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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的开证行将信用证下的正本提单直接交给进口商职员,致使信用证项下垫款无法收回,责任由谁承担
发布日期:2009-08-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介绍】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三阳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128号。

    被告:武汉川野跨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川野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293号。

    被告:武汉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恒昌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华路106号。

    被告:上海伯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伯龙公司),住所地:上海真南路500号。

    原告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诉称: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与武汉川野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一年的授信期间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0万元。原告与第二被告武汉恒昌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武汉恒昌公司对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业务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2年5月20日、6月19日、7月9日原告与武汉川野公司分别签订三份开证协议。约定原告分别对国外出口商开立金额分别为1002670.20美元、899910美元、849974.5美元的信用证。武汉川野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开证申请人承诺书,承诺按时向原告支付信用证下应付款项。上述三份开证协议由第三被告上海伯龙公司分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开立了三份信用证,信用证到期后,原告垫付三单信用证金额共计2752554.70美元,折合人民币22800249.99元,扣除第一被告保证金后,尚欠12446881.42元人民币未还。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偿付信用证垫款12446881.42元人民币及利息;判令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武汉川野公司辩称:武汉川野公司于2002年3月28日与上海伯龙公司签订了一份代理进口电解铜的协议,本案所涉的三份信用证是武汉川野公司代理上海伯龙公司进口电解铜而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证,原告对此是明知的,也是上海伯龙公司为三份信用证提供担保的原因。原告在收到信用证项下的货物提单后,没有将该提单交给武汉川野公司,而是交给了武汉川野公司的被代理人。因此,作为进口代理人无法督促和约束上海伯龙公司在信用证到期前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造成信用证到期垫款未收回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第二被告武汉恒昌公司辩称:武汉恒昌公司为武汉川野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证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属实。但武汉川野公司答辩称原告未将信用证项下提单交给武汉川野公司,武汉川野公司的答辩有理,请求法院支持武汉川野公司的答辩理由。

    第三被告上海伯龙公司辩称:上海伯龙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证,由武汉恒昌公司提供最高额担保,但原告分别开立的三份信用证又要求上海伯龙公司提供担保的原因请原告加以说明。

    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7月20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与第一被告武汉川野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授信金额人民币3000万元,授信的有效期限一年,自2001年7月20日至2002年7月20日,由第二被告武汉恒昌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2001年7月20日,武汉恒昌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武汉恒昌公司为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授信合同期限内3000万元人民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02年5月20日、6月19日、7月9日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与武汉川野公司分别签订三份《开证协议》。同时,第三被告上海伯龙公司分别为原告与武汉川野公司签订的上述三份《开证协议》与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签订了三份《保证合同》。三份《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分别为四个月、二年和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三份《开证协议》分别约定武汉川野公司向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存入保证金人民币255万元、225万元、360万元。还约定如武汉川野公司在信用证付款到期日,未能付清原告垫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则以垫款当日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人民币作为武汉川野公司对原告的债务。

    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分别于2002年5月20日、6月19日、7月10日根据武汉川野公司申请开立金额为1002670.20美元、899910.00美元、849974.50美元信用证。武汉川野公司分别于2002年5月27日、6月24日、7月16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兑委托书,载明收到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寄来的信用证单据一套,武汉川野公司表示同意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于2002年9月2日付款1002670.20美元、2002年9月30日付款899910.00美元、2002年10月21日付款849974.50美元。本案的三单信用证从申请开证到出具付款承兑委托书均是上海伯龙公司职员陈军持武汉川野公司并加盖武汉川野公司公章的有关文件,到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办理的,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按照武汉川野公司的要求履行了三单信用证项下的付款后,将0504LC02000004号、0504LC02000006号信用证项下的正本提单交给了陈军,开证金额分别为100.26702万美元和84.99745万美元。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将0504LC02000007号信用证下的正本提单交给了上海伯龙公司职员陈娟,开证金额为84.99745万美元。武汉川野公司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信用证项下垫款,根据合同约定垫款当日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22800249.99元,扣除保证金人民币10353368.57元,尚欠人民币12446881.42元。

 

【焦点透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将信用证下的提单交给陈军、陈娟的行为的性质的认定。一种意见认为,从申请开证到出具付款承兑委托书均是以武汉川野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原告交付提单给陈军、陈娟,也就是交给了武汉川野公司,武汉川野公司未能按约定向原告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担承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信用证交易中每一份信用证都是独立的,陈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受领单据的信用证下垫款责任应由武汉川野公司承担;陈娟的行为则不构成表见代理。

 

【审判推理】

 

