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的价值取向及权衡
司法的价值取向受社会制度、司法环境、历史文化、个体意识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公正、效益、平等、自由、安全、秩序等价值目标反映了不同主体的利益需求: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对司法价值目标进行选择、侧重和取舍在所难免。但这种选择和取舍必须符合司法的基本规律,必须保证司法的正当性和权威性,必须以不违法为基本前提,必须把保护公民基本权利作为工作之要。
(一)司法的公正平衡与价值选择、司法作用于社会最重要的在于它的公正,只有做到公正司法,惩恶扬善,不枉不纵,不偏不倚,才能树立法治权威,才能营造良好的社会秩序和风尚,法律所蕴含的公平、正义、秩序等基本价值才能最终得以实现。司法公正始终是司法的本质要求,是司法能力的基本体现,也是人们需要将其纠纷提交裁判的理由。司法以公正为价值取向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标志;因为公正与现代司法具有内在的联系,不与公正相联系的司法就丧失了现代司法的应有之义。在现实生活中,以立法形式体现社会正义的“分配正义”往往受到各种因素的阻碍、干扰、冲击,这就需要用司法手段帮助实现分配正义。正如德国著名法学家拉德布鲁赫对法律的基本功能做过的精辟论述:“法律的基本作用是定纷止争,以社会的分配方面来规范人们的外部行为;法律所体现的社会客观价值之本质,就在于公平正义;法律的普遍正当性就是追求这个社会客观价值。”所以,司法的功能意义在本质上则必然要求司法本身具有公正性。对于司法机关来讲,要达到司法公正的目标,就要看司法的功能是否得以充分发挥,这不仅能正确反映社会各种秩序的客观情况,对立法起反馈作用,从而客观亡促进新的有利于补:会经济发展的社会关系的建立,稳定原有的各种公正的社会关系。而且能在微观上实现具体社会关系的公正和公平,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安定。
公正司法并不是一种法律理想,也不是一种抽象的法律原则,而是一项基本的司法能力:同时,正义和公正也是叫以由社会一般人士的观念来评判的。一项法官认为公正的判决不一定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可,特别是有利害关系的人的认可、因为公正与否的评价毕竟是有关主体的思想结果。它与评价者的素质、评价者的认识、评价者的利益都具有重要而密切的关系,司法机关与当事人、当事人与当事人、司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等不同的评价主体,对于同一司法现象都可能会有不同的评价结沦。司法公正在评价上的社会性和多元性,决定了司法公正得到普遍认同的艰巨性,也为司法机关和广大法官提出了特别的公正要求。作为法官,在自觉接受社会评判的同时.必须有自己的公正标准,对于自己所下的裁定或判决,必须具有自我的公正确信,并通过司法结果、司法过程、司法行为阐释和体现好司法的公正价值。
首先,要把司法结果作为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司法结果,是对司法进行公正性评价的最为首要的客体。一个案件处理得是否正确,过程固然重要,但结果尤其重要。如果处理程序上有点小问题,只要结果是公正的,当事人也都还能谅解:但如果处理结果不公正,当事人和社会大众都会不满意,绝大部分上诉、申诉所针对的都是司法结果而非司法过程、司法结果的正确。一方面表现为社会道德和法律都否定的行为都受到了司法裁判的制裁,社会道德和法律都肯定的行为都受到了司法裁判的保护。如果该制裁的都制裁了,该保护的都保护了,我们就可以说司法裁判的结果是公正的。另一方面表现为制裁与保护的程度是否适当。如果对于应受制裁者的制裁手段和程度是适当的,我们就可以说是这个司法结果是公正的;如果对于应受保护者的保护措施和程度是适当的,也同样可以认为这个司法结果是公正的。
其次,要坚持公正的司法程序。司法机关按照诉讼程序审理案件,本身是实现法的公正价值的要求。同时严格遵循司法程序才能保障裁判的公正;我国虽实行成文法制度,但法官也同样享有无可争议的自由裁量权;司法机关虽有依法办案的严格要求,但是任何法律,不论其规定的多明确、具体,都要给法官个人理解、适用留下足够的自由裁量空间。因此,不少专家认为,要追求案件实体上的绝对公正往往是不可能的,如在民事审判中,即使是胜诉一方,也有可能认为法院在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赔偿的份额、财产的分割等问题亡存在不公。而事实上,法院判决也不可能做到百分之百的精确。我们有时无法求得实体判决上的绝对公正。基于此,学者们早已理性地把司法的绝对公正概括为司法程序的公开与公正。程序合法正当就是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是现代司法理念所追求和所能表达的最基本的司法公正。作为看得见的公正,这应当成为我们追求司法公正的目标。
