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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保险法上的兰波-韦斯顿规则述评
发布日期:2009-07-18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美国法院在处理保险竞合条款适用冲突时做法并不一致。大多数州的法院从合同解释出发,探求各保险人的真意,以此确定各保险人的赔偿顺序和方式。而少数州的法院却另辟蹊径,以兰波-韦斯顿规则为代表,强调效率优先,兼顾公正。该规则认为如保险竞合条款之间互相排斥,则各保险竞合条款均不发生效力,各保险人应以自己承保的保险金额占所有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总额的比例分摊损失。该规则已被一些法院所采纳并有扩张趋势。
【关键词】兰波-韦斯顿规则保险竞合条款;保险合同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一、保险竞合条款及美国法院的处理规则     损害补偿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人保险给付义务的履行而获得超过其实际损失的额外利益。因此,为避免被保险人借助多张保险单获取重复赔偿,同时也出于限制自身赔偿责任的考虑,美国大多数的财产保险、责任保险和健康保险的保险单中都包含了“other insurance clauses”,这种条款属于责任分摊条款,该保险条款在于约定当发生同一保险事故有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对同一损失均承保时,如何确定各保险人承担责任的顺序和方式。在我国台湾地区与大陆,为与重复保险条款相区分,称之为保险竞合条款。美国的保险竞合条款有多种类型,其中以溢额保险条款(excess clause)、不负责任条款(escape clause)以及比例分摊条款(pro rata clause)这三种条款为基本类型。溢额保险条款一般约定当某一损失发生时,若除本保险合同承保该损失之外,另有其他保险合同承保的,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仅就全部损失扣除其他保险人应负担的保险金额后的余额,只就超过部分负其责任;不负责任条款一般约定假定被保险人的损失除本保险人承保外,尚有其它保险人承保或能从其它保险人处得到理赔,那么本保险人基于重复保险或其他原因将不承担责任;比例分摊条款通常约定某一损失发生,若该损失同时有其他保险合同承保时,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以保险金额占总保险金额的比例负其责任。 [①]还有一些类型的保险竞合条款是以上三种基本条款的混合体,如比例溢额保险条款、不负责任溢额保险条款和比例不负责任条款等。 [②]美国的保险竞合条款是涵盖重复保险条款在内的范畴,当发生重复保险时亦适用保险合同中保险竞合条款的约定来处理重复保险问题。 [③]     由于保险竞合条款有限制保险人自身责任的功能,再加上保险人在保险竞合条款的设计上刻意而为,这使得一些保险竞合条款晦涩难懂,各保险人的保险竞合条款在适用上难免发生冲突,当发生多个保险人对同一损失均承保并需要负担责任时,保险人往往借助保险竞合条款的约定互相推诿责任,也由此争讼不断。如何协调保险竞合条款之间适用冲突问题一直困扰着美国学界及司法界,也由此导致美国法院在处理此问题上的不一致性。美国法院早期处理保险竞合条款适用上的冲突的规则主要有三个:“生效时间优先”规则、“具体对宽泛”规则和“主侵权人”规则。这些早期规则已被法院所摈弃。 [④]在美国大多数州,法院现在的做法是从合同解释出发,分析保险竞合条款的文义来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并且在肯定保险竞合条款效力的前提下来协调条款之间的适用冲突。比如在比例分摊条款与溢额保险条款发生适用冲突的情形下,法院首先审查比例分摊条款和溢额保险条款的内容,然后分别分析、解释这两个保险竞合条款的文义,在分析比较之后,判别含有比例分摊条款的保单与含有溢额保险条款的保单之间是否彼此构成保险竞合关系。如两保单之间构成保险竞合关系,则大多数法院一般要求在保单中订立了比例分摊条款的保险人对损失负第一位责任,而在保单中订立了溢额保险条款的保险人仅对超过主保险人保险金额的损失负责。 [⑤]法院的这一做法看似是合乎合同法的真谛,然而,却遭到众多学者的批评。因为这一做法很难称之为是通过探求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真意来决定孰为主保险人,孰为溢额保险人,法院往往只是探求了某一保险人通过保险竞合条款表达的真意。原因在于法院在探求当事人真意时陷入了循环论证,即先用某一保单中的保险竞合条款去解释另一保单中的保险竞合条款,然后再用后一保单中的保险竞合条款倒过来解释前一保单中的保险竞合条款。