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项下的第三方能否对信用证款项进行扣押――以色列法院的判例及其启示
发布日期:2009-07-1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本文分析了一起并不典型的以色列法院判例,说明付款的确定性是信用证体系的中心,信用证结算方式之所以被各国进出口公司广泛采用,是因为其具有银行的付款保证,如果对信用证项下款项收益的扣押易于获得,会对信用证这种支付方式乃至国际贸易都受到不利影响,其精神是遵循国际惯例、维护本国银行在国际商界的信誉。
【关键词】以色列法院 信用证款项 扣押令
【写作年份】2002年
【正文】
国外法院关于信用证业务的判例不胜枚举,但以色列法院的一起并不典型的判例却引起我们的兴趣。
这起以色列法院的判决
[1]是关于信用证项下的第三方能否对信用证款项进行扣押的,该案的申请人是一家名称为Niko Badim Ltd的以色列进口商,被告为The Israel Discount Bank,诉讼请求为要求作为信用证项下开证银行的The Israel Discount Bank拒付给予作为信用证受益人的中国山东某制造商的款项。事实和理由是进口商Niko Badim Ltd 与中国山东某制造商签署了一份购买纺织品的合同,由于山东制造商违约致使其遭受损失,山东制造商负有责任,应对其所受损失给予赔偿。进口商Niko Badim Ltd在向法院提交诉状后,即要求法院签署扣押令要求作为信用证项下开证银行的The Israel Discount Bank冻结本将付给受益人(中国山东某制造商)的款项。
这是一起信用证业务纠纷,进口商Niko Badim Ltd寻求扣押山东制造商有权获得的收益。山东制造商是信用证的受益人,对这些收益的权利源于The Israel Discount Bank开立的信用证,该信用证明示“依据国际商会500号文本《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开立”。根据信用证条款山东制造商有权在银行收到提单90天后获得该项收益,因为该项支付是延期付款。这笔跟单交易涉及中国银行,它作为通知行依据信用证授权进行议付。在信用证流转过程中,受益人(山东制造商)向议付银行(代表开证银行)提交了所要求的单据,银行审查了单据,认为它们与信用证条款相符,这些单据由通知行寄交开证行The Israel Discount Bank,同时附有一封信,声明它将在到期日偿付。
初审法院受理了这一诉讼请求,并在信用证正式付款到期日之前签发了一份审判前的扣押令。这份寄给开证银行的扣押令要求The Israel Discount Bank持有信用证的款项直到进口商Niko Badim Ltd对受益人的求偿案做出最终判决。这一扣押令不为The Israel Discount Bank所接受,认为其作为开证行并不持有受益人的任何收益,因为议付行中国银行已经通过贴现向受益人支付了单据的金额,因此是议付银行享有收益权,开证银行和受益人均已不再亨有收益权。换句话说,开证行认为扣押令仅适用于法院签发该文件之时,受益人仍然亨有信用证款项的收益权,但现在的情况是既然议付行已经向受益人进行了议付,受益人就没有对信用证款项的收益权了,所以扣押令没有任何资产可供扣押、应当撤销。同时,开证银行还主张,作为一项业务惯例,基于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结算方式所具有的特殊法律性质,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款项的任何扣押都不允许,如果这种扣押令救济可适用于受益人的债权人,那么整个跟单信用证的运行机制将会受到严重的破坏。初审法院驳回了这些抗辩,认为尽管议付银行获得信用证授权进行议付(依据UCP第10条议付为付对价),但这类议付并不等于开证银行The Israel Discount Bank真正将款项付出去,因而进口商Niko Badim Ltd有权将信用证的款项作为受益人的资产加以扣押。
开证银行The Israel Discount Bank向区法院提起上诉。区法院推翻了初审法院关于议付行的议付并不等于开证银行The Israel Discount Bank真正将款项付出去这一事实的认定,它认为该银行根据信用证的授权确实向受益人议付了单据,对信用证进行了议付,因此扣押令不能生效。而且,区法院认为作为一项法律规则,基于跟单信用证运行机制的特殊法律性质,不论对于信用证的申请人,还是任何第三方债权人,信用证项下的款项都是不可扣押的。
