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信用证这种特殊合同关系中,当开证行(含保兑行,下同)收到信用证所列单据并且这些单据的表面记载事项与信用证本身要求相符时,应向受益人(即卖方)承担完全的付款义务;而且,在开证行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必须排除或忽略货物和运输方面的实际状况和可能存在的实际瑕疵(尽管这些瑕疵可能引起买卖合同或运输合同下的纠纷和诉讼),这便是所称的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但对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来说存在着一项例外,即如果在开证行实际付款之前,受益人(即卖方)向开证行提交的单据虽表面记载与信用证要求相符,但单据本身的内容存在欺诈时,则应免除开证行承担的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这种例外做法也被称为“欺诈例外原则”。欺诈例外原则已被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司法判例和司法解释所采纳和适用。然而,在我国近年研究和适用这一原则时,对实施欺诈的主体范围尚有不同的认识,尤其是对受益人(即卖方)以外第三方实施的欺诈是否应适用欺诈例外原则存有争议。具体来说,如果当受益人(包括受益人的代理人或雇佣人员,下同)实施或参与了欺诈时,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即买方)应有权援引和适用欺诈例外原则要求停止付款。但如果受益人(即卖方)与欺诈无关或其提交单据时对其中存在的欺诈并不知情,而欺诈或虚假单据是由某一第三方所为,则对第三方欺诈是否也应该适用欺诈例外原则,或者说在此情况下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即买方)能否同样以欺诈为由要求拒绝付款呢?
从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法律基础和欺诈例外的目的以及分配欺诈损失风险的价值取向等方面分析,笔者认为,欺诈例外原则适用于第三方欺诈。
首先,从欺诈例外原则创设的目的来看,它旨在保护银行和开证申请人(即买方)不受表面相符而实际存有欺诈的单据侵害。然而,无论是受益人欺诈还是第三人欺诈都会对银行和开证申请人的利益造成同等的损害。所以如果仅对受益人的欺诈适用该原则,而对第三人的欺诈置之不理,则显然不符合上述目的。
其次,从适用欺诈例外原则的调查和举证角度来看,如果排除第三方欺诈,则意味着银行或开证申请人在证明了存在单据欺诈的情况下,还要进一步去查证该欺诈是否受益人所为或受益人是否知情,这对于已经遭受欺诈危害的无辜银行和申请人来说将是十分困难和极不公平的。换言之,如果精明的卖方借第三人之手去搞欺诈活动的话,即使银行或买方有证据证明欺诈存在,银行仍无权拒绝付款,因为受益人(卖方)将很容易以欺诈例外不能适用于第三方欺诈为由加以抗辩。
第三,信用证之所以成为国际贸易结算中最成功的方式,主要原因就在于它的运行受到独立性原则的支撑和保护。独立性原则使信用证的运作免受诸如买卖、运输等基础合同纷争的干扰,使信用证双方当事人即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的交易实际上成为了一种单据买卖关系,也使银行自己无须审查单据背后的货物和服务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因此,有人担心欺诈例外适用于第三方欺诈无疑扩大了欺诈例外的适用范围,从而相应减损了独立性原则的作用。但应该强调指出,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确立和适用,是以信用证项下提交单据的真实有效性作为默认的前提条件和基础的。
第四,不赞成将欺诈例外原则适用于第三方欺诈的又一个重要理由是:如果对第三方欺诈适用欺诈例外而拒绝付款的话,无辜的受益人(卖方)就成了他人欺诈活动的受害者。但笔者认为,如果对第三方欺诈不适用欺诈例外而仍应付款的话,不仅违背了上述欺诈例外的根本目的,而且开证行和买方同样将成为欺诈的无辜受害者。客观来说,在第三方欺诈时,买、卖双方都一样无辜。因此,对第三方欺诈是否适用欺诈例外原则,其实质不应在于比较谁比谁更无辜,而是将第三方欺诈的损失风险如何在无辜的两方之间分配的问题。对此,从类比适用法律和维护社会公益考量,由卖方(即受益人)承担第三方欺诈的不利后果更为合理。
先就类比适用法律而言,绝大多数学者认为信用证是建立在合同法和流通票据法共同基础之上的特殊法律关系。所以对信用证第三方欺诈风险的处理可类比适用流通票据法方面相关原理和规则。例如,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三篇、第四篇的规定可知,因伪造和变造产生的风险应由从伪造者手中拿到该流通票据的一方承担。据此可以类比认为,在信用证第三方伪造和变造进行欺诈时,正是因为卖方(即受益人)从这些第三方手中拿到了单据并递交给了银行,因此卖方理应承担欺诈风险。关于维护社会公益主要是从有利于加强防范欺诈的社会责任考虑的。由于卖方比买方先接触到单据,可以更早的发现单据异常,也更可能发现和防止欺诈发生。要求卖方提高警惕比要求买方提高警惕对防止欺诈更有效。如果在第三方欺诈时不适用欺诈例外原则,则明知单据是虚假的,银行仍然应该(向卖方)支付,这会减轻卖方检验和杜绝虚假单据的积极性。
我国目前有关信用证纠纷的司法实践虽已普遍接受了欺诈例外原则,但尚无明确的立法、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涉及到更深一步的第三方欺诈问题。然而,值得关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7日公布了《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该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八条规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3.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这项规定表明,一旦证明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记载内容虚假”便可构成欺诈,而无须限定和区分该“虚假记载”由何人所为。因此,该规定实际已将第三方欺诈包括在了欺诈例外的适用范围之内。另外,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拟定,旨在“加强对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的指导,统一执法标准”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第59条对构成信用证欺诈作了如下解答:“……信用证欺诈往往与单据有关,比如受益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伪造单据、提供虚假单据导致合同目的落空;……。”这项解答显然也将第三方欺诈界定在了欺诈例外原则的范围之内。
黄亚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