并且对同一损失均承保的各保险人是相互独立的,各保险人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发生冲突的保险竞合条款是订立在相互独立的保险合同中,保险竞合条款之间并没有直接的联系,用一方的保险条款去解释另一方的保险条款没有合理依据。 [⑥]     美国少数州的法院则适用兰波-韦斯顿规则(Lamb-Weston Rule)及明尼苏达规则(The Minnesota Rule)。明尼苏达规则是由明尼苏达州最高法院确立的,故得其名,又称“与风险联系最为密切”规则,其主要内容是法院将赔偿责任分配给与风险联系最为密切(closest to the risk)的保险人。法院一般通过以下三个因素判定与风险联系最为密切的保险人:(1)哪一保单更为具体地描述了保险事故的致因;(2)哪一保单的保险费更大程度地反映了预期风险;(3)哪一保单的保险范围对于风险而言是主承保范围,而其他保单仅是附带承保该风险。 [⑦]通过上述三个因素审查整个保单后,确定与风险联系最为密切的保单对损失负第一位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对损失单独负责。其他与风险联系密切程度次之的保单对损失负第二位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对超过主保险人保险金额的损失负责。如产生保险竞合的保单与风险联系同等密切,则各保险人按各自的保险金额占保险金额总额的比例分摊损失。该规则目前只有明尼苏达州法院仍在适用。兰波-韦斯顿规则是俄勒冈最高法院在Lamb-Weston,Inc. v. Oregon Automobile Insurance Co.一案 [⑧](以下简称Lamb-Weston案)中确立的,该案可以说是美国有关保险竞合的判例法上的里程碑式的判例。尽管兰波-韦斯顿规则是美国少数法院的做法,但该规则已被除俄勒冈州之外的其他一些州的法院,比如爱荷华州、德克萨斯州和罗得岛州的法院所接受,并且接受该规则的法院呈扩张趋势。 [1]     二、兰波-韦斯顿规则介绍     兰波-韦斯顿规则是俄勒冈最高法院在Lamb-Weston案中确立的,该规则的内容为:无论同一损失由多少保险人的多少保单所承保,也无论这些保单载有何种类型的保险竞合条款,保险竞合条款都是保险人用于限制自身责任的手段。从被保险人利益保护角度出发,如果这些保险竞合条款之间是相互排斥的,那么这些条款的效力均应一体漠视,各保险人应按各自保险金额占总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摊损失。     事实上,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在1952年审理Oregon Automobile Insurance Co. v. United States Fidelity & Guaranty Co.一案 [⑨]时已经适用了后来被称之为兰波-韦斯顿规则的做法,因此有学者认为Oregon案是兰波-韦斯顿规则的“先驱” [2]。但奠定兰波-韦斯顿规则在美国判例法上地位的还是Lamb-Weston案这一先导性判例。     在该案中,原告Lamb-Weston公司的雇员Cole,于1956年6月18日晚上驾驶原告从卡车出租公司租赁来的卡车在离Elgin两英里时发生故障,失控撞上了由Grain Growers所有的仓库。Grain Growers事后以贷款收据的方式从原告的保险人——明尼苏达圣保罗火灾海上保险公司处获得了赔偿。     在此事故发生前,明尼苏达圣保罗火灾海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Lamb-weston公司签发了一张财产保险单,保单约定被保险人驾驶租赁汽车过失致人损害时,由圣保罗火灾海上保险公司给予赔偿。该保单载有溢额保险条款,条款约定:如本保险所承保的责任同时被其他保单(该保单须为有效且可以法律程序请求)所承保时,本保险将为溢额保险。卡车出租公司也在事故发生前为出租的卡车可能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在被告俄勒冈汽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保险。该保单载有附加被保险人条款,将被保险人的范围扩展经卡车出租公司许可使用租赁卡车的个人或组织。该保单还含有比例分摊条款,条款约定:若被保险人有其他保险承担同一损失,本公司承担的损失限额不会超过本公司承保的保险金额占对损失均予承保的所有保险的保险金额总额的比例。     初审法院适用了前述大多数州的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的规则,即试图在两份保险合同中确定何者对损失应负第一位责任,何者应负第二位责任,并且一旦确定何者为主保险合同后,其合同中的保险竞合条款将不予适用。初审法院最后判决被告俄勒冈汽车保险公司应承担所有损失。     俄勒冈汽车保险公司不服初审法院的判决上诉至俄勒冈州最高法院。州最高法院先考察了其他法域在审理类似案件的情况,发现这些法院采取了不一致的做法:有的法院判决最先生效的保单之保险人是主保险人,有的法院认为保险范围相对特定的保险人是主保险人,还有的法院则认为主侵权人的保险人对损失承担第一位责任。其他法域的法院都是为了确定何者为主保险人,对损失负第一位责任;何者为溢额保险人,对损失承担第二位责任。