进口商Niko Badim Ltd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但是被驳回。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更倾向于初审法院关于议付这一事实的认定,所以推翻了区法院关于单据已经议付,款项已经通过议付的方式先于扣押令预付给了受益人的结论。这一结论并未影响最高法院的判决,该判决使得对信用证收益的扣押,作为一项法律救济方式,几乎是难以获得的。这起以色列法院的判决使得判决前对信用证收益的扣押对第三方基本不可能,而对信用证的申请人则完全不可能。第三方的扣押在实践中很少发生。只在一小部分案件中会遇到。以色列学者认为,给予受益人如此广泛的豁免权,尤其是免于被他的第三方债权人扣押的权利,是很遗憾的。从以色列最高法院的判决和他们的研究来看,以色列最高法院的判决似乎没有什么依据,倒是出于单信用证交易的一种担心。以色列最高法院认为允许这类扣押将不可挽回地损害银行的国际信誉,以色列将会被认为是一个其银行不遵守它们在信用证项下义务的国家,因此而增加了与以色列银行发生业务的风险,将不利于以色列银行开展国际业务。以色列最高法院的判决(几乎是完全地)否定了判决前的债权人获得这里所讨论的救济手段的可能性,其主要理由如下:1)跟单信用证交易作为一个重要的、基本的、无可争辩的国际贸易结算方式所具有的法律性质。扣押令将影响国际贸易和交易中直接间接的当事人,它会使整个运行体系陷于混乱,受益人对收益的权利将会受到严重的影响,尤其是当他认为将很快获得报酬而交付货物以后。在国际贸易中,受益人经常把信用证作为对外贸易最安全的结算方式,而这种基于惯例的预期会在遭到扣押时落空。而且,鉴于跟单信用证结算业务不是某一国内业务,受益人为了撤销扣押令将承担在国外进行诉讼的负担。2)存在于跟单信用证业务的一个内在因素是,那些向受益人贷款来提供与销售合同有关的融资服务的当事人对信用证的信赖。如果受益人因为扣押不能还清贷款,这些融资机构包括银行和承运人, 作为国际贸易主要纽带的银行将承受最致命的伤害, 承运人基于信用证预期从这些收益中获得运费也将落空,他们将停止向受益人提供融资服务。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结算方式所具有的特殊法律性质,跟单信用证业务依赖于开证银行的付款信誉和各有关部门当事人对履行付款的期待。如果第三方向受益人提出诉讼主张而中断付款将损害信用证业务所涉及的各银行,并危及他们与其他银行的业务关系。例如,信用证的通知行很可能在没有信用证授权的情况下向他的客户(受益人)预付款项,这么做是因为通知行信任开证银行,它承诺将在到期日向受益人付款。冻结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将使这些期待受挫,并破坏这些银行之间的业务关系,银行相互之间的信任将会降低,同样的原因客户对银行的信任也会减少,这样一来势必会破坏国际贸易的正常发展。3)最关键的一点是,如果对信用证项下款项收益的扣押易于获得,会对信用证这种支付方式乃至国际贸易都受到不利影响。信用证结算方式之所以被各国进出口公司广泛采用,是因为其具有银行的付款保证。付款的确定性是信用证体系的中心,一旦这一确定性被破坏,整个体系将很可能崩溃,从而对这些银行及其他银行之间引起一系列的连锁反应。信用证是“维持国际贸易的车轮运转的必不可少的润滑剂”,由于扣押令而禁止支付,将会降低这一体系的确定性;各种与基础合同相连的金融交易,如向受益人预付款项、开立背对背信用证为其他交易融资、运费或保险费等的延期支付,都将不复存在。4)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3条规定的信用证不受基础合同制约的独立性原则,不仅在跟单信用证业务的当事人之间适用,也应当适用于第三人。在围绕上述原则的核心周围一定存在一个半影,它形成了一个圆形的防护物,在所有方面保护跟单信用证独立运行,使其保持完整。因此,这一原则将防止任何第三人对信用证交易的干涉,即使他是受益人的债权人也不例外。5)除了上述与国际贸易的顺畅流通有关的这些考虑以外,还有一个因素是国家间的相互关系。以色列不希望自己被孤立,如果以色列法院允许轻易当事人获得扣押令,从商业意义上,就是自我破坏,即使所有与以色列进行贸易的国外公司觉得风险将越来越大,这将是以色列不愿意看到的结果。
