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信用证具体行为方式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195条的规定,认定信用证诈骗罪的行为方式有以下几种情形:
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所谓伪造的信用证是指行为人根据真信用证的样式、形状,采用影印、描绘、复制等方式制作假的信用证。使用伪造的信用证是指行为人利用伪造的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骗取信用证下的款项行为,包括自己伪造后使用及明知是伪造的信用证而使用等情形。所谓变造的信用证,是指行为人在原信用证的基础上,采用剪接、涂改、挖补等方式,对信用证的内容和主要条款进行改变,使信用证的金额增加,从而形成另一种信用证。使用变造的信用证包括行为人自己变造后使用及明知是变造的信用证而使用。使用伪造的、变造的信用证附随单据、文件,是指行为人使用信用证时,伪造或变造提单等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商业发票以及信用证内规定必须附随的产地证、检验说明书等文件,用以诈骗信用证款项的行为。既可以是行为人自己伪造、变造附随单据、文件后使用,也可以是明知系伪造、变造的附随单据、文件而使用。
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作废的信用证是指已过期限的信用证、无效的信用证、经人涂改的信用证(仅限于明知),经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撤销的信用证,也是作废的信用证。其基本内容包括信用证当事人、信用证种类、货物情况、装运条款、单据条款、开证行保证条款等。在开证日至到期日间,信用证是有效的,超出信用证有效期限,对银行不再有约束力,应予以作废。行为人明知是作废的信用证而故意使用的,即构成使用作废的信用证。
3、骗取的信用证。骗取信用证是指行为人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银行,从而使银行“自愿地”为其开具信用证。骗取的信用证是真实的,是开证行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开出的,行为人的目的是骗取信用证下的款项,它不同于作废的信用证,银行付款的根据是单单相符、证证相符。行为人骗取开具信用证的,即构成骗取的信用证。
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本罪的其他方法是指前述三种行为方式以外的其他信用证诈骗行为,主要是指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利用设置若干隐蔽性条款的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所谓利用“隐蔽性”信用证进行诈骗,通常是在开证时故意制造一些隐蔽性的条款,这些隐蔽性条款实际上赋予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单方面主动权,从而使信用证可能随时会因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单方面的行为而解除。常见的方式有:买方指定检查机构,却使卖方受到牵制;信用证开出后需待开证人签发通知始生效,收货收据必须经开证申请人签发或核实等①。“隐蔽性”信用证虽然形式完备,但以其所附的条件的生效方式来看具有极大的欺骗性、虚假性和隐蔽性,使得信用证受益人承担较大的风险,行为人通过这些条款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此外,利用远期信用证,取货后迅速转移资产,在付款之前宣布企业倒闭或银行破产,以逃避支付货款的责任。骗取出口商为其开立信用证后,利用信用证从银行获得打包贷款,再将此贷款挪作它用,或卷款潜逃。其行为均属于“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
对实施上述四种行为的信用证诈骗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最具代表性的有以下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信用证诈骗罪是行为犯,理由是刑法第195条对信用证诈骗罪在罪状的表述上并未规定必须具备一定的情节或数额才构成犯罪,因此,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信用证诈骗行为即构成犯罪,而不需要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另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不是行为犯,进行信用证诈骗应该是骗取数额较大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虽然刑法第195条没有明确规定构成本罪必须具有“数额较大”这一要件,但规定了不同的量刑标准,如果本罪不以“数额较大”为成立要件,则刑法第195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就失去了参照标准而不合逻辑。我们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关于信用证诈骗罪与非罪标准,都作了较为详细的论证,都力图说服对方,如果以“数额较大”作为信用证诈骗罪与非罪的标准,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中放纵一部分犯罪,以“数额较大”作为罪与非罪的标准,与法无据。因此,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是可取的,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信用证诈骗罪的法定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之一,即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如果行为人同时实施两种以上的行为也只构成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二、信用证诈骗罪一罪与数罪问题
根据信用证诈骗罪客观方面的认定,行为人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进行诈骗是其行为方式之一,而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单据、文件的行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如果行为人先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后加以使用的或者采取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的手段,或者以其骗取的信用证作抵押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应如何处理?理论界与实务界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行为人在实施信用证诈骗时,采取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的手段,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刑法典第280条的规定,构成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或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此种行为属于刑法理论中牵连犯,按照对牵连犯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按信用证诈骗罪定罪处罚。有的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既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又触犯贷款诈骗罪或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这种情况不属于牵连犯,而是法条竞合犯。上述两种观点对信用证诈骗一罪与数罪的论述,都有一定的合理之处,比较而言,第一种观点是可取的,第二种观点错误是明显的,其缺陷是对信用证诈骗罪理解上的疏忽所致,是由于对刑法规定的误解造成的,实践中是有害的,理论上是不可取的。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采取伪造、变造公文、印章等手段,实施信用证诈骗的,应按照牵连犯的情形,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其理由如下: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单据、文件中伪造、变造的行为当然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而加以使用的行为不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内容,但却是信用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在实施信用证诈骗时实质上实施了两个不同的行为,即伪造、变造行为和使用的行为。二者具有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关系,应按照牵连犯的适用原则及司法实践来处理。