州最高法院认为这些做法没有足够的合理性,都不能适用于本案。接着,州最高法院考察了Oregon案、密苏里州最高法院于1958年审理的Arditi v. Massachusetts Bonding & Insurance Co.案 [⑩]、加利福尼亚地区上诉法院于1958年审理的American Automobile Ins. Co. v. Seaboard Surety Co.案 [11]、新泽西州最高法院于1959审理的Cosmopolitan Mut. Ins. Co. v. Continental Cas. Co.案 [12]、明尼苏达州最高法院于1959年审理的Woodrich Construction Co. v. Indemnity Ins. Co.案 [13]和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于1959年审理的Beattie v. American Automobile Ins. Co.案 [14]等具体的判例,发现在这些判例中,无论保险人订立何种保险竞合条款,法院要么基于公平原则判决各保险人平均分摊损失,要么判决各保险人按各自承保的保险金额占保险金额总额的比例分摊损失。在对上述判例进行逐一分析后,俄勒冈州最高法院认为,如按照俄勒冈汽车保险公司的比例分摊条款,保险人只愿意对损失负保险金额比例分摊之责。如依据圣保罗火灾海上保险公司的溢额保险条款,圣保罗公司意图仅承担溢额责任。如非要去赋予某一保险竞合条款效力而否认其他竞合条款效力的话,那就又回到了循环论证。故俄勒冈州最高法院在判决书的后部分写到:“所有保单的保险竞合条款只是保险人用来限制自己责任的,无论它是使用免除全部责任的不负责任条款,还是圣保罗火灾海上保险公司使用的溢额保险条款,或是俄勒冈汽车保险公司使用的比例分摊条款。在我们看来,无论某一保险人使用哪种条款,在它与其他保险人的保险竞合条款存在适用冲突的情况下,不管保险竞合条款的实质如何,这些条款实际上都是互相排斥的,哪一条款都应予拒绝适用。” [3]经过上述剥茧抽丝般地深入论证分析后,俄勒冈州最高法院于是改判俄勒冈汽车保险公司与圣保罗火灾海上保险公司平均分摊损失及诉讼费。由于不认可法院裁决的责任分配方式,Lamb-Weston公司和圣保罗火灾海上保险公司向俄勒冈州最高法院单独就责任分配方式提出了再审申请,州最高法院Perry法官最后改判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摊损失及诉讼费。     三、兰波-韦斯顿规则评鉴     与美国大多数法院对待保险竞合条款适用上的冲突之做法相比,兰波-韦斯顿规则具有其独有的魅力,也是其优势之处:第一,有利于减少因保险竞合条款适用上的冲突引发的诉讼。因为兰波-韦斯顿规则适用的结果是不考虑保险竞合条款的内容和本质,同时否定其效力,进而判决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比例分摊损失,因此兰波-韦斯顿规则具有适用结果上的明确性,当事人对诉讼结果有明确的预期。故兰波-韦斯顿规则有利于息讼,促使纠纷双方以协商方式解决纠纷。第二,由于适用兰波-韦斯顿规则裁决的结果清晰明了,有利于促使讼争保险人尽早赔付保险金,节约诉讼成本和法院时间成本。如像大多数法院那样运用推定解释的方法探求保险人的真意,由于这种解释本身具有循环论证的固有缺陷,也就“诱使”讼争保险人可以在保险竞合条款内容的理解、解释方法上大做文章,以争取一个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结果,这也使得被保险人成为保险人之间缠讼最直接的受害者,他们只能耐心等待保险人之间历经数年的你争我斗后才能获得保险人的理赔。而适用兰波-韦斯顿规则来裁决案件,法院采取的是“一刀切”的裁定方式,各保险人无论订立何种类型的保险竞合条款都要对损失负责,这也就压缩了保险人缠讼的空间,大大缩短了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补偿的时间。第三,有利于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和平衡各保险人的利益关系。无论是美国法院早期适用的处理保险竞合条款的规则,还是现今大多数法院的做法,法院都将保险人区分为主保险人和溢额保险人,溢额保险人仅对超过主保险人保险金额的损失负责,其承担损失的责任是非常有限的。按照现今美国大多数法院的做法,订立溢额保险条款的保险人和订立不负责任条款的保险人往往可借助溢额保险条款或是不负责任条款逃避责任,减少了对同一损失均承保的保险金额总额的数额,这既不利于对被保险人的保护,也不利于平衡对同一损失均承保的各保险人的利益关系。而法院适用兰波-韦斯顿规则的结果是认为所有对同一损失均承保的保险人都是主保险人,均须对损失负责,使得被保险人真正得到多重保险保障,也避免了收取了保险费的保险人打着溢额保险人的旗号逃脱责任。第四,能有效避免“条款起草者之间的争斗(draftsmanship battle)”。 [4]如果法院允许保险人借助保险竞合条款的内容和不同类型来逃避或减少其赔偿责任,这无形中也就鼓励了保险人挖空心思、精心设计更具技术性、更为复杂的保险竞合条款。