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出资义务 瑕疵出资 民事责任
一、股东瑕疵出资的概念及其形态
股东瑕疵出资,即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资时,违反法定的出资义务(包括法律的直接规定和法律的间接规定),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出资的行为。 按行为方式不同,其可以分为出资义务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两大类:
一类是出资义务不履行是指股东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具体表现为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拒绝出资是指股东在章程制定或填写认购书后拒绝按规定出资;不能出资是指因客观条件,不能履行出资义务,如出资的建筑物在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前毁损或灭失,非专利技术在出资前泄密等;虚假出资是指表面上出资而实际上并未出资,如为了享有外资企业的优惠待遇,虚构外方出资,搞假出资、假合作,或是凑足股东人数虚拟出资或股份;抽逃出资是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其所缴纳的出资暗中抽回。
另一类是出资义务不适当履行,是指出资义务履行不当,包括迟延出资、不完全出资、瑕疵给付和出资不实等情形。迟延出资是指股东不按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或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不完全出资是指股东不按规定数额足额缴纳出资;瑕疵给付,指股东缴付的现物存在品格或权利上的瑕疵,如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章程约定或国家规定的品质标准,不具备应有的功效或效用,或者所交付的标的存在着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影响公司对标的物的占有和使用;出资不实是指股东出资现物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其章程所定的价值,出资不实违反股东足额缴纳出资之义务,是不完全出资的一种特殊形式。
二、股东瑕疵出资原因分析
股东瑕疵出资的原因错综复杂,因客观情形而各异。笔者仅就我国股东瑕疵出资的原因略加分析。首先,以有限责任为特征的公司法人制度中“潜藏着一种道德危险因素”,即公司股东将投资风险和经营风险过度地转移到公司外部的诱因。这种诱因在法律对股东约束不足的情形下就会迅速膨胀,导致股东出资不足、抽逃资金、回避法律义务或契约义务等机会主义行为盛行。因此,为克服此种“道德危险因素”,减少有限责任制度的负面效应,立法应加强对股东的约束,表现在股东出资义务方面就是应建立完善并行之有效的股东瑕疵出资责任制度。然而,我国立法对股东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之规定并不完善,缺乏体系性和操作性。综观我国《公司法》,其中只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或发起人在公司未成立时对己足额出资的股东或发起人之违约责任肠;公司成立后股东或发起人的差额填补责任,以及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的补缴责任。同时也存在着重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而轻民事责任的现象,没有真正体现民事责任优先的原则。对于这些,学者也诸多批判沁。有限责任制度的固有缺陷,伴之于我国立法规定之缺失,就成为了股东瑕疵出资的直接诱因,纵容了股东瑕疵出资现象。
其次,有学者从批判法定资本制的立场,认为我国最低资本额要求下的公司设立门槛过高,“在经济利益与投资愿望的驱动下,有些投资者为了规避此种较高的进入壁垒,往往采用欺诈性手段(如虚假出资、虚报资本等)进行公司设立” 认为法定资本制导致公司设立的成本和运行成本过高,且由此助长了资本缴纳和验资过程中的弄虚作假行为。不可否认,公司设立成本过高是部分股东冒险瑕疵出资的诱因,这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表现的要突出一些,但部分股东敢于冒险的根本原因还是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缺失或者说承担责任的成本小于公司设立的成本。
再次,在我国,社会中间力量缺失、社会中介组织发育不良的现象普遍存在。有些会计师事务所为了求得生存,以出卖虚假验资证明为业,一些不法之徒只要花为数不多的费用就可以获得验资证明,“合法”的注册成立公司。诚然,强制验资程序是我国公司登记设立的必经程序,验资环节的漏洞当然会诱发股东瑕疵出资的行为。因此,规制股东瑕疵出资行为,必须辅之于验资制度的完善,特别是验资机构责任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可喜的是,《公司法》明确规定验资机构必须在验资虚假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实现了验资机构民事赔偿责任在立法上之重大突破。当然,“验资本身并不能完全杜绝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如同非货币出资的评估作价程序不能禁绝过高估价的行为一样,在各种利益之驱动下,任何法定程序或机制的设计都不可能完全阻扼违法行为的实施”。 也就是说,要最大限度地规制股东瑕疵出资,必须建立完善并行之有效的责任制度,尤其是民事责任制度。
三、现行法律对股东瑕疵出资法律责任的规定
我国立法对股东瑕疵出资法律责任的规定并不完善,具体表现在:
1、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即瑕疵出资股东或发起人在公司未成立时对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或发起人的违约责任(《公司法》第24条、第84条):公司成立后瑕疵出资股东或发起人的差额填补责任(《公司法》第31条、第94条第2款),以及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的补缴责任(《公司法》第94条第1款)。
2、在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方面,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的责任(《公司法》第199条);公司股东或发起人虚假出资、未出资及迟延出资的责任(《公司法》第200条);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责任(《公司法》第201条)以及刑事责任的规定(《公司法》第216条)。
