然应当确认为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笔者认为,此种认识是错误的,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与他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的标的,在实质上是一致的,即都是股东在公司中所享有的股份,而不是出资。2005年《公司法》第三章中即作了修订,明确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而非“出资转让”。
2、基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相关合同应当称之为股份转让合同,而我们习惯上所讲的“股权转让合同”是一个并不十分恰当的名称。股份作为资本的单位,是一种无体财产,不是所有权意义上的物。公司股份是用于表示股东认缴出资额在公司资本中的比例份额以及由此而取得相应权利的资本计算单位,就股份本身而言,并不具体地代表公司资本或资产的哪一部分6,虽然在股份之上可以设定一定的权利(如质权),但并不能具体指向公司资产组成的某一部分,它不是特定化了的物。所以股份的转让,将会导致股份持有者所享有的股东权以及应当承担的股东义务的概括转让,而将此种转让仅称为股权转让显然是不恰当的。
3、就股份转让的部分后果来讲,将导致股权的转让。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股权是一种社员权,而不是单纯的财产权。虽然对股东所享有的股权的性质,在理论界还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其中包括所有权说、债权说、新型权利说、独立权利说、股东地位说以及社员权说等多种,但是通说还是认为股东权是一种社员权。7所以就股权的转让而言,并不是出资的转让,而是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社员权的转让。
4、股权既是社员权的范畴,则股东资格之取得,是股东享有股权的基础。而股东资格的取得,即涉及到股东资格的创设行为理论。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对股东资格的创设行为有所探讨,虽然说法不一,但多数学者同意入社行为说,即认为股东资格是因为通过向社团法人入社而取得,入社行为属于入社契约,即股东之间以共同形成社团为目的的契约,股东资格即社员资格因社员一方加入的表示和社团一方接受的表示达成一致而取得。英美法系国家理论通常认为股东资格是基于合同关系而取得,依其理论,成为股东的途径有三个,一是在设立章程中签字并认购股份;二是在公司成立之前或之后通过认购取得股份;三是从他人手中受让股份,取得股份后即成为股东。前两种途径是基于公司法规定并采取书面形式,且在公司接受认购要约后才成立合同关系,认购人据此成为股东,是否交付股份证书不是必要条件。可见英美法系公司法理论认为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条件是认购人与公司之间的认购合同行为。8根据上述原理,股东资格的取得与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出资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股东出资并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基础与条件。
5、正如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瑕疵出资时,并不会导致公司股东资格的丧失,此时股东只是需要承担瑕疵出资的责任,所以,瑕疵出资的股东仍然可以转让其股东资格或者股份持有者的身份。
(四)瑕疵出资股份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分析
既然股份转让合同的标的是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则其标的即不是单纯的财产权,而是一种资格身份权或者至少是资格权与财产权的集合,具体到股权份转让合同中,就是股份持有者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的概括转让。而判断股东的此种权利义务是否能够转让,其最根本的标准就是股东是否持有公司股份,也就是股东是否享有股东资格,只要具备公司股东资格,就可以将其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股东以外的人。如果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或者撤销的原因存在,股份转让合同即不应因此而被确认无效。
具备股东资格,即可以将股份转让给他人,但并不是说,瑕疵出资的股份转让合同,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是有效的,说相关转让合同有效仅仅是一般情况,而不包括特殊情况。这里所说的特殊情况就是《合同法》上所规定的合同存在可撤销事由的情形。反映在此类合同中,主要是出让人对受让人是否存在欺诈事由。如果股份转让合同的出让人对受让人就股份之上所存在的瑕疵事项对受让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则受让人是否有权申请撤销股份转让合同,如上所述,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不同的认识与做法。一种是认为可以申请撤销,另一种意见是认为不能申请撤销。笔者认为,在瑕疵出资的股份转让合同中,出让人欺诈受让人的,受让人有权主张撤销股份转让合同,其理由如下:
1、在股份转让合同中,确实存在出让人欺诈受让人,使受让人并不知道其所受让的股份之上存在瑕疵出资事由的情形。其原因是多样的,特别是受让人为公司股东以外的人时,更有可能受出让人欺诈,因为其并不享有其他股东所享有的知情权,所以在受让股份前很难知道出让股东出资的真实情况。
2、股份转让合同也是民事合同的一种,在《公司法》未对其做出特别规定以前,应当适用关于合同的一般法律规定,即应当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其中有关合同效力的认定自然也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以及可撤销合同的规定处理,而我国《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在因受欺诈而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受损害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撤销权是一项法律规定的权利,不应因其他形式被剥夺。
3、如果不允许受让人行使撤销权,则可能使受让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即使通过使原转让人继续承担瑕疵出资责任的方式约束转让人,从而给受让人的权利得到某种程度上的保护,但是对于公司其他股东而言,由于原股东已经退出公司,不再是公司的成员,对其约束力将会大大削弱,而且此时再追究原股东的瑕疵出资责任也是与法律规定或者法理规定不相符的。
不过,虽然笔者主张应当允许受让人主张撤销权,但是对于撤销权的行使,仍然应当受到法律规定的约束,即按《合同法》55条第1项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另外,在人民法院受理相关诉讼案件中,向受让股东告知原转让人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形后,受让人在合理期限内仍然未主张撤销股份转让合同的,也应当认为系受让人放弃了撤销权的行使,其后亦不得再行使,以保证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与公司股权结构的相对稳定性。另外,对受让人是公司股东时,原则上应当认定受让人对出让人瑕疵出资的事实是知道或者知道的,因为受让人行使知情权即可以知道。
三、股份转让后瑕疵出资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股份转让后瑕疵出资民事责任承担的不同观点