三、信用证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的界限
刑法典第193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当行为人利用信用证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时,使得两种本无关系的犯罪行为产生了某种程度的联系。从理论上看,信用证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比较容易区分,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客体不同。信用证诈骗罪的客体是信用证的管理制度和财产所有权;而贷款诈骗罪的客体则是国家对金融机构的贷款管理制度和金融机构对信贷资金的所有权。(2)客观方面不同。信用证诈骗罪发生在信用证业务过程中;而贷款诈骗罪发生在金融机构贷款业务过程中。使用手段上,信用证诈骗罪采用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骗取信用证等方法;而贷款诈骗罪则采用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等方法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3)主体不同。信用证诈骗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而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单位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4)对象不同。信用证诈骗罪的犯罪对象较为广泛,既可以是信用证下的款项包括银行所贷资金,也可以是开证申请人的代款等;而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对象仅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实践中,一些不法商人利用银行的打包贷款的信贷融资业务,预先编造虚假的事实,谎称自己有进口商需要的货物,骗取进口商与其订立合同后为其开具信用证,然后持信用证向自己所在地银行申请用信用证抵押贷款,以筹货物,或者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勾结,骗开信用证后套取银行贷款,得款后挪作他用或携款潜逃。这类行为称之为利用信用证骗取银行打包贷款,既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也构成贷款诈骗罪,对行为人如何定罪呢?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属于法条竞合犯,有的认为属于牵连犯。我们认为,这种情况属于法条的部分交叉、重合情形,不构成牵连犯。对行为人定罪处罚依据以下原则:如果是单位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进行贷款诈骗,而刑法典规定票据诈骗罪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贷款诈骗罪只能由单位构成,对此,应以票据诈骗定罪处罚;如果是自然人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进行贷款诈骗,且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根据两罪的量刑幅度,票据诈骗罪可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而贷款诈骗罪最高刑反为无期徒刑,且没有财产选科。两罪相比,应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进行贷款诈骗的,其目的是为了贷款,可以目的行为触犯的罪名即贷款诈骗罪定罪量刑。
四、信用证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界限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行为。而信用证诈骗罪主要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但信用证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仍有一定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犯罪发生的范围不同。信用证诈骗罪发生在信用证业务过程中,而合同诈骗罪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2)犯罪手段不同。信用证诈骗罪主要采取以下手段: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使用作废的信用证;骗取信用证等。而合同诈骗罪,在犯罪手段上,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方式: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
五、信用证诈骗罪既遂与未遂问题
根据信用证诈骗罪的立法例,刑法第195条并未规定构成本罪以“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为要件,行为人利用信用证诈骗行为一旦付诸实施,如果银行审核失误即意味着该信用证项下的货物或货款已被诈骗,信用证即以既遂形态成立,应依刑法的规定定罪量刑。在信用证诈骗罪的三个量刑档次中,第一款没有规定“数额较大”,而在第二、第三量刑档次分别为“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并规定从重处罚。因此,我们认为,根据前文的分析,数额问题并非信用证诈骗罪的法定定罪因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数额和情节方面,仅作为量刑的因素,行为人实施信用证诈骗罪总是指向一定数额的财物并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有行为人实施信用证诈骗活动被及时制止,才能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但已造成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财产造成的损失无法挽回,银行信用已受到损害。因此,我们认为,从刑法第195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信用证诈骗罪应是行为犯而非结果犯,不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数额和情节并非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只要行为人实施刑法第195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即可构成信用证诈骗罪的既遂。
注释:
①王新:金融刑法导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09—311页。
作者: 夏汉清 毛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