考量我国《公司法》之规定,可以发现一个现象,就是存在着重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而轻民事责任的倾向。对此,许多学者早有指出,如有学者指出,我国公司法的股东瑕疵出资责任在责任的构造上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比重超过民事责任,没能真正体现民事赔偿责任优先的原则。虽然现行((公司法》在股东瑕疵出资的责任方面对旧《公司法》进行了些许修改,如打破了只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一章规定股东出资违约责任和差额填补责任的格局,把出资违约责任和差额填补责任扩展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但是现行《公司法》规定之“重行轻民”的现象并无实质性改变。同时,在瑕疵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上,也仅仅对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和股东瑕疵出资的违约责任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而对于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则几近空白。只有在特定情形下,通过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瑕疵出资股东才有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
除此之外,也不乏有其他方面不足之批判,如《公司法》有关违反出资义务法律责任的规定,在责任形式、责任主体、请求权主体、归责原则等问题上多有疏漏,或欠缺具体规定。
四、构建股东瑕疵出资民事责任制度的举措
一般认为,股东瑕疵出资所损害的对象包括己出资的股东、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因此,基于不同的损害对象有不同的救济需要之考虑,笔者将从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对公司其他股东及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三个层面探讨股东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
(一)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的民事责任
l、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
股东瑕疵出资对公司的损害主要是影响公司的资本充实。对于设立中的公司,股东瑕疵出资可能导致公司的设立失败;而对于己取得法人资格的公司,则可能导致公司资金运转失灵、陷入经营困境、亏损甚至破产、直至丧失法人资格。因此,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围绕公司资本的充实完整来建构。所谓资本充实责任,是指为确保公司资本充实完整,由公司股东共同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的民事责任,一般包括认购担保责任、缴纳担保责任、差额填补责任及补缴责任等内容。 我国《公司法》第31条、第94条第2款规定了股东(发起人)的差额填补责任。所谓差额填补责任,是指在公司成立后,如果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时股东(发起人)对不足的差额部分承担连带填补责任,而履行差额填补责任的股东(发起人)得向出资不实的的股东(发起人)行使追偿权。同时,我国《公司法》第94条第1款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补缴责任。所谓补缴责任,是指在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发起人对不足的差额部分承担连带补缴责任,履行补缴责任的发起人得向出资不足得发起人行使追偿权。
我国《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使得我国的公司资本充实责任制度己初具雏形,虽有进一步探讨及完善的可能和必要,但其积极意义是重大的、不容忽视的。在此,需要明确的是,谁有权请求股东(发起人)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即资本充实责任的请求权主体应为谁?笔者赞同一些学者的观点,认为请求权主体应为公司,在公司不予追究时,公司其他股东拥有股东代表诉讼权。公司成立后,对在公司设立时未按章程规定履行足额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应行使催缴权,通知其按章程履行出资义务,并要求股东(发起人)对公司承担相应的资本充实责任,公司通知后股东(发起人)仍不履行相应出资义务的,公司得作为权利请求主体予以司法救济。这种责任的追究属于公司对股东的权利,而不是属于股东对股东的权利。当然,在公司通知后股东(发起人)在一定期限内仍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得依法律法规或公司之自治约定行使失权程序。
2、失权程序
如前述,大多数国家(地区)的公司立法都对失权程序做了规定。失权程序的宗旨是为了防范认股人延欠应缴股款而妨碍公司资本的筹集或使公司设立归于失败的风险,能有效地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督促认股人及时履行出资义务。遗憾的是,我国《公司法》并无明确规定类似的失权程序。鉴于失权程序的所具有的积极意义,我国立法实有借鉴其相关精神之必要。对于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公开增发新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的认股人,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之规定,针对认股人拖延支付认股款的行为,由法律规定一个合理的催告期限,在催告期满后认股人仍未缴纳股款的,得丧失其权利,公司(或发起人)此时得另行募集。这样就有利于防止因股款不能按时募足而影响公司成立或影响公司正常的经营计划。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则法律无需直接明确规定相应的失权程序,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发起人协议或股东会(股东大会)等自治方式来解决,由公司或股东自治决定是否采用失权程序以及如何行使失权程序等。因为在不涉社会公众利益的情况下,由相关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来处理他们之间的内部事务实可行的,也是合理的。他们的自治方案甚至可以是这样的,即在公司成立及瑕疵出资股东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情形下,在公司存续过程中一经发现股东有瑕疵出资的,可以由公司单方面取消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很明显,这己经超出了各国(地区)传统立法关于失权程序之规定的范围,其积极意义在于赋予公司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促使股东积极履行出资义务。此时需要强调的是,法律在允许公司自治约定行使失权程序的同时,应明确规定约定的失权程序之失权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以维护经济秩序之稳定。