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转让股份后,如何确定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承担? 对此问题,在理论界以及司法实践部门,同样也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股份转让后,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仍然应当由原股东即股份转让合同的出让人承担,而不论其在转让股份时是否对受让人有欺诈行为,与此相应,既然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仍然由原股东承担,则受让人即不应以受欺诈为由主张撤销股份转让合同。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后转让股份,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转让人将股份转让价款用于补足或者返还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转让股份的价款不足以补足出资,转让人又未继续补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请求转让人补足出资或者在出资不足金额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9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受让人不论受让瑕疵出资的股份时是否有受欺诈的情形,均不得主张撤销股份转让合同,因为股份转让合同的标的是股份而不是单纯的财产权,而且不论在何种情况下,该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均应由受让人承担,因为在股份转让后,受让人即是公司的股东,而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显然不应再由不是公司股东的出让人继续承担。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对于此种情况下瑕疵出资责任的承担,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即应根据受让人是否明知或应知出资未到位的真实情况来确定。出让人未告知受让人出资瑕疵的真实情况,出让人对此也不明知或应知的,受让人可以以受欺诈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在债权人追索债权的诉讼中,如果债权人将出让人和受让人列为共同被告,同时受让人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的,债务纠纷可以和股份转让纠纷合并审理。如果债权人仅将受让人与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受让人又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股份转让合同的,应另行起诉,但应先于债务纠纷审理,债务纠纷应中止审理。因为,债权人与公司、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新股东与原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法律上是有牵连的,债务纠纷必须以股权转让纠纷的处理为依据,一旦股份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因出资瑕疵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完全由出让人承担。而对于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出资瑕疵仍接受转让的,则又有两种不同的具体处理方式,一种方式是认为此种情况下空股股权转让双方只要明知空股存在的事实,而受让人又自愿承担空股股权的出资补足责任,这并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反而更加有利于公司资本的真实与维持,所以此时应由受让人承担瑕疵出资的补足责任。10第二种方式是认为此时意味着受让人必须承担补足注册资本的义务,受让人应承担因注册资本不到位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不能承担部分,由出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之所以要让原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因在于:
1、出让人尽管已不是公司股东,但公司设立时的投资义务是法定的义务,不因股份转让而免除。2、公司注册资本的确定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是公司制度生存的基础。当债权人的利益与股东的利益发生矛盾时,应首先维护资本确定原则,确保公司注册资本的充足,维护注册资本作为公司债务总担保的法律地位。至于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是否有追偿权,要视股份转让合同对股份转让价格以及其他约定的内容而定。11
第四种观点则认为,如果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股份转让合同时,将自己瑕疵出资的事实如实相告,致使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事实,仍然受让股份的,则股份转让合同有效,而且受让人与出让人应当就出资瑕疵的存在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原股东的投资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当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发生矛盾时,应当首先维护资本确定原则,确保公司注册资本的充实,从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整体效率的立场出发,不应当考虑股份受让人的主观心态,原股东与新股东均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12这从国外有关规定也可以得出此种结论,如《法国公司法》第282条的规定。《意大利民法典》第2356条也规定,在转让尚未缴足全部股款的股票的情况下,若受让人经催缴仍未支付股款,则自转让之日起三年内,出让人与受让人应连带承担缴纳尚未付清的股款责任。如果出让人在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隐瞒了自己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的事实,致使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不知道这一事实,并因此而受让股份的,则受让人有权以其被欺诈为由请求撤销或者变更股份转让合同;但是受让人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公司债权人。如果公司的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公司的注册资本没有实际到位,则有权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册的股东(包括受让人)与公司一起列为被告,追究其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受让人在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出让人追偿,或者向人民法院及仲裁机构提起股份转让合同变更或者撤销之诉。13
(二)关于不同观点的分析与取舍
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将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全部由出让人承担,在很多情况下是不公平的,既然我们将股份转让作为一个合同行为来对待,那么股份转让除了《公司法》上的限制性规定以外,就应当遵循合同自由的原则,如果受让人对出让人的瑕疵出资情况是明知的,而其仍然愿意接受该股份,并且同意承担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作为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又同意该出让人与受让人的约定或者受让人的承诺的,再要求原出让人承担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不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而且,即使该约定或者承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的同意,但客观上该约定或者承诺并不损害公司、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如受让人完全有能力履行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时,再要求出让人承担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则使股份转让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
