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签标注错误的法律责任——对一起行政处罚案的分析
发布日期:2009-07-09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案例:2007年12月24日,种子经营者乙公司从种子生产者甲公司购进大豆品种“某某47”种子2660kg,销售20 kg,获利12元。经购种人举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明该种子标签上加注的是大豆品种“某某一号”种子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据此认定乙公司实施了《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依据《种子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乙公司处以没收大豆种子2640kg和违法所得12元、吊销营业执照和罚款60元的行政处罚。
分析:因种子经营者经营种子生产者生产的标签上错误加注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的种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种子经营者实施了“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行为,依据《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种子经营者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种子标签上加注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错误,属于种子标签标注不规范。对标签标注不规范问题,只能依据《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不能依据《种子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一)《种子法》对种子标签标注质量不真实的规定。
种子标签标注质量不真实的特征是“以假充真”,本质是以不具有某种农业栽培使用价值冒充或不真实承诺具有该种农业栽培使用价值的种子的行为。这种不真实无论是故意(冒充)还是过失(承诺不真实),最终的结果是一致的,都为假种子。《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假种子的五种情形。种子标签标注质量不真实的法律责任形式,包括《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民事赔偿责任,《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二)种子经营者未实施以此种种子冒充他种种子的行为。
种子经营者经营的大豆品种“某某47”的种子标签上错误地加注大豆品种“某某一号”种子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不等于以大豆品种“某某47”的种子冒充大豆品种“某某一号”的种子。种子标签上的品种名称是“某某47”,种子经营者经营的也是大豆品种“某某47”的种子,不具有“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以假充真”的特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种子经营者实施了《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对种子经营者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种子法》对种子标签标注内容不规范的规定。
标签标注不规范的特征是标签标注不符合《种子法》、《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和《GB20464-2006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等有关农作物种子标签标注规范的规定,即标注有瑕疵,但不虚假。经营的种子标签标注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属于种子标签标注不规范。《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和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了标签标注不规范的五种情形。种子标签标注不规范的,应当依据《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四)种子经营者经营的种子标签错误加注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属于种子标签加注内容不规范。
依据《GB20464-2006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的规定,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属于应加注内容,不属通用标准。生产商生产的大豆品种“某某47”的种子标签上错误加注其他品种种子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违反了《GB20464-2006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5.2.1的规定,属于种子标签加注不规范。《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没有规定错误加注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的种子属于假种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种子经营者经营错误加注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的种子为假种子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标签标注不规范和利用标签进行质量欺诈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不应对标签标注不规范问题随意处罚。
种子是具有生活力的特殊产品。《产品质量法》和《种子法》都属规范产品质量的法律。《产品质量法》是规范产品质量的普通法,《种子法》是规范种子质量的特别法。处理种子质量问题,优先适用《种子法》;《种子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产品质量法》。《种子法》规定,种子标签标注信息不规范和标注质量不真实的性质和法律责任不同。依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标识标注不规范和利用标识进行质量欺诈也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规定:“要严格区分标识标注不规范和利用标识进行质量欺诈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防止对标识标注不规范问题的处罚随意性”。据此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对种子等产品质量问题进行处罚时,也应严格区分标识标注不规范和利用标识进行质量欺诈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不能随意要求种子标签标注不规范的种子经营者承担标注质量不真实的法律责任。不应将“病残的战士”和“人民的敌人”一样对待。对经营种子标签加注内容不规范种子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只能依据《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如果依据《种子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追究责任,则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没有合法的检验结论,认定种子经营者实施了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行为,缺乏事实根据。
依据《种子法》第七章规定,假种子问题属于种子质量问题。对种子经营者经营的种子标签标注大豆品种“某某47”的种子的真实性,仅靠种子标签不能判定。应当依据《种子法》规定,委托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配备《种子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种子检验员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依据《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扦样GB/T 3543.2-1995》进行取样,依据《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GB/T 3543.5-1995》进行检验,依据《粮食作物种子豆类GB4404.2-1996》对种子质量进行判定,并得出种子经营者经营的大豆品种“某某47”的种子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检验结论后制作检验报告。未经依法检验并得出被检种子为假种子的检验结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种子经营者经营的大豆品种“某某47”的种子是“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缺乏事实根据。
如果经依法检验并得出种子经营者经营的大豆品种“某某47”的种子实际是大豆品种“某某一号”种子的检验结论,也只能认定种子经营者经营的大豆品种“某某47”的种子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行为违反了《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种子经营者实施了《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行为,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
【作者简介】
武合讲,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菏泽学院教师。研究领域:种子法律法规和种子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