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诈骗罪行为方式的认定
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客观方面是事实特征与行为样态的统一。具体行为包括以下几种:其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它是指行为人向对方作出签订合同的要约表示时,不是以真实单位或以自己名义作出,而是以虚构的根本不存在的单位和他人的名义,使对方信以为真,从而与行为人签订合同,对方“自愿”地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行为人从中获取不法利益。其二,是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以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诱骗对方当事人与其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从而骗取财物的行为。此种行为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伪造是指行为人假冒他人名义在票据上为一定票据的行为,既包括票据的伪造又包括在票据上签名的伪造。变造的票据是指无权而擅自变更签名以外的票据上记载的内容的行为,变造的方法多种多样:有的是涂改票据数额,将小面值票据变为大面值票据;有的是采用拼凑方法,将小面值票据变为大面值票据;有的是将原有的记载除去,改写新的记载,或者直接在原有的记载上添加字句。方法如何,不影响犯罪行为的成立。其他虚假产权证明是指伪造的或通过其他非法途径获得证明其对某项不享有权利的财产享有权利的证明文件,如虚假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银行存单等。这种行为是指行为人为了使对方相信自己有能力履行合同,将伪造、变造的票据或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交给对方作担保使对方信以为真,签订合同,并“自愿”履行合同的义务,达到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其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此种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并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骗取对方当事人信任的方式,以小利获大利。其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此种行为是指行为人与对方签订合同后,将对方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隐藏,或者携款逃跑。其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我们认为,“其他方法”是指上述四种行为之外的其他行为,凡是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故意制造假象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觉,“自愿”地与行为人签订合同,从而利用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都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其他方法”。实践中可概括出以下几种情况:(1)行为人根本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以伪造的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及其他代理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财物的;(2)行为人利用欺骗手段,诱使对方签订原本无意签订的合同,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3)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骗对方签订合同,骗取对方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的;(4)行为人的诱骗行为致使对方当事人“自愿”地与行为人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行为人非法获得了财物;(5)作为债务人的行为人,向第三人隐瞒未经债权人同意的事实,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从而逃避债务的;(6)假冒联合经商、投资、合作协作名义,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凡符合上述6种行为均可理解为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其他方法”行为。
合同诈骗罪具体行为方式的认定,除上述五种行为方式外,还存在以下疑难问题:其一是部分履行问题。行为人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对方的财物并履行部分合同,应如何认定,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不论行为人是否履行合同,只要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均以合同诈骗罪论处。有的认为,行为人签订合同后,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应按合同纠纷处理。我们认为,以上两种观点均有一定的道理,但都存在不足。对于行为人签订合同后,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不能一概而论,要么定合同诈骗罪,要么以合同纠纷处理,而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的目的是骗取对方更多的财物,以先履行部分合同为代价,或者将财物骗到手后,为了规避法律和被害人的追索而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后,以后不再履行合同,是由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或者对自己的实际能力估计不足,造成无法履行合同,此种情况下应按合同纠纷处理,行为人缺乏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其二是连环合同诈骗数额认定问题。连环合同诈骗是指行为人在一定的时期内连续多次实施合同诈骗行为,拆东墙补西墙,边骗边还。 对于连环合同诈骗数额问题,司法实践中看法不一,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1)折骗总额说。即以合同诈骗累计数额计算;(2)实际折骗额说。即以行为人实施多次合同诈骗所得的实际数额计算;(3)直接损失额说。即以行为人实施多次合同诈骗,对方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计算。我们认为,上述第一种说法,片面强调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而忽视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会陷入主观归罪,因而是不可取的。第二种说法,有放纵犯罪分子嫌疑,因为实际所得数额会少于直接损失数额。第三种说法,比较客观地反映连环合同诈骗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认定连环合同诈骗数额,既要考虑骗又要考虑还,拆骗总额说和实际折骗额说均不能反映连环合同诈骗的社会危害性,因而,第三种说法是可取的。