[2]
以色列法院的判决归结到一点就是遵循国际惯例、维护本国银行在国际商界的信誉。信用证是商业银行应进口商的要求,对出口商开出的承诺在明示条件下付款的保证文书。信用证业务的法律性质有四点,为是一种银行信用,由开证银行作付款保证;是一项独立文件,不依附于贸易合同;是一种单据单据业务,不以货物为准;是一种书面凭证,每一条款须体现单据化要求
[3],综合而言体现了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这一本质特征。毫无疑问,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以开证银行的金融信用代替了进出口公司双方的商业信用,充分保障了受益人的利益,使信用证成为全世界广泛接受的可信赖的结算方式,在国际贸易中成为一颗璀灿的明珠。一般地说,法院是不宜以签发禁付令(即以色列法院的扣押令)的方式阻止开证银行或付款银行履行其义务的,但如果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出口商实施了事实上的欺诈行为,开证银行可以拒付,进口商也可以要求开证银行拒付或向法院申请颁发禁付令禁止银行对外付款,这又称为“欺诈例外原则”
[4]]。适用“欺诈例外原则”,由法院签发禁付令,在世界各国都是有严格限制的。以美国为例,法院签发禁付令首先必须是以有无欺诈为依据,申请人必须证明受益人作了事实上的实质性虚假陈述并不准备为履行合同而采取行动,而申请人自己却不幸相信了对方的这种虚假陈述而受到损失;其次是申请人所受到的损失无法弥补,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除止付信用证外别无其他弥补办法。即使是如此,法院禁付令的签发也不能损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美国统一商法典》1995年修订本第5章第109条规定:“当单据表面与信用证严格相符,但单据系伪造或实际上的欺诈或承付将导致受益人对开证人、申请人的实际欺诈时,开证人仍应对以下关系人的交单付款要求作出承付:(1)已付对价而未得欺诈通知的指定人;(2)已履行承付责任的忠实保兑人;(3)开证人或指定人已作承兑汇票的正当持票人;(4)已付对价未得欺诈通知情况下,延期付款责任的受让人。”可见,信誉是商业银行之本,也是信用证业务的最终依靠,信用证是银行作出的付款保证,而不是利用它对付款条件进行苛刻挑剔的方式。我国法院签发禁付令同样应要求申请人提供真实、合法的证据,同时严格把关,依据国际惯例、立足未来考虑各种因素及注意事项,防止滥发禁付令。例如,申请人提供了真实、合法的证据,但是我国开证银行已经对外承兑了远期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则我国法院不能签发禁付令,否则汇票的正当持票人肯定会在国外起诉我国银行,汇票的金额连同利息、诉讼费都还得付,银行的信誉受到了损失。
(作者: 蓝寿荣,吕静)
【注释】
[1]Leave of Appeal 1821/98 Niko Badim Ltd v. The Israel Discount Bank, 54(I) PD 773(delivered-on March 7, 2000).
[2]See Meir Yifrach , third party’s attachment on letter of credit proceeds ,journal business law ,
[2001] march issue .
[3]见蓝寿荣:《论国际信用证业务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关系》,《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
[4]]见蓝寿荣:《信用证的独立性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探讨》,《中南民族学院学报》2000年第4期,人大复印报刊资料《外贸经济、国际贸易》2001年第1期;《对我国银行办理信用证业务中对外拒付的看法》,《金融法苑》2001年第2期。
蓝寿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