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处罚中,行政机关所应履行的告知义务。
行政处罚法第32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该权利包括: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即对行政机关在处罚时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提出自己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听证权,即行政机关对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应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可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可以请求行政赔偿的权利;对被裁决罚款的被处罚人告知缴纳罚款的期限及延期不缴纳罚款的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二、政机机关未履行告知义务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1、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1条强制性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前,行政机关不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就以违反法律程序而予以撤销。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是告知所不可缺少的要素,各要素相互独立,缺少其中一个要素,或者各要素其中之一不一致的,即构成未告知。司法实践当中,主要遇到以下情况:(1)告知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与正式处罚决定不一致(2)告知内容缺少其中一个要素。未履行告知义务或者未完全履行告知义务就影响当事人对陈述和申辩权的行使,行政机关失去兼听则明的适当机会,增加了蛮横、武断处罚的几率,这种作法对法定程序的权利、义务以及程序能够保护的实体权益就造成极大的损害。因此,人民法院在审查当中应将未履行告知义务或者未完全履行告知义务作为违反法定程序对行政处罚予以撤销。
2、行政处罚法没有直接规定不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的法律后果,而是在第6条、第32条、第41条中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陈述而加重处罚,如果行政机关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不能成立。法律将陈述和申辩权作为当事人所固有的权利予以规定,认为陈述和申辩是当事人在接受处罚时本能和自觉的就享有和能够行使的权利,所以直接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听取陈述和申辩,剥夺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的,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行政机关不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权,虽然不违反法定程序,不构成被撤销的理由,但是行政诉讼法规定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负有举证的责任,因此在诉讼中应当举出当事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的证据,不能以卷宗材料中没有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认定为当事人放弃了陈述和申辩权,如果没有陈述和申辩材料,又没有放弃陈述和申辩权的证据,只能推定为行政机关拒绝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因而处罚不能成立。
3、行政处罚法对听证程序的规定,是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在行政诉讼法中最集中的体现,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对行政权的行使加以控制的行政原则的体现,处罚法当中规定某些行政处罚之前,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一经提出听证要求,就必然引起听证程序。因此,行政机关有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这一重要权利的义务。不履行该义务,即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42条的规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
4、复议前置程序中,行政机关不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该行政处罚以违反法定程序予以撤销。上述行政机关的行为,致使当事人错过了申请复议的机会,同时当事人不论是知道起诉权利及期限与否,都丧失了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违背了法律的宗旨。告知申请复议的权利是行政处罚程序的一部分,是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的义务,将告知复议权作为强制性规定予以适用。未告知此项权利的,该行政处罚应予撤销,而不应象以前凡未给复议前置程序的,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三.行政机关未履行告知义务,不以违反法定程序撤销行政处罚的内容。
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非复议前置未告知复议权和期限,未告知缴纳罚款的期限及延期不缴纳的法律后果,未告知缴纳罚款的期限及延期不缴纳的法律后果,未告知回避权等行为的,法院审查时,不宜作为撤销行政处罚的理由。
行政诉讼对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作为任意性规范予以规定,但当事人诉权及起诉期限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不影响行政处罚的内容,也不影响当事人在行政处罚程序中诉讼权利的行使。非行政复议前置未告知复议权和期限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即使是错过了复议期限,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享有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告知缴纳罚款和罚款期限是行政机关自身工作的一种方式,依法履行罚款也是当事人的义务,是否告知不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认定及承担。关于告知回避权的问题,行政处罚法中未作规定,也不宜作为撤销行政处罚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