上述第二种观点,虽然有一定的道理,即股东的瑕疵出资责任应当是由公司的股东来承担,而不应由已经不是公司股东的出让人来承担,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完全由受让人承担该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可能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如当受让人明显不具备履行能力时,该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实际上即成为无人承担的客观现实。
第四种观点,虽然与上述两种观点相比较而言,更有其合理性,但是对受让人的保护还不够彻底,既然认为受让人可以以受欺诈为由主张撤销或者变更股份转让合同,但又必须在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才能主张撤销或者变更合同,则造成了不必要的讼累,在某种程度上讲是损害了受让人的合法权益。
而笔者认为,上述第三种观点更有其可取之处,但是亦应作出修正,即瑕疵出资的股东将其股份转让给他人的,如果该股份转让合同被确认有效的,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首先应当由受让人承担,受让人不能承担部分,由出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股份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则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出让人承担。其理由如下:
1、股东的瑕疵出资民事责任,是公司股东的特有民事责任,如果没有特殊原因(包括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该责任应当由公司的股东承担,而不应由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人承担。股东将其存在瑕疵出资的股份转让后,即不再是公司的股东,再由其承担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实际上是加重了其责任,不利于公司股份的流通。
2、受让人所受让的并不是股东的出资,而是股东的资格或者身份,受让人受让他人的股份而成为公司的股东,由于其受让的股份是存在瑕疵出资的事实,所以当受让人受让股份时明知该股份是有瑕疵的股权时,其就应当知道股份转让的法律后果,即应当承担该瑕疵股份项下的民事责任;在出让人与受让人作出特别约定时则更是如此。
3、股东瑕疵出资虽然并不能导致其股东资格的丧失,但是其应当承担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在公司向股东分配股利时,可以以该股利冲抵该股东应当向公司缴纳的出资,如果将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确定由出让人承担,则由于出让人在转让股份后已经不再是公司股东,公司亦不得再将受让人可以分得的股利冲抵出让人的未出资部分股款,则不利于保护公司的权利。
4、在一般原则上确定由受让人作为瑕疵出资责任的第一责任人,有利于敦促受让人履行股东义务,主动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从而使公司注册资本得以充足。而如果将第一责任人仍然确定为出让人的,则受让人向公司补缴出资则成为一种没有法律依据的无因管理行为,相对而言,出让人则构成不当得利,显然与股份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大多数情况下是相悖的。
5、国外有关公司股东瑕疵出资民事责任的规定,也可以印证该责任应当首先由受让人承担的观点,国外公司立法一般均规定,对于股东认缴而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的出资,公司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缴纳出资,否则公司取消该股东的认缴资格,将该股份项下的出资安排他人缴纳,这也体现了应由受让人承担瑕疵出资责任的原理。
俞宏雷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法律硕士。
1所谓股份自由转让原则,是指股东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转让其所持有的股份、何时转让、转让给何人、转让多少股份、转让价格多少等,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强制股东出让自己的股份。参见刘俊海著《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04年版,第139页。
2对此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及全国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的指导性意见均有不同的意见,目前仍然未能得到统一。
3参见丁巧仁主编《公司法案件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91页。
4参见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81页。
5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载《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2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法适用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载《中国民商审判(总第7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6 参见肖海军著《国有股权的法律属性》,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29页。
7 社员权说,即主张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营利性社团成员身份而享有的权利,该学说是德国学者雷纳德(Renaud)率先提出的,其主张股份有限公司是以股东为社员的社团法人,股东权就是股东认缴公司资本的一部分而取得的相当于此份额的社员权,是一种既非物权又是非债权的特殊权利,并将股权确认为“单一的权利”,雷纳德驳倒了股份公司是以契约结合而成的合伙的见解,第一次主张其为社团法人以及股东享有社员权。社员权说也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理论关于股东权性质的通说。参见菱田政宏(日)著《会社法》上卷第114页,转引自柴振国著《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反思与重构》,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3页。参见江平、孔祥俊《论股权》,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
8 参见“Laws of corporations”, Harry G Henn, Jhon, P. Hlenander, west Publishing Co. P425-426; 转引自江平、孔祥俊《论股权》,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
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2)》第26条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第4条的相关内容。
10虞政平《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审查》,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9期。
11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股东瑕疵出资及其民事责任的认定》,载《中国民商审判(总第3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2 孟涛等《论瑕疵股份转让的若干法律问题》,载《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1期。
13参见刘俊海《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转让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民商审判(总第3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作者:俞宏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