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情况、特点及原因
1.案件数量增多。2006、2007及2008年度我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收案分别为315件,587件和561件,分别占同期民事案件总数的13.79%,21.35%,和20.18%。而2009年仅上半年就收案424件,同比增长了41%,占民事案件的23.37%。该类案件增多的原因主要有三方面:一是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汽车等机动车辆日益普及,但驾驶员、行人的法制观念和安全交通意识却没有得到相应提升,对交通法规、规则漠视,对交通安全存有侥幸心理的现象严重。在09年上半年道路交通案件中,酒后驾驶和无照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案件占1/3。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出台,相对于以往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削弱了交警部门的调解职能。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取消了之前交警部门调解的诉讼前置程序。《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对交通部门的调解规定了严格的时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上述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控制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避免造成久调不解、矛盾激化的现象。因而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数量有所下降,而调解不成的案件则大部分流向法院,增加了法院的受案数。三是保险公司理赔渠道不畅,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对调解协议的认可较低,往往要求当事人提交交警部门或法院的结案书或判决书,也导致了本想协议调解的当事人为了更好的获得保险理赔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案件标的额提高。2006年我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诉讼总标的为785.62万元,平均每件2.49万元,2007年为1490.74万元,平均每件2.54万元,2008年为3265.42万元,平均每件 5.82万元,2009上半年为2624.13万元,平均每件6.19万元。其中08年总标的与平均标的分别同比上升了119.13%和129.13%。案件标的额的提高主要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的颁布,《解释》无论从赔偿义务主体方面,还是从赔偿项目、标准方面,都加大了对侵权人的惩罚力度,大幅度提高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例如,死亡赔偿金由原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按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补偿十年修改为二十年,以及明确了死亡赔偿金不是精神抚慰金,二者属于两项赔偿方式,当事人在要求死亡赔偿金的同时可要求精神抚慰金。而后者主观性很强。因此当事人诉请的标的较大,大部分案件标的少则几万元,多则几十万。
3.诉讼主体众多,法律关系复杂,责任认定困难。我院2009年上半年受理的424起道路交通案件纠纷中,涉及到两个以上责任主体的占案件总数的62.59%。究其原因,是因为相关部门对车辆挂靠、租赁、使用、出借等方面的管理不规范,交通事故发生后,责任主体往往牵涉到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借用人或承租人、雇佣人、挂靠人等多方人员,保险公司作为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人亦直接作为共同被告或者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各种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各责任人相关法律知识欠缺,对自身责任认知不足,相互推诿,导致责任分摊不清。
4.09年上半年调撤率低。2006年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调解、撤诉率为59.87%,2007年为65.42%,2008年为60.96%,但2009年上半年仅为43.63%。虽然对该类案件普遍反应调解难,撤诉率低,但我院本着司法为民、力促和谐的态度,在全国调解工作一盘棋的大环境中,使调撤率在06—08年度一直保持较高水平。但在本年上半年却骤然下降,笔者分析原因主要有二:一是为了更有效的解决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我院将原本由民一庭、派出法庭等受理的道交案件统一交由道路交通事故合议庭审理,专案专办,这的确加强了对该类案件的有效管理,利于矛盾纠纷迅速的解决。但毕竟合议庭也面临着刚刚起步、任务艰巨、案多人少等难题。案件多、增速快,而调解耗时较长,有的案件被告人数众多,部分被告人不能及时到庭,导致调解没有基础,法官往往在调解不顺的情况下选择裁判。二是有些当事人是在交警调解难以解决之后选择提起诉讼,对再次调解有抵触情绪,对肇事方有怨恨情绪,在赔偿数额等方面不愿作出让步,要求通过判决解决纠纷,也导致调解难度大。
