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在某县工业园区开设一私营企业,为便于进城购买工作所需物品,张某将其摩托车放在厂内,车匙锁放在办公桌上,罗某(系被告张某妻弟)经常未经张某同意,驾驶该摩托车(该车未投保车强险)外出,张某发现后均对罗某进行了批评,并将车匙锁改放在办公桌抽屉内。2006年4月1日,罗某又趁张某外出,办公室及办公桌抽屉未锁之机,拿到摩托车匙锁,驾车外出,途中将肖某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罗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也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害人的家属将张某、罗某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16万余元,并由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分歧]
对被告罗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争议,但对被告张某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承担什么民事责任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张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罗某驾驶张某的摩托车,未经得张某的同意,罗某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借用关系,被害人的死亡与张某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应由罗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应与被告罗某共同赔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被告张某发现被告罗某多次无证驾驶其摩托车外出,虽然对罗某提出了批评,但未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鉴于罗某与肖某之间的姻亲关系,可以认定他们之间存在借用关系,其行为与肖某的死亡之间的必然的因果关系。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张某应当承担按份赔偿责任。理由是被告张某发现被告罗某多次无证驾驶其摩托车外出,虽然对罗某提出了批评,但未采取积极有效的防范措施,存在管理瑕疵,且该管理瑕疵为被告罗某交通肇事创造了一定的条件,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和肖某的死亡后果。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其理由是:
1、被告张某明知妻弟罗某无机动车驾驶证,曾多次驾驶其摩托车外出,应当预见到罗某的行为,会危及不特定他人的人身安全,而张某只是对罗某进行了批评,采取的防范措施也不得力,使罗某有机可乘,驾驶该摩托车外出,导致了肖某的死亡。张某对摩托车的管理不善,与肖某的死亡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张某也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故张某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张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一种意见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
2、被告张某对该摩托车虽然存在管理瑕疵,且该管理瑕疵为被告罗某交通肇事创造了一定的条件,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和肖某的死亡后果,但张某与罗某之间既没有共同的故意,也没有共同的过失,不符合《民法通则》第130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故张某应与罗某连带赔偿责任的第二种意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罗某与张某之间存在姻亲关系,但罗某是在张某不知情的时候将摩托车骑走,不能认定他们之间存在借用关系。但张某对该摩托车管理瑕疵的过失,与罗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过失,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行为,双方没有共同的故意和过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故张某在本案中只能承担按份民事赔偿责任。何源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