3、瑕疵出资股东之股东权利的限制
在《公司法》第4条之规定与旧《公司法》第4条之规定的对比中,有一个现象值得注意,即《公司法》对公司股东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未设置“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这样的字眼。有学者曾根据旧《公司法》第4条之规定,认为“立法对于股东享受权利,显然是设置了前提条件的。即首先股东必须作为出资者,而且其股东权利的享受和行使必须按其投入公司的资本额大小而确定”。 因此,应限制未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并在把股权划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的基础上,认为对未出资股东的自益权的行使应予以全部限制,而未出资股东对于共益权是可以行使的。由此就引发了是否应该限制瑕疵出资(包括未出资)股东的股权行使及如何限制瑕疵出资股东股权行使的争议。《公司法》己对旧《公司法》第4条之规定作了修改,不再刻意强调出资为享受股东权利的前提条件了,以旧《公司法》第4条规定为由主张应限制股权的行使自是不能成立的了。
当然,笔者并不是认为依《公司法》第4条的规定就不能限制瑕疵出资股东股权之行使了,而是认为是否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行使及如何限制瑕疵出资股东股权之行使应由公司自治解决,却不需要法律对此作出强行明确的规定。理由在于:首先,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限制涉及的是公司与股东以及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而不涉及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社会公众的外部关系,即不存在外部化问题。公司法本为私法,如果不损害他人利益,法律没有理由不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次,由法律明确规定如何限制瑕疵出资股东股权的行使在立法技术上存在困难,即具体的股东权利是复杂丰富的,大致包括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公司新增资本或发行新股的优先权、表决权、知情权等。何种股权应予以限制呢?立法很难作出明确规定。虽有学者认为对于自益权应予全部限制,而共益权则可以行使,但该学者也不得不承认,“自益权与共益权之间的界限并不是绝对的。可见,立法技术之困难并未得到克服。而由公司通过公司章程、发起人协议等形式自治解决则是合理可行的。
(二)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其他股东的民事责任
对于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其他股东的民事责任,则表现为瑕疵出资股东应否向己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公司法》第28条第2款和第84条第2款己明确规定了此种违约责任。在我国当前法制不完善和信用体制不健全的情况下,由立法明确规定股东之间的出资违约责任是必要可行的,因立法之公示,将有助于促使股东积极履行出资义务。当然,时机成熟时,为体现公司法之私法本质,立法可考虑把出资违约责任交由股东之间通过发起人协议或公司章程等方式自治解决。在《公司法》已经确立出资违约责任的情况下,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出资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了。首先,对于出资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笔者认为应坚持过错推定原则。即股东承担出资违约责任仍以过错为前提,但股东一旦瑕疵出资,则推定其具有过错,除非其能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是多数国家(地区)合同责任的构成要件。我国有关合同立法是否采纳了过错原则在理论界虽有争议,但通说认为,从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过错原则也同样是我国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归责原则。 出资违约责任是违约责任的一种形态,自应坚持合同责任的过错原则。但由于出资在一定程度上是秘密的,其他股东不易察觉瑕疵出资股东之主观过错,因而其他股东要证明此种主观过错是相当困难的,赋予其他股东证明此种过错是不现实也不公平的。因此,股东一旦瑕疵出资,应推定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如其能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则能免责。也有学者主张出资违约责任应采严格责任原则,笔者认为,严格责任对于瑕疵出资股东未免过于苛刻。其次,对于出资违约责任的责任形式,《公司法》未作明文规定,可比照民法关于债不履行的一般原则处理,可表现为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至于是否可以主张继续履行,理论界素有争议,笔者认为继续履行之违约责任形式和公司资本充实责任本质上是一致的,此时股东之违约请求权与公司的请求权发生竞合,股东应不能主张瑕疵出资股东继续履行为宜。这种情形下,应由公司向瑕疵出资股东追究资本充实责任,当公司怠于行使请求权时,股东得提起派生诉讼来使瑕疵出资股东继续履行其出资义务。
(三)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