5.当事人对赔偿数额争议较大。当事人对《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机动车全责赔偿”规定的争议较大,双方对此理解不一致,实际处理起来关系也较复杂。而随着《解释》对诉讼标的的提高,一些受害人及其亲属对于责任的认定、划分认识不足,或未考虑对方的实际履行能力,在起诉时往往提出巨额的赔偿请求,对诉讼的期望值过高;而部分加害人在事故中也受到了财产或人身上的损失,有的肇事车辆是其主要财产,或是以车辆营运为唯一生活来源,因此加害人因经济困难无力赔偿的情况也为数不少,造成诉讼双方争议较大,难以达成合意。同时,我国在司法实践中规定了城乡不同赔偿标准且差距巨大,而对该标准的认定方式是以户籍登记为依据还是以经常居住地为依据没有明确依据。当今社会外出务工人员增多,人口流动频繁,在城市打工或居住的农民按城市居民标准起诉的为数不少,有的当事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外出到城市打工或在城镇定居多年,收入亦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平均标准,如仅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也会造成明显的不公平,导致双方产生较大争议。
6.道交纠纷判决执行难。《解释》最大限度的保护了被害人的权益,突出体现了现代司法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是值得肯定和褒扬的,但它提高赔偿数额的同时忽视了侵权人的赔付能力,给执行带来一定的难度。有些机动车车主,尤其是农村、乡镇的车主,家庭生活条件困难,贷款、借款买车后从事生产经营,部分运营车辆甚至没有办理保险,事故发生后面对巨额赔偿,车主无力执行,或者只能部分执行。另外,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情形严重,有的虽然有执行能力,但故意逃避理赔,隐藏、转移、变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交警部门和法院在财产保全方面措施乏力,难以保证顺利执行。有的机动车车主为外地居民,对执行持消极对抗态度,与执行人员“捉迷藏”,也导致执行难度的增加。
二: 解决上述问题的方法和建议
1.针对案件增多、增速快的问题,应加大宣传力度,使人们在经济生活水平提高的同时,法制意识,道路安全意识也得到相应提升。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宣传栏等媒体形式,呼吁驾驶员安全驾驶,行人遵守交通规则。法院还应该送法入学校、社区,加强道路安全法规的宣传教育,从而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总量得以控制甚至下降。我院道交庭现正积极开展“法官义务当交通安全宣传员”活动,在案件审结后,主动为当事人讲解道路安全法规知识,发放“明白纸”,发动交通事故中的当事人向其他驾驶员、亲戚朋友宣传,以自身教训做教材,相互带动和监督。该活动受到了当事人及群众的一致好评。
2. 针对案件责任认定复杂、赔偿标的不统一等审理困难情况,应不断加强学习和交流,提高审理水平。为此,笔者建议定期召开理论研讨会和专业审判经验交流会,在法院内部各庭室之间,以及不同法院道交庭之间,交流工作经验,对该类案件在理论研究、审判执行工作过程中出现的的新特点、难点进行探讨,在众多当事人的责任认定、赔偿标准等疑难问题上达成共识,在调解、审理的方法方式上相互借鉴,以共同提高审判业务水平。
3. 加强调解工作,力促和谐。虽然该类案件当事人相互敌对情绪强,诉讼标的高,调解困难,但一旦调解成功,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就较强。调解不但能抚平当事人的悲痛情绪,使之尽快恢复工作生产,也有利于缓解之后的执行压力,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应该说,调解是解决该类纠纷最好的办法。因此,我院应当充分发挥法官和人民调解员的调解作用,不断开拓创新,在调解工作中针对新问题发现新方法,努力完善调解措施,提高了调解水平,使得道交案件调撤率一直保持较高水平。
4.针对执行难的问题,应加大执行力度。应对被执行人采取说服教育和强制措施相结合的方式,对判决不理解的被执行人积极沟通、讲解,指明其过错、责任,使其明明白白、心甘情愿的执行;对家庭困难、确无财产以供执行的情况,应说服受害人中止执行,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后再予以执行,并积极和被执行人沟通,帮其减缓压力,尽快恢复生产;对无正常理由拒不理赔的被执行人,应依法查明其财产状况,实施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在外地,有可能逃避执行的,应依法合理采取财产保全;对长期逃避执行或转移、隐藏财产构成犯罪的被执行人,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