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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抢劫罪和强迫交易罪的界定
发布日期:2009-07-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经常会遇到抢劫罪与相似犯罪界限不明、无法定性的问题。在此,笔者通过两个案例,就抢劫罪与相似犯罪中的强迫交易罪的区别,作一对比,以期为刑事审判人员对二者的界定提供一定的帮助。?

案例一:2001年7月12日凌晨4时50分,被告人王学峰驾驶出租车与同案马中华(在逃)从包头东站抢拉从外地回到包头的被害人马某某(女)乘坐自己的出租车,上车后,马某某告知了王学峰自己的下车地点。王学峰没有打开记价器,且故意绕路,马某某发现后提出下车,二人不许,并将后车门锁住,强行把马某某拉到下车地点附近停车后,王学峰要求马某某支付车费,马某某提出给15元,王学峰不同意,认为给得太少,同案马中华用言语威胁马某某并进行搜身,搜出现金35元,王学峰还翻看了马某某随身携带的小包。后王学峰继续驾车向前走了一段,指使马中华将马某某拉下出租车,按住马某某的头不让看清车牌号,自己将车开出20多米后停住,马中华才跑上车。之后,马中华将从被害人身上搜得的35元钱交给王学峰。?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学峰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抢劫罪判处王学峰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王学峰以“其与马中华没有事先预谋,也无抢劫的故意,其没有打开记价器、绕路只是想多挣点车费,其没有用言语威胁过被害人,更没有搜身,不构成抢劫罪”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事实清楚,但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了撤销原判,以被告人王学峰犯强迫交易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判决。?

案例二:被告人韩晓光、郭林春在包头东站车站广场从事非法“摩的’’载客营运生意。2005年4月9日11时许,被害人马某某、李某某从外地乘火车来包头打工,从包头东站出站后,便乘坐二被告人的“摩的”准备去郊区水泥厂,当时双方约定车费每人2元。二被告人遂驾驶“摩的”载客行驶,行至建设路二道沙河桥附近时,停下车向二被害人索要车费,并告知“摩的起步价2元,每公里还要加2元,到郊区水泥厂每人得支付30元”。二被害人听后表示不同意,双方就此发生争执。韩、郭二人让二被害人掏钱,马某某掏出5元钱,韩、郭不要,期间,郭林春踢了李某某一脚,韩晓光打了李某某一个耳光。这时,马某某对李某某说把钱给他们吧,李某某问到这儿多少钱,二被告人说每人20元,李某某从兜里掏出40元钱,韩晓光接过40元钱后,二人驾驶“摩的”离去,返回车站广场后韩晓光给了郭林春2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韩晓光、郭林春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以抢劫罪对二被告人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二被告人不服,均以“其与二被害人因运费发生过冲突,强迫被害人接受20元载运价的行为不妥,但其并未实施暴力对被害人进行抢劫,而是被害人自己把40元钱掏出来的,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请求二审宣告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两个案例中三被告人的行为有许多相似之处,都是发生在载客营运过程中,都对对方不同程度地采取了暴力、胁迫手段如言语威胁、搜身、翻包、拳打脚踢等,都向对方强行索要了超出合理费用的钱物,对方的损失都不大且都没有受到人身伤害等等,但是,结果却大相径庭。对照以上两个案例,笔者从四个方面对抢劫罪和强迫交易罪的界限加以区别如下:?

一、从事商品买卖、交易、劳动服务的合法性、正常性。

行为人从事商品买卖、交易、劳动服务的合法性、正常性,是区别抢劫罪和强迫交易罪的前提。如果行为人在从事合法、正常商品买卖、交易、劳动服务的过程中,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的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如案例一中的被告人王学峰是一名有合法营运手续的出租车司机,在为被害人马某某提供正常服务过程中向对方索要超出合理费用的钱物即符合这一特征。而案例二中的被告人韩晓光、郭林春其所从事的“摩的”载客营运生意本身就是非法的,其行为是不符合强迫交易罪这一大前提的,其是以“摩的”提供载客营运服务为幌子,向对方强行索取超出合理费用的钱物,故而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二、向对方索取钱物与应收合理价钱、费用的差距。?

行为人从事的商品买卖、交易、劳动服务行为虽属于合法、正常行为,但如果其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对方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即认定为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当然,在具体认定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也就是说,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的钱物,虽然也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但由于悬殊和差距不大,就不能以抢劫罪而应以强迫交易罪论处。?

三、侵犯的客体。?

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是最严重的侵犯财产罪。而强迫交易罪除侵犯被害人的上述两项权利外,还侵犯了合法正常的商品交易秩序。?

四、暴力、胁迫的程度。?

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对被害人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被害人的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而强迫交易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从所采取的手段来看,抢劫罪行为人的“暴力”程度足以危及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或者使被害人失去人身自由,致被害人不能或者不敢抗拒;“胁迫”程度达到致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抗拒;或者是使用使被害人不知抗拒或者丧失反抗能力的其他方法等等,从而达到任其当即抢走财物或者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目的。而强迫交易罪的“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强制或者打击,但其暴力程度仅限于造成人身轻伤的方法或结果,如用拳打、脚踢、强拉硬拽等,从而在违背被害人意志的情况下,以不合理的价格和以不正当的方式迫使被害人接受服务或提供服务。当然,要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强迫交易罪,除此之外还要综合考虑强行索要的价格是否明显超出合理价格且数额较大、所提供的服务或出售的商品是否质量低劣、影响是否恶劣、实施暴力行为是否致人伤害等等,也就是要看是否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

以上是抢劫罪和强迫交易罪的四个最基本的区别。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定性时,除考虑上述四点外,还要做到综合考虑,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并结合行为人行为当时的时间、地点以及社会的、周围的客观情况和环境,以确保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做到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同时,对被告人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公正的裁判,以切实维护法律的尊严,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作者:段喜林 白江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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