二、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的目的?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不同的看法,肯定论者认为首先要看行为人是否采取了刑法所规定的欺诈手段,凡使用刑法所规定的欺诈手段的,原则上均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①否定论者认为对于合同诈骗罪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具有代表性的有以下几种观点:(1)骗取他人财物目的说。认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目的是骗用或占用,建议立法删去“非法占有”之限定同时表述为“骗取他人财物”,以减少理论纷争和实务混乱。审判实务中,区分骗用与占有意图,作为量刑情节。(2)获取不法经济利益目的说。认为合同诈骗罪存在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主张应修改立法规定,不强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确立“非法获取不法经济利益”的目的。(3)双重目的说。认为非占有目的不是合同诈骗罪的唯一主观要件,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构成中“无意履行合同意念”与“非法占有目的”并存。我们认为,持否定意见的几种观点均值得商榷,都存在一定不足。持肯定意见的观点看似合理,但实际上根本无法解决问题。
正确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我们认为,应从合同的形式和内容上看,合同有以假面目签订的合同和真面目签订的合同。从行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及违约后的态度看,同时参照199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使用诈骗方法募集巨额资金后,携带被害人财物逃跑的;(2)肆意非法处置、滥用、变相占有被害人财物的;(3)大肆挥霍对方的定金、预付款,致使被害人财物无法返还的;(4)以支付人拉款人、中间人、高额回扣、介绍费、提成等方法,致使被害人财物无法返还的;(5)使用被害人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被害人的财物无法返还的;(6)将以诈骗方法得来的财物大部分用于归还债务,弥补亏空的;(7)根本就没有经营条件和履行合同的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8)抽逃、转移隐匿被害人财物,有条件归还而拒不归还的;(9)隐匿销毁财务帐目,或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被害人财物的;(10)为继续实施合同诈骗,拆东墙补西墙,或将被害人财物用于亏损或不营利生产经营项目的:(11)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被害人财物,或者致使被害人财物无法返还的等等。
三、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的主体
根据刑法第224、231条规定,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自然人作为犯罪主体实施合同诈骗,比较容易认定,理论界和实务界没有争议。如何从总体上确定单位合同诈骗罪的主体范围存在争议,值得探讨。我们认为,正确认定单位合同诈骗罪应具备以下条件:首先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该单位的诈骗行为是指使或者明知、默许;其次是利用合同诈骗所得财物归单位所有或基本归单位所有;再次要体现单位的意志,体现的是单位犯罪整体性意志。但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单位合同诈骗罪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要注意区分以下情况:
1、自然人实施合同诈骗罪的情形
(1)假冒法人或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法人或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法人或单位事后不追认的,属个人诈骗行为;(2)以法人或单位名义实施的非职务行为,非授权性行为,法人或单位事后不追认的,属于个人诈骗行为;(3)盗用、冒用、伪造法人、单位公文、证件、印章,或以终止后的法人或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属个人诈骗。
2、单位实施合同诈骗罪的情形
(1)法人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或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且非法所得归法人或单位的,属于单位诈骗。(2)法人或单位组织内的自然人在职务范围内以法人或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且非法所得归法人或单位的,属于单位诈骗。(3)自然人经法人或单位授权,在授权范围内以法人或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或者无权代理的自然人以法人或者单位的名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后经法人或单位追认的,且犯罪所得归法人或单位所有的,属法人或单位诈骗。
3、承包人以单位名义进行诈骗活动的情形。
(1)对于定额上缴承包费,承包人利用合同诈骗的,应作个人诈骗处理;(2)对于责任制承包,承包人只根据企业效益提成,按比例拿取奖金的,承包人利用合同诈骗,应作单位诈骗处理。(3)单位只是挂名,并未直接参与经营、管理的,或者犯罪所得全部或者大部分归承包经营者个人的,应作个人诈骗。
四、合作诈骗罪的犯罪对象
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人或物,实质上是犯罪行为对客体的侵害。合同诈骗罪侵犯了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管理秩序和国家、集体、个人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对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有的主张是财物,有的主张是经济合同。认为本罪对象是各类受法律保护的经济合同。我们认为,合同诈骗罪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欺骗的方法,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直接破坏了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严重地扰乱了市场管理秩序,侵犯了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个人的财物。对于知识产权,违法所得、违禁品和劳务能否成为合同诈骗罪的对象,有不同的看法。