    一审法院认为:武汉川野公司向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并与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签订授信合同,约定由武汉恒昌公司担保,武汉恒昌公司为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海伯龙公司又分别为武汉川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三份开证协议又与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上述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及协议均符合法律规定,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按照约定为武汉川野公司开立的三单信用证并按照第一被告的要求予以承兑付款履行了义务。武汉川野公司在信用证到期后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造成原告垫款。武汉川野公司未能按约定向原告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武汉恒昌公司、上海伯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武汉川野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对武汉川野公司辩称,原告未将武汉川野公司申请开立的三单信用证项下的提单交给武汉川野公司,而是交给了武汉川野公司的被代理人即上海伯龙公司的辩称理由,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本案事实证据所载明的三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由武汉川野公司收到并同意付款。因此,武汉川野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武汉川野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信用证项下垫款人民币12446881.42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二、武汉恒昌公司、上海伯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武汉川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应为信用证垫款纠纷。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中,武汉川野公司为开证申请人,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为开证行。作为开证行的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应当履行向开证申请人武汉川野公司交付信用证下全套单据,对外向受益人支付信用证下的款项的义务,从而取得向开证申请人武汉川野公司收取保证金或追索垫款的权利。本案中,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信用证下款项的义务,但在取得本案三单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特别是提单后,并未向武汉川野公司提示付款赎单,而是将提单直接交给上海伯龙公司职员陈军和陈娟后,该公司将提单出卖后占用了所得价款,致使该行未收回信用证项下的垫款。由于武汉川野公司申请开证是上海伯龙公司职员陈军持武汉川野公司的开证申请去办理的;付款承兑委托书也是陈军从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取走,拿到武汉川野公司盖章后交由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的。致使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有理由相信陈军代表武汉川野公司,陈军的行为对武汉川野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故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将本案中0504LC02000004号、0504LC02000006号两单信用证项下提单交付给陈军的行为,应视为向武汉川野公司交付了提单,该公司应向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偿还该二单信用证下的垫款。而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将本案0504LC02000007号信用证下的正本提单交给了上海伯龙公司职员陈娟,陈娟取得该提单的行为不构成对武汉川野公司的表见代理,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该行自行承担。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二、武汉川野公司向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支付0504LC02000004号、0504LC02000006号两单信用证项下垫款共计190.25802万美元(已付保证金人民币1035.336857万元从中扣减),并支付利息。三、武汉恒昌公司、上海伯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思考】

 

    本案是一起因国际贸易支付而发生的信用证垫款纠纷案件。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信用证是银行根据进口商的请求开给出口商的一种保证支付货款的书面凭证。信用证作为一种国际结算方式,它独立于买卖合同,是规范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拘束力的契约。从信用证的法律性质和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看。本案的信用证关系涉及以下基本当事人:1、开证申请人,向银行开立信用证的进口商上海伯龙公司的代理人武汉川野公司。2、开证行,接受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开立信用证的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其与开证申请人的关系是以开证申请书形式建立起来的一种合同关系。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各项单据之后,银行必须按信用证的规定,对受益人承担付款义务。3、提单受领人。被授予信用证,享有信用证上的权利的出口商(受益人)收到货款后,应按信用证的要求及时提供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各项单据,由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本案在开证申请人未付款的情况下,单据(包括提单)由伯龙公司的职员陈军和陈娟受领。4、担保人。武汉恒昌公司和上海伯龙公司。武汉恒昌公司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授信金额人民币30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海伯龙公司分别为武汉川野公司与武汉三阳支行签订的上述三份《开证协议》与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签订了三份《保证合同》。三份《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限和保证方式。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川野公司向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并与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签订授信合同,约定由武汉恒昌公司担保,武汉恒昌公司也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海伯龙公司又分别就武汉川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三份开证协议又与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上述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及协议均符合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按照约定为武汉川野公司开立的三单信用证并按照第一被告的要求予以承兑付款履行了义务。武汉川野公司在信用证到期后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造成原告垫款。武汉川野公司、武汉恒昌公司、上海伯龙公司的拒付垫款的行为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之间有直接的联系,因此,原告享有诉权。

    二、关于陈军、陈娟的行为的定性问题。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中,单据尤其是提单,是一种物权凭证。由谁受领就应由谁赎单。因此,对陈军、陈娟的行为认定是本案责任承担的关键。二审法院认定在本案中,上海伯龙公司职员陈军受领提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否正确?表见代理( Scheinv0llmacht Agency by  estopped),是指行为人(代理人)无代理权,但善意相对人在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与其为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之法律效果属于本人(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表见代理制度的功能是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可见我国法律是承认表见代理制度的。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构成表见代理的共同点是客观上存在有使相对人相信无代理权人有代理权的情形,我国合同法也明确表述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在司法实践中,以何标准确认有“理由”呢?一般应以本人与代理人之间存在或曾经存在某种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关系为基础标准。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形:1、本人和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如夫妻关系、父子关系、合伙关系等。2、本人的行为使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如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而不作否定表示;3、代理权终止或撤回后,本人未及时通知相对人;4、授权不明导致越权代理;5、代理人有本人的证明或其他证明资料。本案中。虽然陈军是上海伯龙公司的职工,由于武汉川野公司申请开证是陈军持武汉川野公司的开证申请办理的;付款承兑委托书也是陈军从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取走,拿到武汉川野公司盖章后交由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的。一个正常人是不能发现、注意、知道代理人实际无代理权的,因此相对人是无过错的,法院据此可以判定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有理由相信陈军代表武汉川野公司,陈军的行为对武汉川野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将本案中0504LC02000004号、0504LC02000006号两单信用证项下提单交付给陈军的行为,应视为向武汉川野公司交付了提单,该公司应向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偿还该二单信用证下的垫款。因此,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那么,对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将本案0504LC02000007号信用证下的正本提单交给了上海伯龙公司职员陈娟的行为如何定性呢?显然,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应该知道、发现代理人(陈娟)无代理权,但民生银行武汉三阳支行交付提单时未尽充分注意的义务,是有过错的,根据上述表见代理的构成标准来判断,陈娟取得提单的行为不构成对武汉川野公司的表见代理。据此,二审法院对民生银行不当交付0504LC02000007号信用证下的正本提单给陈娟,造成的开证金额84.99745万美元的垫款损失应由该行自行承担的判决是正确的。由于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武汉恒昌公司、上海伯龙公司对武汉川野公司的上述债务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夏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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