第一,要坚持司法行为的公正廉洁。司法行为,同样也是司法公正与否的评价客体,而且是评价的重要的客体。法官在审理案件中的一颦一笑都会对当事人产生影响。如何向双方交代诉讼权利,如何征求双方的意见,如何对每一个证据进行质证,如何作出司法裁决,都是公正与否的评价客体。这些方面也都体现和包含着法官对待双方当事人的态度与对于事实的认识。法官的有意识与无意识的行为,都可能会引起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反映,从而影响对于公正与否的评价。文明、廉洁,甚至对当事人的态度都是司法主体价值选择和司法能力的反映和体现。
(二)努力实现诉讼成本的最小化。加强对诉讼成本的有效控制,以最小的司法成本获得最大的成果既是司法的价值目标,更是广大群众评价司法的重要尺度。“当代社会中。法律正义或公正内涵的确定,也需要借助于资源使用与配置的效益评价。某些行为的正义或公正性,甚至可以用效率作为量度。”因为,从司法的功能上讲,司法不能偏离经济这个中心,司法是为市场经济正常运行服务的。“通过及时有效的司法活动来解决社会资源分配过程中所出现的违法犯罪行为和各种各样的纠纷,这是市场经济对司法的内在需求。司法对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出现的要求,只有及时、有效、保质保量地予以满足,才能使当事人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才能使社会资源的消耗减少到最低限度。这就要求司法本身强调效率”。通过提高效率,按照效益的原则分析司法的过程“使我们能够对由于采用一个法律规则而不是另一个法律规则的结果而产出的收益规模和分配进行理智的评价——抓住躲在法律问题背后的真正的价值问题”。应当说,司法强调效率的过程,就是强化成本控制的过程,就法院而言,即是用最小的司法投人实现司法公正;就当事人而言,即是用最少的付出实现自身的权利。如果真正实现这一目标,那么司法的公正评价将会大大提高,司法的秩序、司法的功能就能更好地得到维护和发挥。因此,实现诉讼成本最小化,既是市场经济环境下的现实要求。也是现代司法的必然选择,同时也是检验法官司法能力的重要标准;在强化诉讼成本控制过程中,要注意把握好两个问题:
一是公正与效率不同价值目标之间存在的冲突与成本最小化的关系问题,作为司法追求的价值目标,公正和效率在实质上是一体的,可以和谐相处,但由于效率着眼于速度和收益,而公正主要着眼于过程和结果,二者从不同出发点作用于同一对象,在现实司法中往往存在着冲突。因为苛求司法公正,而选择低效率,甚至牺牲效率,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增强司法的成本;同样,如果过分强调高效率,而降低公正的标准,甚至司法不;公,就会造成司法过程的反复冗长,不仅不会因高效率而降低成本,还会损害司法的权威。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对立统一关系要求我们既要正视诉讼过程中公正与效率冲突的存在.义要恰当地选择、协调诉讼价值取向,合理化解诉讼中的价值冲突,二者之间是不可分割的,必须协调发展,单纯追求一方面都是片面的,都是对司法价值的损害。不讲效率的司法不是公正的司法,同样,不公正的司法也是一个没有效率的司法。正确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实现诉讼成本的最小化,必须遵循两项原则:一是兼顾原则,就是避免将价值目标绝对化或片面化;二是权衡原则,就是选准一个“度”,尽可能满足多一些利益,同时使牺牲和摩擦降低到最低限度。应当说,“社会每一个角落能否都得到适当的救济,正义的总量——也称整体正义,是否能达到令人满意的标准,这才是衡量一国司法水准高低的真正尺度”。
二是司法机关与当事人不同价值目标之间存在的冲突与成本最小化的关系问题。在司法过程中,司法机关和当事人都要投入一定的人、财、物,由于地位立场不同、占有司法资源不同白然对诉讼成本的量度标准不‘佯:如何协调司法机关司法成本与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关系,这是最大限度降低司法及社会成本的关键。比如,我们在强调司法严格程序的同时不要忽略对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引导、从司法层面看,制定一些诉讼指导的文件、建立司法服务的渠道可能增加人民法院司法的成本,但从当事人角度讲,根据司法指导却可以减少不必要的诉讼环节,降低诉讼支出。同时当事人了解了更多的法律知识,会更加有效地参与到诉讼中来,降低二审、再审比例,从而提高司法的效率,实质上又节约了司法成本。因此,我们应当站到司法成本社会化的角度综合考量司法成本的控制,最终通过协调与平衡,实现司法标准与司法评价的统一。广大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应当把加强司法判断、合理控制司法成本作为一种能力,树立一种平衡感,在追求司法公正与效率价值目标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当事人对司法的不同期待。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量渗透人文关怀,降低当事人的司法付出,回应社会生活对司法低成本高效率的需求。
