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法分子往往利用银行只审单不验货的信用证固有缺陷,通过虚构交易或伪造、变造单据等手段,使单据表面符合信用证的要求,从而得到银行的付款或付款承诺。信用证欺诈例外规则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遏制独立抽象原则所带来的弊端,有效地平衡交易双方及银行的利益。笔者试对信用证欺诈例外的构成要件、程序和豁免适用等几个问题作一探讨。
一、信用证欺诈例外的构成要件
1.存在实质性欺诈。信用证欺诈就是行为人利用信用证制度中的单单相符、单证相符银行即给予付款的原则,通过虚构交易或伪造、变造单据等手段,骗取银行款项的行为。信用证欺诈是仅指单据方面的欺诈,还是也包括基础交易的欺诈?笔者认为,信用证欺诈应该指广义的欺诈。对此,1995年修订前的UCC(美国《统一商法典》)第5-114条第2款明确规定,欺诈既适用于单据的欺诈,也适用于交易中的欺诈。修订后的UCC第5-109条虽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该条的官方评论中有这样的表述:“……如果申请人可以证明受益人在基础交易中对自己有实质性诈欺行为,那么兑付将构成受益人对申请人的实质性诈欺,应当禁止这种支付。对于签发了光票信用证而主张对方诈欺的人,法院应当持怀疑态度,并赋予受益人仅凭汇票的提示就可以兑付的权利。”可以看出,该条实际上也包括了交易中的欺诈。另外,银行在买卖双方串通虚构基础交易合同合谋欺诈的情况下,也有权申请止付令,启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由此可见,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也适用于基础交易中的欺诈。
对于欺诈的程度的合理判断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如果界定欺诈程度标准太低,将仅仅是瑕疵履行或一般的违约行为认定为信用证欺诈,而申请法院介入调查,轻易颁发止付令,那么信用证的巨大活力将丧失殆尽;反之,如果界定欺诈的标准太高,那么开证申请人或银行的权益遭到侵害将无从寻求救济。笔者认为,可以将“实质性欺诈”作为认定信用证欺诈的标准。某一欺诈行为导致合同主要目的落空,视为实质性欺诈。如果该欺诈行为并不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就不构成实质性欺诈,而仅仅是一般的违约行为。美国《统一商法典》及其正式评述明确提出实质性欺诈的概念,并指出实质性一词的适用意味着,单据欺诈的部分对于该单据的卖方来说应当是实质性的,或者欺诈行为对于基础交易合同的当事人而言非常重要。只有当受益人没有表面期望兑付的权利,并且也没有事实上的基础来支持这种兑付权利时,才构成受益人的实质性欺诈。该欺诈的严重性使得允许受益人得到信用证项下款项变得明显无意义和不公平。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般来讲,银行享有拒付权,买方可向法院申请停止支付,银行和买方是否要承担相同的举证责任呢?笔者认为,对不同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标准应当是一样的,都应该是绝对证实标准。首先,从公平角度出发,如果要申请止付令,银行和买方都有承担举证责任的义务,证实存在欺诈,如果对双方实行不同的举证责任标准,这对买方来说显然是极不公平的;其次,如果对银行实行宽松的举证责任标准,容易导致银行滥用止付权,从而破坏市场的有效运行。对于举证责任的标准,应该是要求开证申请人和银行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欺诈的存在,而不仅仅是声称受到欺诈。
2.银行未承兑和付款。在银行知悉欺诈之情事时,其必须尚未承兑和付款,一旦银行已经承兑和付款,开证申请人在事实上就不能要求银行止付或向法院申请止付令,而只能通过其他的救济手段寻求救济。银行在获知欺诈之情事时尚未承兑和付款,是适用欺诈例外原则的一个前提条件。
二、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程序
1.提出申请。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不能依职权自行作出裁定,而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一般来讲,申请人大多数情况下是买方或者卖方,少数情况下也可能是银行。买卖双方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考虑,卖方担心不能收回货款,买方担心得不到好的货物,都有可能出现欺诈,因而都会向法院申请止付令。而对于银行来说,其审查仅仅局限在单据的表面,对于单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法律效力,以及其所代表的货物情况概不负责。因此,银行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对单据背后的买卖交易进行调查。只有当银行有理由和证据认为买卖双方合谋欺诈时,银行才有可能成为原告或止付令的申请人。
2.提供担保。申请人在申请止付令时必须提供足够的担保,担保数额应相当于因申请保全错误而造成的损失数额。这是因为止付令一旦送达生效,如果错误,将给受益人带来损失,为了防止滥用拒付权,可以要求申请人在申请止付令时,提供相应的担保。
3.法院受理。法院审查的内容主要是看是否符合信用证欺诈例外的适用条件。首先,审查是否存在实质性欺诈。对此,要求申请人提交欺诈的有关证据,如提单、质量证明、检验证书等。其次,审查信用证关系涉及的银行是否已贴现或已议付或已付款。
4.作出裁定。法院经过审查,确定存在实质性欺诈,且银行尚未贴现或议付或付款,可参照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作出签发止付令的裁定。若审查发现不存在实质性欺诈或银行已经贴现或议付或付款,法院应作出不签发止付令的裁定,并对此作出解释。
三、欺诈例外的豁免适用
欺诈例外的豁免适用的对象必须是善意的正当持票人,由于善意的正当持票人是在不知有欺诈之情事的情况下被给付对价、被承兑或者对他人承担了保兑,因此,当善意第三人要求银行付款时,开证行仍负有付款义务。对于欺诈例外的豁免适用,根据UCC第5—109条a款的规定,如果一个提示行为在表面上严格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规定,但信用证要求的一个单据是伪造的或是实质性欺诈的,或者对此提示的兑付会构成受益人对开证人或申请人的实质性欺诈,则区分两种情况处理:一是如果下列人要求此种兑付,开证人应兑付该提示:(1)未注意到伪造或是实质性欺诈的已经给付价值的善意指定人;(2)已经保兑的善意保兑人;(3)由开证人或指定人承兑的信用证项下的汇票的正当程序持有人;或(4)开证人和指定人的延期付款义务的受让人,如果该受让人已给付对价并且在该义务产生后并不知道存在着伪造或实质性欺诈。二是在其他情况下,善意行事的开证人,可以兑付或拒付此种提示。
厦门大学法学院: 代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