保险公司之间为抢占市场份额的营销战如被称为“第一战场”的话,那么把保险公司“条款起草者之间的争斗”称为“没有硝烟的第二战场”也不为过,因为这是保险公司之间智慧的较量。但如法院依据兰波-韦斯顿规则判决各保险人的保险竞合条款无效且均不适用,各保险人须按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摊损失时,保险人再把心思和成本花在在保险竞合条款的精心设计上就显得得不偿失了。     任何规则都不是完美的,兰波-韦斯顿规则也不例外,该规则亦有一些缺陷:第一,兰波-韦斯顿规则漠视保险竞合条款的效力,法院在作出裁决时没有考虑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真意,等于是把法院意志强加于当事人意志之上。第二,该规则增加了保险人的管理成本。因为法院根据兰波-韦斯顿规则判决保险人都是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的主保险人,各保险人都将对事故进行理赔调查,调查费的支出增加导致管理成本增加。第三,兰波-韦斯顿规则虽然有效消除了“条款起草者之间的争斗”,但是保险人却可将“争斗”从保险竞合条款转移到保险合同的其他条款上,比如转移到声明和免责条款上。 [5]第四,相同类型的保险产生保险竞合时,法院判决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摊损失是公平的,因为相同类型的保险所含保费是与保险金额同比例增长的。但在不同类型的保单产生保险竞合时,法院仍判决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摊损失可能导致不公,因为不同类型的保单预期风险和保费厘定基础不同,同等保费并不代表同等的保险金额。举例言之,在Lemars Mutual Insurance Co. v. Farm&City Insurance Co.一案 [15]中,该案涉及两张保险单,都对同一损失予承保,Lemars保险公司的保单是一张年交保费120美元保险金额为100万美元的总括保单,Farm&City保险公司的保单是一张年交保费632美元保险金额为2万美元的汽车责任险保单,两保单都载有溢额保险条款。如本案适用兰波-韦斯顿规则,那么Lemars保险公司将承担损失的50/51,而Farm&City保险公司仅对损失的1/51负责,但是Farm&City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却为Lemars保险公司的五倍。保费相当于保险公司的收益,Lemars保险公司以占Farm&City保险公司1/5的收益却要负担相当于Farm&City保险公司50倍的损失,这有失公平。     结语     兰波-韦斯顿规则独树一帜,其最大的亮点就是其适用简便。 [6]法院不必运用复杂的评判标准来判别对同一损失均承保的保险人孰承担第一位保险责任,孰承担第二位保险责任,也不用去考虑保险人人数的多寡或者保险竞合条款的类型和本质。如发生讼争,法院适用此规则,能以最简便、最易操作的方式解决纠纷,尽快满足被保险人的利益要求,这是效率优先的体现。既然各保险人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它们之间也不互为受益人,任何一方都没有合同权利对抗另一方,那么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各保险人均须承担赔偿责任,各保险人的责任也就不存在主次之分,这又体现了公正的要求。所以兰波-韦斯顿具有效率优先和兼顾公正的双重价值,具有更大的适用性。

【作者简介】
徐民(1963-),男,河南叶县人,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商法研究。缪晨(1981-),男,江西崇仁人,海南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2005级研究生。

【注释】
[①] 参见Douglas R.Richmond & Darren S.Black,expanding liability coverage:insured contracts and additional insureds, Drake L.Rev.781; Mark C.Guthrie,“other insurance”conflicts:a common-sense proposal,Baylor L.Rev.689.;Barry R. Ostrager & Thomas R. Newman, Handbook on Insurance Coverage Disputes § 11.01, at 498-99 (8th ed. 1995)。
[②] 参见Susan Randall,Coordinating Liability Insurance,1995 Wis.L.Rev.1339.
[③] 参见Robert Bocko & Susan R. Bogart etc.,A Comparison of United States Laws to the Marine Insurance Act of 1906,20 Tul. Mar. L. J.5.