(三)积极关注司法的社会效果。美国著名法官卡多佐曾指出,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种工具,最重要的是司法的作用。“法律作为社会制度体系的一个子系统必须符合特定社会的制度道德原则——社会正义原则,同时法律又必须能够为追求最佳社会效益提供利益方案”任何司法不仅要接受社会的价值评判,有时还要发挥社会价值引导作用。因此,我们在司法过程中不能把司法主体的司法行为绝对孤立起来,还必须关注社会的评价和司法的效果。现在有些法官认为,讲社会效果太空洞,不好把握和操作,只要我做到程序公正,依法裁判,就实现了司法审判的功能和目的。应当说.这是不全面的。首先,法律形式上的公正一般来说是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日标相一致的。但在现实中,法律形式上的公正与社会实质上的公正还是存在距离的。这与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社会主体的法律意识、改革特殊阶段权利冲突复杂多变等有关。比如,目前,我们在司法过程中积极推广和强化“程序正义”理念,大力推行证据制度改革,最高法院还制定了相应的证据规则,但在当前群众法律意识普遍不高及法律援助等制度还不健全的情况下,现实中往往法官对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认定为无效后,当事人在不服而诉讼救济渠道不畅的情况下更多地选择通过上访、社会干预等方式要求所谓的实质正义,反映出社会对简单讲求程序正义的判决并不认可和服从;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必须充分关注司法的社会效果,兼顾当事人能力及国情,在诉讼中充分保证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尽量缩小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个体公正与社会公正的差距。以获得社会对司法的信任和支持。其次,是东西方文化及心理的差异。在西方国家的文化观念中,法是放在第—位的,顺序是法、理、情,而在中国的文化观念中则是反过来的,顺序变为情、理、法,讲求既要合情合理又要合法,作为中国的法官必须尊重中国司法成长的特有土壤,不能脱离中国的人文实际,针对这种文化心理特点,在审理纠纷时就要多做一些思想说服工作,即凋解工作,要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示之以法:
二、司法的方法与现实选择
司法方法又称作法律方法,是指站在维护法治的立场上,通过司法手段,根据法律分析事实、解决纠纷的方法。既包括法官个人司法采取的方法,也包括法院整体司法的方法和原则。通过第一部分对司法目标取向的分析,笔者认为,司法方法的确定来源于社会各层对司法的功能要求和司法主体对司法的价值判断,不同的价值目标必然会出现不同的司法方法,同时司法方法确定的过程是一个权衡不同利益,追求司法最佳化的过程。按照当前学界对法律方法或司法方法的研究,司法方法包括法律发现、法律推理、法律解释、法律论证、漏洞补充等内容。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作为法律适用者,应当主要关注法律方法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和法律运用的各种技巧。
(一)用规范性法律思维积极探索符合审判实际的司法方法。法律思维是法官确定司法方法的前提和基础。法律思维方式是一种特殊思维,它指职业法律群体根据法律的品件对人的思维走向进行抽象、概括所形成的一种思维定势,是受法律意识和操作方法所影响的一种认识社会现象的力法。具体来说,就是指在行使国家司法权的过程中,为了能够公正、公平的处理案件,法官按照法律的逻辑来观察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理性思维方式。从司法运作现实看,我国是成文法同家,成文法律是关于事物和行为的共性规定,共性的成文法律中并没有解决纠纷的现成答案,而必须经过法官的思维加工对具体适用法律规范的含义作出解释,在共性法律和个别事实之间的互动关系中重新解释法律,才能发现适用个案的裁判条文。这个过程必须有正确的法律思维方式为指导,同时必须遵循严谨的司法规范和司法技巧,只有规范的思维判断和良性的方法技巧才能产生公正的裁判结果。法官应当以一种什么样的法律思维和司法技巧处理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笔者认为,一是要以权利和义务作为视角来观察、分析、解决问题,正确判断当事人诉求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同时强化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诉讼义务,使权利义务实现相对应。二是要平等对待诉讼参与人,为当事人诉权实现提供平等保障。三是要注重司法的技巧属性,坚持以司法的价值目标为衡量标准,克服司法的机械性,并善于根据不同案件灵活处理法律规定本身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使司法更好地得到社会的支持和回应。四是坚持司法的规范属性,使司法的每个过程、每个环节,司法小的每个行为、每项措施都受到规范的制约,使思维规范转化成规范司法的具体行动。五是要坚持辨法与析理相结合,既要通过事实分析与证据判断发现与适用妥当的法律规定,义要强调运用逻辑的力量增强司法裁判行为的说服力。
