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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件的法律分析
发布日期:2009-08-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0年9月19日19时许,原告李希国之子李英强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广青公路上由东向西行驶,由于视线不清,撞在因轮胎爆裂停放在路北边的广饶县广饶镇梧二东村李绍光驾驶的大型拖拉机后尾部,造成李英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认定死者李英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7条第2款、第17条第1款、第25条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希国不服,申请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认定。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审查,作出维持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2000年12月6日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事故赔偿问题召集事故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了协议,事故对方共支付原告李希国各种赔偿金32427.88元,该款原告如数领取。原告对此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向法院提供了调解书和领认凭证,后原告以不服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本案经法院审理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事故赔偿的前提和主要依据。当事人在该交通事故处理中自愿接受调解并如数领取赔偿金,是对事故责任认定的认可,事故双方履行和接受调解书的内容是损害赔偿的最终结果。原告在接受调解领取赔偿金后以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要求撤销该事故责任认定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将赔偿金全部领取,该案属全部处理完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李希国要求撤销被告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001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要求其重新做的诉讼请求。

  [评析]

  对本案的处理法律界存在着两种不同意见。第一,认为本案是一起不服法律授权的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形成的行政诉讼案件。法院审理时应着重就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如果被告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判决维持被告的责任认定,如果发现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或程序违法,应判决撤销其被告的责任认定并判决其重新作出。其理由是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既然认为被告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审查时就要对被告所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进行审理。本案中虽然存在原告接受调解并且按调解协议领取赔偿金这一事实,但这是原告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民事赔偿法律关系,与本案的诉讼性质是完全不同的。为此原告已按调解协议领取赔偿金不影响法院对这起行政诉讼案件的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鉴于本案中存在原告自愿接受调解,并按调解协议领取了赔偿金,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第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由此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对事故赔偿问题进行调解是行政法规授予公安机关的一项职能。虽然这类调解是一种行政调解,调解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双方当事人按调解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既具有了法律上的约束力。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还规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按调解协议履行完结,即丧失了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为此民事赔偿问题即告终结。

  第二,民事赔偿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虽然是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但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早在一九九二年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民事赔偿是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前提和主要依据,按照此精神。公安机关对事故赔偿进行调解,要根据事故原因,责任认定及事故造成的损失,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在人民法院审理事故赔偿案件时,虽然法院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作为证据对待,但人民法院仍以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也就是不论公安机关对事故进行调解还是人民法院审理事故案件,都要以双方的责任为依据。在本案中原告接受调解并如数领取赔偿金,是对责任认定的认可,事故当事人履行和接受调解书的内容是损害赔偿的最终结果。为此原告此情况下,请求撤销被告的责任认定,不符合法律精神,法院不应支持。

  第三,按照第一种意见处理本案,就会把民事赔偿和责任认定割裂开,也不利于法律的统一和完整。照此可以推定,事故双方在公安机关调解不成或调解终结后,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就会依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也不排除采纳公安机关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书,作出相应的判决。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再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不服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后对责任认定作出有变化的判决,那么就会影响到前一个民事判决的赔偿数额,但行政判决不会推翻民事判决,照此不符合法学的基本原理。

  第四,关于本案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问题。原告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是符合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但在审理中已查明原告接受了调解并如数领取了赔偿金,是裁定驳回起诉还是驳回其诉讼请求,笔者认为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更为符合立法精神。裁定驳回起诉是程序上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按调解领取赔偿金这一事实不属于驳回起诉的条件。驳回诉讼请求是行政诉讼中实体上的处理,鉴于存在上述事实,对本案作出实体上的处理,更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按调解协议领取了赔偿金,就民事赔偿问题即告终结。当事人也不得反悔。双方已履行了法律义务,当事人已丧失了反悔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对责任认定不服,实体上得不到法律的支持。由此可见,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更为恰当。

 

东营市广饶县人民法院:孙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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