为救济公司债权人因股东瑕疵出资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并形成一种具有威慑力的债权人追究股东出资责任的机制,预防股东瑕疵出资,促使股东积极主动履行出资义务。笔者认为,在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形下,得排除有限责任制度的适用,禁止瑕疵出资股东获得有限责任的保护,责令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肯定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形下应排除有限责任制度的适用,禁止瑕疵出资的股东获得有限责任的保护,责令其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后,需要解决的就是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了。这是一个涉及立法技术的复杂问题,需要理论和实践的探索和论证。笔者在此只对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民事责任的承担作一初步的设想。
1、责任的前提
股东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股东瑕疵出资,即在法律对股贵州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东出资设定了明确的规则的情况下,股东出资未吻合这些规则。股东违反法定的出资义务,不遵守公司法律既定的“游戏”规则,就得承担责任、接受惩罚,这是法律的公平正义的一般要求,是法律的另一个层面的“游戏”规则。依发现瑕疵的时间为标准,出资瑕疵可以分为公司成立前发现的出资瑕疵和公司成立后发现的出资瑕疵。在公司成立前发现的出资瑕疵,如导致公司未能成立,则属于合同法上的违约行为,可依债的不履行的一般原则来处理。此处的出资瑕疵仅指公司成立后发现的出资瑕疵和公司成立前发现但未导致公司设立失败的出资瑕疵。其中,公司成立后发现的瑕疵又包括公司成立前行为而在公司成立后发现的出资瑕疵和公司成立后行为的出资瑕疵。因为只有在公司成立后,瑕疵出资才可能损及围绕公司而产生的相关人之利益,破坏有限责任制度既定的利益平衡格局。也就是说,只有在公司己成立的前提下,瑕疵出资股东在逻辑上才有向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需要。
2、责任的主体
责任的主体应是特定的瑕疵出资股东,已完全履行法定之出资义务的股东仍然对公司债务在出资额内承担有限责任。在此,我们应该坚持股东有限责任保护个别化的原则,即在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形下,只排除该瑕疵出资股东的有限责任保护,其他己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仍享受有限责任的待遇。也就是说,坚持“罪责自负”的规则,不因个别股东瑕疵出资而连带全体股东承担责任。这样安排的目的时避免无端加强公司股东之间的人身依附性,不致于增加公司设立和营运的成本、减损效率、打击公众投资的积极性。而在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形下,仍应坚持股东有限责任保护个别化的原则,但此时应由这些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就可以加大股东瑕疵出资的风险程度,加强此种责任的威慑力,即瑕疵出资股东的责任是不确定的,其有可能得承担其他瑕疵出资股东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取决于公司其他股东有无瑕疵出资,而股东想置身事外,获得有限责任保护的选择只有是积极主动履行出资义务。对于存在瑕疵出资的股权己发生转让的情形下,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这个问题。
笔者认为,此时瑕疵出资股东并不能因其股权已经转让而免除其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即瑕疵出资股东仍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这可以防止瑕疵出资股东借转让股权的方式来逃避法律责任的承担,进而使预防股东瑕疵出资的制度目的落空。而对于瑕疵出资股权的受让人,应根据其受让股权行为是否善意来确定其责任。即如果受让人是善意的,应坚持“罪责自负”的规则,其无需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以避免市场条件下股权的自由流通转让受到影响;如果受让人是恶意的,则应责令其与原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以打击受让人与原瑕疵出资股东恶意串通的行为。
3、责任的性质
笔者认为,在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形下,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应是补充性质的无限清偿责任,即瑕疵出资股东享有先诉抗辩权,有权要求公司债权人先以公司财产清偿,公司财产不足清偿时才由瑕疵出资股东承担直接的无限清偿责任。因为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主体是瑕疵出资股东个人,若此时其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就意味着公司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瑕疵出资股东清偿债务,容易发生公司债权人恶意追究股东民事责任的诉讼和纠纷,加重股东负担。同时,瑕疵出资股东享有先诉抗辩权就使得股东瑕疵出资损及公司利益,可以促使公司积极监督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以及促使股东之间相互监督出资义务的履行。
总之,在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形下,排除瑕疵出资股东的有限责任的目的在于建立具有威慑力的民事责任机制,预防股东瑕疵出资,促使股东积极主动履行出资义务,同时也能救济公司债权人因股东瑕疵出资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依上述责任承担方式,瑕疵出资股东的责任期间可能是不确定的,取决于股东自身的出资行为和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存在瑕疵出资的行为。再者,在责任期间内,公司的负债也是浮动的,因而股东瑕疵出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风险也就不确定了,有可能大也有可能小,这就形成了极大的威慑力,使得股东不敢轻易以身犯险,进而积极主动履行出资义务。另一方面,通过股东有限责任保护个别化、先诉抗辩权、责任期间等的相应安排,也不会无端加重股东负担、打击公众投资设立公司的积极性,同时也给予股东自救的机会来减轻自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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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孔凡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