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仅对规避执行案件的成因作浅显的分析,并对如何解决提出自己的一些意见和建议。
目前,法院普遍存在的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现状已经影响了人们对法律权威的信任以及通过法律寻求救济的信心。究其原因,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1、对规避执行的人处罚较轻
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逃避、抗拒执行的后果,多数是司法拘留十五日。而拘留之后,如果被执行人仍拒绝偿还债务,整个案件将被以终结本次程序结案。对于许多被执行人来说,两害相权择其轻,十五日的司法拘留换来的是债务的长期不用偿还,故而,有些被执行人甚至“主动”要求被拘留。这种状况下,司法拘留非但没有起到惩戒作用,反而使被执行人从中获得了“利益”。从这种意义上说,对拒绝执行的人处罚较轻,是造成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原因之一。
2、被执行人能从不主动履行中获得利益
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为了结案,时常给申请人做工作,建议其放弃部分权利主张,以保证被执行人能有足够的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判定的义务。这仅管是一个不上台面的方法,但的确是一个效果良好的执行方法。案件虽然就此结案,而且是作为和解方式结案的,然而,看似皆大欢喜的表象背后却传递了这样一个信号,即不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由被告人转化成为被执行人,可以减少债务的给付义务。也就是说,主动履行义务的被告人,不但需要全额给付债务,而且没有任何好处;而赖债不还的被告人,一旦成了被执行人,不但没有什么损失,相反还能从这种赖债行为中获得收益。这样的结果,从另一个侧面来说是鼓励成百上千的被告人不履行债务,而等待着成为被执行人,等待着申请人放弃部分权益。
当诚实守信没有获得鼓励,而长期赖债不但没有明显的利益损失,反而会有“意外收获”的情况出现时,就会有越来越多的人喜欢同法院的执行人员对抗,执行人员就会更加束手束脚,执行就会一天难于一天。从这种意义上说,被执行人能从不主动履行中获得利益,是造成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原因之二。
3、全国司法协查联网体系缺失
以北京为例,由于全国司法协查联网体系尚未建立,除非申请人向法院提供信息,否则办案法院无法明确知道被执行人在异地是否有财产。法院又不可能大海捞针一般去各地查询,因此,司法实践中,如果法院经过查询,被执行人在京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而申请人又不能提供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案件将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时,纵使被执行人在远离北京的任何地方有“香车豪宅”,只要申请人和法院不知道,被执行人也能轻易的逃避执行。因此,从这种意义上说,全国司法协查联网体系缺失,是造成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原因之三。
针对这种情况,提出的对策和建议主要是:
首先,应加大对规避执行人的处罚力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执行人逃避、抗拒执行可对其进行司法拘留,但仅仅采取拘留措施很难对被执行人造成足够的威慑。因此,在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时,承办法官应明确告知其如果有财产而逃避、拒绝执行的,将依据《刑法》第313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通过加大对规避执行人的处罚力度,对被执行人造成足够的威慑,进而发挥刑事法律对民事执行的保障作用。
其次,应树立“调执结合”的办案意识。执行法官在为双方当事人做工作前,应分别征求其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只有当双方意见相近或吻合时,承办法官才组织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当面交流沟通。如果当事人一方对案件的处理意见较大或者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承办法官应直接进入执行程序,避免因一味调解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使被执行人能从不主动履行中获得利益。
第三,应完善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但是,只有原则性的规定是不够的,还应对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做以下完善:一是实行财产多次申报制度,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因此,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也不应当只局限于一次。而申报的周期应当由执行人员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被执行人财产账户的活跃情况予以确定。做到既能约束当事人同时又不失可行性,确保被执行人多次申报财产制度的妥当实施;二是细化规定违反财产申报义务的法律责任,应针对违反财产申报义务的不同情形,分别制定相应的处罚措施,而不宜只制定原则性措施。三是适当使用推定原则,我国《合同法》第45条规定:恶意阻止条件的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同样的,这种推定原则也可以考虑适用到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如果拒绝申报财产,执行人员可视具体情况,推定为其有履行能力。
执行程序作为法律适用“链条”中的一个环节,是确保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得以实现、义务得以履行的保障环节。百姓之所以信任法院,愿意将彼此之间的纠纷交由法院来解决,是因为他们相信法律是公正的,相信法院最终能够帮他们讨回公道。但是,如果他们辛辛苦苦等来的却只是一张无法“承兑”,甚至永远都无法执行的、布满白纸黑字的判决书,老百姓又会作何感想呢?因此,认真分析规避执行案件的成因,并针对成因制定对策是提高执行结案率、化解执行矛盾、缓和冲突的关键。(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余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