依据《著作权法》规定,知识产权一般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和专有技术。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侵犯了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行为人的行为,并不意味着权利人就失了对上述知识产权的所有权,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完全可以以假冒专利罪、假冒商标罪、侵犯著作权犯罪来定罪,没有必要再定合同诈骗罪。因此,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不能成为合同诈骗罪的对象。刑法第219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行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对方的商业秘密,造成重大损失的,应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专有技术包含在技术信息之中。因此,专有技术不能成为合同诈骗罪的对象。
违法所得能否成为合同诈骗罪的对象,理论上存在争议。有的认为合同诈骗罪的对象必须是国家、集体、个人的财物,且“财物”限于合法正当财物,不包括违法所得及其孳息。②有的认为,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的对象。因为公民个人的非法财物,就公民个人对该财物的这种实际占有关系而言,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或财产所有人的同意,构成对所有人所有权的侵犯,因而不受法律保护。但是,就这种财物本身而言,其背后仍然存在权利关系,理所当然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公民个人的财产无论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均应成为欺诈犯罪侵犯的对象。③我们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值得商榷,比较而言,第二种观点是可取的。行为人并未对违法所得取得的所有权,非法占有他人非法取得的财物,实质上是对国家、集体、个人财产的侵犯。因此,违法所得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对象。
违禁品能否成为合同诈骗罪的对象,理论界与实务部门有不同的看法,我们认为违禁品是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公民私自留存、使用的物品,包括枪支、弹药、爆炸物、毒品、淫秽物品等。其不允许进入流通领域,非经有关部门许可不得制造、买卖、运输、持有,并非合同的标的物,因此,违禁品不能成为合同诈骗罪的对象。
劳务能否成为合同诈骗罪的对象,值得探讨。有的认为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的对象,有的认为不能成为合同诈骗罪的对象。我们认为,劳务是一种行为,是一种财产性利益,并不同于财物,如果把劳务也作为合同诈骗罪的对象,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违反立法本意。因而,劳务不能成为合同诈骗罪的对象,受害人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度解决。
五、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贷款诈骗罪的界限
1、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线
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民事活动中故意以不真实情况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使他人陷入错误,从而达到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它与合同诈骗罪都发生在经济交往中,都采用了欺骗的方法,主观方面都是故意,都非法占有对方交付的标的物。但二者又有本质的不同,其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目的不同。合同诈骗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民事欺诈行为并不具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欺诈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经营,创造履约条件。(2)客观方面不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实际行动,多以假冒合法身份为手段,属于刑法调整范围。而民事欺诈行为则具有一定的履行合同的能力,无需假冒合法身份,属民法调整的范围。(3)性质不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民事欺诈行为则侵犯的是债权。(4)后果不同。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人,既要承担刑事责任又要责任民事责任,既返还财产又赔偿损失。而民事欺诈行为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实施民事欺诈的行为人只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承担刑事责任,主要是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追缴财产。
2、合同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的界限
两罪都属于特殊的诈骗犯罪,主观方面都是故意,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都利用合同实施诈骗,都实施了欺骗行为,极易混淆,但两罪的分别是明显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客体不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是复杂客体,而贷款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机构的贷款管理制度和金融机构对信贷资金的所有权。(2)对象不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对象是对方的财产,表现为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等;而贷款诈骗侵犯的对象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表现为本国货币和外币。(3)场合不同。合同诈骗可以发生在签订、履行除贷款合同以外的各类合同的过程中,而贷款诈骗罪则只能发生在签订、履行贷款合同的过程中。如果行为人利用合同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一般定贷款诈骗罪,而非定合同诈骗罪,两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4)主体不同。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而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之规定,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①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86页。
② 马克冒主编:《经济犯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83号。
③ 高铭暄、王作富主编:《中国惩治经济犯罪全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044页。
作者介绍:田立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法学硕士)
夏汉清(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