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2月,程某、贺某二人以10.6万元合伙购买一辆货车(分期付款),后因第二次款没有按时给付,1996年7月,卖车一方将二人告上法庭,贺某将款付清后,原告撤诉。随后,程某之父与贺某二人约定:贺付给程4.7万元,车归贺所有(当时签订协议时程某不在场,其父代签。程某得知协议内容后不满意,但也认可此事。协议约定1996年11月底先付2.5万元,余款1997年3月底付清)。之后,贺某将车抵押贷款6.6万元。1996年7月26日,贺某将车以10.3万元卖给赵某。由于贺某未按期归还程某2.5万元,1996年12月,程某将赵某开的车强行扣押。赵某即找贺某询问,知道了程贺之间的纠纷,但因贺某不予理睬。赵某便叫人强行从程某处将车抢回,一直自己营运,并于2007年1月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1997年8月,程某纠集了一伙人,在赵某拉化肥时采取暴力手段将车强行扣押,后将车上的化肥返还给赵某。程某将车扣押后,以6万元将车销售。现公诉机关以程某犯抢劫罪起诉,该车鉴定价值9.8万元。
[分 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出现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劫犯罪的解释“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处罚”的规定,被告人在抢车之时,自认为有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理由,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程某采取暴力手段非法占有已属他人的车辆,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
[评 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是:本案被告人程某与贺某约定合伙购车,双方从渭南秦东汽车市场将车购回后即对车辆享有共同的所有权,车辆属合伙财产。被告人程某与贺某在经营过程中因经济纠纷发生矛盾后,程某之父为解决经济纠纷与贺某签订“贺某付程某47000元,车归贺某所有”的协议书,该协议程某未签名,未追认,亦未履行。贺某在未告知赵某车辆是合伙财产的情况下,将车卖给赵某。被告人程某首次扣押是在不知车辆已卖出的情况下所为。被告人程某与贺某、赵某之间为车辆已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已出现民事纠纷。被告人程某再次抢回车辆的行为是他们之间民事权益纠纷的继续和延伸,也是矛盾激化的表现。对此,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劫犯罪的解释“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处罚”的规定,被告人程某用暴力手段将车辆抢回的行为,客观方面与抢劫罪表现相同,但程某在抢车之时,自认为有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理由,经查符合客观事实,其目的是为了解决民事纠纷,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抢劫罪。
作者:华县法院 党娟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