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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欺诈的认定及其止付问题
发布日期:2009-06-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信用证是开证人应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开给受益人的独立的、有条件的付款保证。最高法院关于涉外案件管辖的规定将信用证纠纷案件集中管辖,这类纠纷主要是指信用证的各方当事人在申请人申请开证、转让、议付过程中发生的各类纠纷。目前纠纷较多,较难掌握的是信用证欺诈的认定问题和信用证的止付问题。

    (一)关于信用证欺诈的认定

    根据目前国际上通行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的相关规定,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是信用证制度的精髓,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具体内容是指银行在信用证项下的义务与基础合同互相分离,相互独立。收益人与开证申请人的关系一般不影响议付,只要单据和信用证、单据和单据之间在表面相符,银行就应该议付。UCP500在确立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同时,对于国际贸易领域不断出现的信用证欺诈问题,并未作出相关的规定。但国际司法实践中在审理信用证案件时逐步确立了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即在开证人付款前,如果发现信用证或基础交易存在欺诈,即使付款请求人所交单据与信用证规定的条件在表面上严格相符,付款也可能被开证人拒绝或者应开证申请人的请求而被法院禁止,除非付款请求人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善意第三人。我国法律对信用证欺诈问题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往往根据传统的民事欺诈理论及法律规定处理信用证欺诈案件,并且有较多的判例适用了欺诈例外原则。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作为目前惟一能够中断信用证运行链条的利器,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应审慎使用。否则将对我国银行的信用产生冲击,给我国银行在国际金融界带来不良影响。

    目前国际贸易领域的信用证欺诈五花八门、种类繁多,与单据有关的欺诈包括假信用证、假单据,与货物有关的欺诈包括没有货物、垃圾货物、一物二卖等。审判实践中对欺诈的认定至关重要,关于欺诈的标准,目前尚无统一的规定,笔者认为实践中应掌握以下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以认定构成欺诈:(1)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或第三方串通提供假单据,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2)收益人没有交付货物或交付的货物基本没有价值。(3)卖方虽交付一定价值的货物,但达不到单证所要求货物价值的一半以上。(4)受益人伪造单据或提交内容虚假的单据。(5)其他利用单据进行欺诈的情形。

    (二)关于信用证的止付

    信用证的止付是指开证人或开证申请人针对相对人的欺诈行为,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终止或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行为。

    1.关于信用证是否可以止付,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目前司法实践可以参考的仅有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的问题”的意见。该纪要强调: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是利用签订合同进行欺诈,且中国银行在合理的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买方的请求,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在远期信用证情况下,如中国银行已承兑了汇票,中国银行在信用证上的责任已变为票据上的无条件付款责任,人民法院就不应加以冻结。2003年7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了“关于严禁随意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通知”,该通知以极其严厉的措辞再次重申了止付信用证要严格坚持信用证独立性原则。要严格坚持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的条件。上述司法文件就是除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外,目前在信用证止付方面仅有的、在审判实践中可以参考和依据的材料,也是我们可以有条件的止付信用证的依据。

    2.关于信用证止付的条件。从上述司法文件可以看出,当前我国虽然允许止付信用证,但条件相当严格,总结起来,止付信用证应具备下列几个条件:(1)受理信用证止付案件的人民法院应有管辖权。(2)申请人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存在欺诈。(3)申请人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担保。(4)没有善意第三人出现。上述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法院才可以止付信用证。这里指的善意第三人出现的情况应包括下列情形:(1)开证人的指定人或授权人受开证人的指令,履行了付款义务。(2)开证人或开证人承兑的汇票的持票人已支付对价。(3)保兑行善意的履行了付款义务。(4)议付行善意支付。(5)可转让信用证项下的第三人善意的支付了对价。如果有上述五种情况出现,即使存在欺诈,法院也不应止付信用证。

    3.信用证止付的程序。关于信用证如何止付,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的提法是“冻结信用证项下款项”,以后逐步改变为“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由冻结转变为止付,体现了信用证保全由财产保全行为向行为保全行为的转变,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尚未建立诉讼禁令制度,我们目前在止付信用证时仍应引用财产保全的规定。关于保全裁定中如何列当事人的问题,目前存在两种办法,第一种是列申请止付人为申请人,受益人为被申请人,法院作出裁定后,向开证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二种做法是列申请止付人为申请人,受益人为被申请人,同时列开证人为第三人,裁定第三人中止支付。笔者同意第二种做法,因为第二种做法将开证人列为当事人便于开证人陈述其意见,行使其提出异议、要求复议等权利,也便于人民法院查明案情,正确行使裁判权。

马筱莉 杨效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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