(二)积极创新司法方法实现的程序和途径。提高司法的质量和效率,实现司法力法所追求的价值日标必须有良性的机制作保障。选择何种程序和途径,是司法思维和司法方法实现的表现形式和重要载体,从根本亡说也是司法方法的重要内容。司法方法通过法官的具体审判来实现,但需要法院整体司法规则的设计为支撑。笔者认为,在司法多元化的现实状态下,抽象的司法方法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其程序设计和路径选择既要保证裁判的科学,又要注重司法如何应用于社会。应当说,司法方法实现的路径多样,涉及司法改革的方方面面。在此,笔者结合当前司法中的几个问题择其要认为应重点抓好三个方面:一是以规范管理和资源优化配置保障司法方法的实现。审判管理的核心内容是节约司法成本,确保和维护司法公正。管理的规范化水平、管理的形式设计影响到法官司法的选择。比如,在许多案件审判过程中,是选择适用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这不仅需要法官的价值判断,还要有相应的制度规范来引导。如果选择不同的程序,法官在司法过程中表现㈩的司法方法叮能就会有差别。二是进一步强化司法公开。要把司法过程、司法理念、司法程序、司法结果全面公开,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使司法方法的运用更加科学、合理,防止出现不当和偏差。三是突出抓好裁判文书,特别是判决书的写作改革。判决书的目的不光是追求结沦的完美,而是对结论中事实与法律之间具有的逻辑联系以及这种联系的沦证推理和适用法律的阐述。它既是程序过程的一种记载,也是对程序过程形成判决结论的一种推沦。判决书的形成过程中,蕴含厂法官对法律事实的认定,同时也应该是法官将普遍性法律适用于被认定事实的法律解释过程。判决书所给的判决结沦,必定是认定过程和法律解释过程的合平逻辑的结论。因此,判决书是法律方法适用的全面展示,是司法方法得以表达的重要载体。
(三)合理选择判决与调解的适用。人类解决争议的方式经历了私力救济到公力救济的发展过程,虽然公力救济具有确定性、强制性等特点,但司法成本的提高、对抗形成的矛盾激化等都有必要让我们重新审视解决纠纷的方式。正如,有些学者指出的,民事程序不应当仅通过审判的方式解决争议而设计,而且也应当鼓励大多数的争议当事人以更加合作和灵活的方式解决他们的争议。当前,最高法院也已经在重新反思近年来的审判方式改革,把调解提到了重要位置。应当说,选择调解或其他非审判方式处理案件,在理性对话的情境中解决争议,当事人和法院都会从中受益,如减少费用、加速解决纠纷,以及减少案件的积压,更有利于促进服判息沂等。但案件是选择判决还是调解应当根据具体案件进行判断,不能简单化。对一些新型案件,不仅需要法官作出法律解释,还要求法官对一些法律漏洞认真思考和补充,这时法官应当大胆判决,主动承担造法的责任,因为通过判决在充分展现法律方法的同时,还对社会规范的形成具有昭示和引导作用。在选择案件调解时,必须把握好两点:一是调解必须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础,从而实现当事人就法律的争议达成合意;二是法官必须居于中立的位置,站自利益纠纷之外的立场上公正处理诉求争议,力戒简单、粗暴、压制调节。同时,法官在追求各方当事人利益双赢的调解结果时,也要避免老实人尤其是债权人过分吃亏,使调解丧失应有的魅力和作用。
三、结语
司法价值的多元化决定了在司法价值目标和司法方法的取舍过程中,我们必须面对的现实是,现行的任何一种司法制度在面临价值冲突时都无法找到一条万全之策。我们承认司法的价值目标之间有—定的相容性,也必须看到它们之间的激烈冲突。需要明确的是,司法价值门标间的选择、取舍并不意味着被舍弃价值的不合理性。某种价值的暂时让步仅仅是阅为现实中的司法在面临价值选择时有其无法消除的限度,有限的现实条件对司法形成了种种制约,使得司法在面临价值冲突时无法均衡、无法找到一条任何一种价值都不会受到损伤的解决途径。一种价值目标的充分实现是建立在另一种同样可能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价值目标的牺牲上,这种价值的牺牲对该价值本身而言无疑是不合理的,它必将伤及部分主体的利益而遭到否定性的价值评价。但对于整个司法而言,它无疑义是不可避免的,甚至一定意义上说是合理的。因此,司法需要得到社会的广泛理解和支持,需要良好的司法环境。同时,应当看到,司法的价值日标确立和司法方法的选样,依赖一直高素质的司法队伍。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对于司法具有决定性影响。任何法律制度制定得再好,价值日标冉公正,司法方法再完备,如果没有良好的司法作为保障,也就没有应有的意义。因此,实现司法的平衡功能,加强司法能力建设,提高队伍素质至关重要。同时,司法受社会各种作用的推动是不断进步发展的,司法的价值目标和司法的力法选择要随着司法环境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以适应司法不断发展新形势的需要。
作者:宗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