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代位执行 到期债权 强制执行
关于代位执行,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这方面的立法,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在实际执行案件过程中经常涉及到代位执行这一问题。所以正确使用民诉法关于代位执行的相关规定,以此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这在法院的执行工作中具有积极的探讨意义。
一、代位执行的性质
代位执行是在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履行法律义务时,对其享有的债权所采取的一种执行方法。代位执行不属于协助执行制度,并与债权转让有着严格的区别。
首先,协助执行是法律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规定的义务,协助执行人的协助行为是履行其法定义务,法院在要求其协助执行时向其送达的是协助执行通知书;而代位执行是执行第三人的财产,目的是为了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并不是要求第三人协助执行,法院向第三人制作送达的是履行通知书,而不是协助执行通知书。
其次,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转让后,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而代位执行只是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申请所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当第三人履行了债务,则被执行人对申请人负有的债务在第三人履行范围内消灭。
二、代位执行的条件
在执行中,并非所有被执行人的债权均可执行,一般情况下,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的现有财产,只有在具备一定条件时,才能执行被执行人的债权。
1、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即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对余下的部分不能履行,或者被执行人根本无财产可供执行。在具体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当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仍不能达到执行目的时,我们便可认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反之,如果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则不应将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执行标的,亦不能采取代位执行措施,这样做也有利于保障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此处所指债权,既包括金钱请求权,也包括实物请求权,但不包括属于被执行人本身的人身权利。到期债权则包括了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到期债权和未经法律文书确认的到期债权,我们通常所说的到期债权则是指未经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对于已决债权,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种是被执行人已经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债权,此时可要求执行法院协助执行;另一种则是法律文书已予以确认,但被执行人尚未申请执行的债权,此时为了最大限度的实现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行使代位执行权。
3、被执行人怠于行使权利或虽行使债权但未达到目的。怠于行使债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的方式或仲裁的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权利无法实现。然而对于代位执行而言,被执行人是否怠于行使债权从实质上讲意义并不明显,而是否能达到执行目的才是真正的意义所在。因此,被执行人虽然行使了债权,但并未完全达到执行目的时,依然可适用代位执行。
三、代位执行的适用程序
1、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提出申请。也就是说代位执行在开始只能采用申请方式,而不能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实践当中,若被执行人不提出代位执行的申请,申请执行人往往难以知晓被执行人的债权情况,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当法院在执行中发现可代位执行的债权时,可告知申请人,由其决定是否提出申请。
2、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书。履行通知书应明确告知第三人,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所欠被执行人的债务,不得擅自向被执行人清偿,且应注明第三人可在15日内向法院提出异议。值得注意的是,履行通知书并不等同于执行通知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将其区分开来。
3、第三人异议。法律规定了第三人有权在收到履行通知书后15天内提出异议,并且明确了对异议的提出不进行实质审查。也就是说第三人主要应就被执行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双方是否存在对待给付义务以及债务数额等提出异议,但其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的,不成立异议,也不产生相应的效力。
4、强制执行。当第三人收到履行通知书后,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但又不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当被执行人收到代位执行的执行通知后,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被执行人的此种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且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
代位执行制度是民法理论中为保障债权实现而设立的一种制度,由于这一制度具有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扩大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范围;在判决书所确定的执行对象以外,依据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案外人财产特点,从而不仅有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也有利于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朱光平 唐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