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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代位执行
发布日期:2009-08-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代位执行即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是指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债权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该第三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一种执行制度。该制度对于解决我国当前存在的“执行难”及“三角债”问题有着积极的意义。代位执行作为一种特殊的执行方法,在执行实践中已越来越多被执行人员所运用。本文拟就代位执行制度的法律依据及具体运用作一些粗浅的分析,以求能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代位执行制度的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三篇执行程序里并未明确代位执行问题,这说明代位执行制度是在执行实践中产生的新思路、新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若干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这一规定明确了代位执行的条件,确立了实施代位执行的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七部分专门规定了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如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可以看出,代位执行制度是根据执行实践的需要结合执行理论建立起来的。

    二、代位执行的条件

    代位执行作为一种特殊的执行方法,在民事诉讼法和《若干意见》中并不明确,在《执行规定》第61条至69条则有较明确的规定。具体来讲,代位执行应具备如下条件: 

    1、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如果被执行人能清偿全部债务,就没有必要适用代位执行。

    2、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

    3、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提出申请。代位执行的提出有两各种途径:一种是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这是在被执行人不配合或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实施的;另一种是被执行人提出申请。实践中通常是这种方式,因为对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执行人最清楚,提出的证据也较全面准确。

    三、代位执行的适用程序 

    (一)申请人提出申请

    申请必须是书面的,但如果书面提出有困难,也可以口头提出,由执行人员记录在案。

    (二)执行法院发出履行通知

    在申请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应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通知的内容包括:(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三)第三人提出异议或者履行债务

    第三人收到法院发出的履行通知书后,如无异议,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15天内自觉履行义务;如有异议,则应当在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口头形式提出,执行人员应当记录笔录。法院对异议不进行审查主要是指对实体问题不审查,但对于以下形式上的内容还是有必要进行审查:

    1、第三人是否超期提出异议。如超期,不影响法院执行。

    2、第三人异议的内容是否与本案有关。如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者其与申请人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就不属于法定异议的范围,不产生“异议”的法律后果。

    此外,如果第三人在收到履行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四)法院裁定对三人强制执行

    第三人在收到履行通知后,既没有在通知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又不履行义务的,执行法院应做出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在下列情况下,法院可以对第三人强制执行:(1)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第三人承认部分强制执行;(2)被执行人接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者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

    (五)由法院出具有关证明

    当第三人按照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者已被法院强制执行后,法院应当给第三人出具有关证明。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履行的范围内即告消灭。

    四、代位执行易出现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代位执行在一些执行案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实际运用中容易出现以下问题:

    (一)忽视当事人申请

    代位执行是一种略式的执行程序,这种程序减少了一个隐形诉讼,因此,在代位执行前,必须有当事人的申请。代位执行是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或由当事人自己提出的,存在如何规范代位执行申请的问题。如果当事人未申请,代位执行便是无本之木,若以职权执行,则会导致违法执行。再者代位执行的申请必须是书面的,并在提供相应的证据,此证据与申请书一并交法院,并由执行人员审查,以便决定是否实施代位执行。

    (二)送达程序不合法

    履行债务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给代位执行第三人,如果执行人员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它方式送达,如留置送达,则不可能产生法律效力。

    (三)放弃对原被执行人的执行

    代位执行的核心条件是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而不是确无执行能力,当执行人员按代位执行的方法执行第三人时,被执行人仍存在不可摆脱的清偿责任。如被执行人有了执行能力,则执行人员随时可以对其执行,而不受已代位执行的限制。

    (四)在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随便中止原案件的执行

    执行人员向第三人发出了履行债务通知,第三人有可能提出异议,异议成立的,执行人员往往中止案件的执行,事实上,执行人员应中止案件执行并建议被执行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使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定,如被执行人胜诉,则恢复执行,这样会产生良好的效果。

 作者:泰和县人民法院 刘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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