[④] 参见Linda K. Hasse, Is There a Solution to the Circular Riddle? The Effect of “Other Insurance” Clauses on the Public, the Courts, and the Insurance Industry, 25 S.D.L. Rev. 37 (1980) ;Mark C.Guthrie,“other insurance”conflicts:a common-sense proposal,Baylor L.Rev.689.
[⑤] 参见:St. Paul Mercury Ins. Co. v. Pennsylvania Cas. Co., 642 F. Supp. 180, 185 (D. Wyo. 1986) ; Alta Cal. Reg. Ctr. v. Fremont Indem. Co., 30 Cal. Rptr. 2d 841, 847 n.1 (Ct. App. 1994); United States Auto. Ass‘n v. Hartford Ins. Co., 468 So. 2d 545, 547 (Fla. Dist. Ct. App.), review denied, 476 So. 2d 676 (Fla. 1985).参见The Dilemma of Concurrent Coverage: Carrier’s Insurance Co., 32 ME.L.REV. 471 (1980) ; Mark C.Guthrie,“other insurance”conflicts:a common-sense proposal,Baylor L.Rev.689;Is There A Solution To The Circular Riddle? The Effect of “Other Insurance” Clauses On The Public, The Courts, And The Insurance Industry, 25 S.D.L.REV. 37 (1980) ;R.J. Robertson, Jr., “other insurance”clauses in Illinois, S. Ill. U. L.J. 403.
[⑥] 参见The Dilemma of Concurrent Coverage: Carrier‘s Insurance Co., 32 ME.L.REV. 471 (1980) ; Mark C.Guthrie,“other insurance”conflicts:a common-sense proposal,Baylor L.Rev.689;Is There A Solution To The Circular Riddle? The Effect of “Other Insurance” Clauses On The Public, The Courts, And The Insurance Industry, 25 S.D.L.REV. 37 (1980) ;R.J. Robertson, Jr., “other insurance”clauses in Illinois, S. Ill. U. L.J. 403.
[⑦] 参见American Family Ins. v. National Cas. Co., 515 N.W.2d 741, 745 (Minn. Ct. App. 1994); Richardson v. Ludwig, 495 N.W.2d 869, 873- 75 (Minn. Ct. App. 1993); United States Fire Ins. Co. v. Fireman’s Fund Ins. Co., 461 N.W.2d 230, 234-36 (Minn. Ct. App. 1990).
[⑧] 参见Lamb-Weston,Inc. v. Oregon Automobile Insurance Co.,219 Or. 110, 341 P.2d 110 (Or.1959), 219 Or. 129, 346 P.2d 643 (Or.1959).
[⑨] 参见Oregon Automobile Insurance Co. v. United States Fidelity& Guaranty Co., 195 F.2d 958 (9th Cir.1952).
[⑩] 参见Arditi v. Massachusetts Bonding & Insurance Co., Mo., 315 S.W.2d 736, 743.
[11] 参见American Automobile Ins. Co. v. Seaboard Surety Co., 155 Cal.App.2d 192, 318 P.2d 84, 86.
[12] 参见Cosmopolitan Mut. Ins. Co. v. Continental Cas. Co., 28 N.J. 554, 147 A.2d 529, 530.
[13] 参见Woodrich Construction Co. v. Indemnity Ins. Co., 252 Minn. 86, 89 N.W.2d 412, 420.
[14] 参见Beattie v. American Automobile Ins. Co., Mass., 156 N.E.2d 49, 50.
[15] 参见Lemars Mutual Insurance Co. v. Farm&City Insurance Co.,494 N.W.2d 216(Iowa 1992).

【参考文献】
[1] Mark C.Guthrie,“other insurance”conflicts:a common-sense proposal[J],Baylor L.Rev,1984,36:689-714.
[2] Anderson, Other Insurance Clauses In Automobile Liability Insurance Policies: An Analysis And A Legislative Proposal[J], INS.L.J. 225,1976: 284.
[3] Lamb-Weston,Inc. v. Oregon Automobile Insurance Co.,219 Or. 110, 341 P.2d 110 (Or.1959), 219 Or. 129, 346 P.2d 643 (Or.1959).
[4] Hindson v. Allstate Insurance Co.,694 A.2d 682 (R.I.1997).
[5] Illinois Farmers Ins.Co. v. Depositors Ins. Co.,480 N.W.2d at 659.
[6] Gregory S.Balley,competing“other insurance”clauses under Iowa law:a new direction?[J], Drake L.Rev,1998,46:835-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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