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费用负担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发布日期:2003-11-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 要:诉讼费用制度是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制度,而诉讼费用的负担又是诉讼费用制度中的核心内容。民事诉讼费用原则上由败诉方负担,但由于现代生活和法律的复杂性,当事人越来越难于预计案件的结局,因此,有必要借鉴大陆法系的作法,明确规定某些限制和例外。同时,还有必要引进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的“向法院付款的程序”,以此鼓励当事人和解并部分转移当事人之间诉讼费用负担的风险。此外,对于因审判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或因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导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而引起上诉或再审的,法院应当免收案件受理费,以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诉讼费用;负担原则;改革;
诉讼费用制度是现代各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不可或缺的制度。诉讼费用与诉讼权利一样,与诉讼者的利益是紧密相关的,诉讼费用的合理性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一个国家的人民享受法律保障的程度。在现代法治国家,“接受审判”的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而要实现这一基本权利,让普通民众真正接近正义或真正享受司法福利,合理的诉讼费用制度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只有在能够承担得起诉讼费用,且认为现实的诉讼费用是合理的情况下,民众才会利用司法以实现自己的权利;反之,如果民众认为诉讼费用高昂或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合理的,那么他就会放弃对司法的利用,进而回避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在这种情况下,所谓的接近正义对于普通民众来说也就成了一件可望而不可及的奢侈品。因此,我们认为加强诉讼费用制度的研究具有极为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本文拟就诉讼费用制度中的一个最为核心的问题———诉讼费用的负担作一粗浅探讨。
一 诉讼费用负担的原则
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费用原则上都由败诉方负担。但是,由于各个国家诉讼费用构成内容的不同,因此,败诉方所负担的内容也并非一致。就大陆法系国家而言,德国民事案件的败诉方不仅要支付法院费用,而且还要支付胜诉方因聘请律师所花费的费用。在日本,由于不采律师代理强制主义,因此,败诉方只需支付法院审判费用和除律师费用以外的当事人费用。而法国由于推行司法免费原则,因此,败诉方原则上无须支付司法手续费,只要为胜诉方因进行诉讼而支付的各项费用以及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司法助理人员等的费用和报酬。在英美法系国家,败诉方所支付的诉讼费用也因各国诉讼费用的构成不同而有所区别。在美国,由于采取按件低额征收案件受理费,因此,败诉方主要支付败诉方除律师费用以外的其他诉讼费用,其中包括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的费用和报酬。而在英国,其败诉方不仅要承担自己的律师费,同时还要承担胜诉方包括律师费用在内的所有费用。按照英国法的规定,即使法院作出的原告胜诉判决金额低于原告申请的金额,原告仍有权要求偿还全部诉讼费用。除非原告在诉讼请求上有不当之处,例如,把明知不真实的事实作为依据。
对于英国“赢家取得一切”的成本政策,其合理性在于真正拥有权利的人可以在成本为零的前提下实现权利。一方面能产生促进权利人积极主张自己权利的结果。另一方面,对侵害了他人权利还以应诉形式来抵制救济要求的人则给以负担双重诉讼成本的制裁。当然,从实践来看,所谓“权利人的成本为零”至多不过是一个虚拟的理想状况。因为要实现这一状态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1](P304):(1)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法院不发生错判;(2)权利人不承担举证责任,不需要进行诉讼行为。因此,如果一个民事案件既简单明了,又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或免除其举证责任或举证责任倒置,那么权利人的成本的确可以近于零。但是,这种情况———如果有的话———在民事诉讼中充其量只能是一种例外现象。而在大量的民事案件中,即使采取败诉者负担中包括对方律师费用的强硬政策,进行交涉、收集证据资料时所需要的,不容易换算为金钱因而难以转嫁的成本仍然存在。此外,“成本为零”的政策,还会产生两个方面的负面效应[2](P290 291):一是诱发当事人对轻微的权利侵害诉诸法院,而对真正复杂的权利争议回避法院。轻微的权利侵害因案情简单,权利明确,可以加大权利人借诉讼手段克服权利侵害的动机。但对于复杂的纠纷而言,双方当事人都坚信自己主张的正确性,同时双方又对通过诉讼到底会得到什么结果没有把握时,就有可能出现因害怕万一败诉将要承受双重成本负担,从而回避诉讼的现象,或者对方当事者也会因为同样的恐惧而不敢提出应该提出的抗辩,而简单地屈服于某些不当要求。这样本来适合于中立的第三者进行裁定的所谓争讼较强的案件,反而因审判结果难以预测并出现回避诉讼的倾向。二是对诉讼观念产生负面影响。败诉者负担的制度合理性只限于影响当事者的行为动机,而没有对当事者进行争议的意识和行动从道义上或法律加以谴责的内容。但是,我们不得不看到,这种行为科学的层次与道德评价层次并不总是能够分得一清二楚的,在说明为什么败诉当事者必须连对方的诉讼成本也加以承受时,很容易混入道义上的谴责内容。可以说,在法的责任与道义责任还未达到充分的分化时,败诉者负担的制度更容易加剧社会对进行争议本身的不宽容态度,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还会把争议本身看成违法,从而有抑制权利主张的危险。因此,凡当事人的争执系出于善意,而且争执的解决对双方都有利的,诉讼费用应由双方分担。对此,有的建议采用原则上不偿还律师费用与其他费用,但无聊的诉讼除外。按照德国学者格隆斯基的主张,法院费用以外的所有开支,包括律师费、鉴定费等都由双方当事人平均分担,不问谁胜诉谁败诉。惟一例外为如果败诉人曾经适当的小心谨慎的话,本来能预计到自己会败诉,不过他认为这种过失标准不够精确,不够理想[3](P208)。
的确,由于现代生活和法律的复杂性,当事人越来越难于预计案件的结局,在某些案件中,如果完全按照现行的诉讼收费规则,就有可能导致败诉方破产。正是基于上述诸因素的考虑,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败诉人负担原则规定了越来越多的限制和例外。具体来说,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例外情形主要有:(1)即时认诺时的费用。起诉并非因被告的行为所引起,被告对于诉讼中的请求即时认诺时,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2)因迟误或过失而生的费用。当事人迟误期日或期间,或因自己的过失而使期日变更、延期辩论,为续行辩论而指定期日或延长期间时,负担因此而产生的费用。(3)无益的攻击或防御方法的费用。当事人主张无益的攻击或防御方法者,即使其在本案中胜诉,也可以命其负担因此而生的费用。(4)上诉费用。当事人提起无益的上诉者,其上诉费用由提起上诉的当事人负担。当事人在上诉中,因提出新的主张而胜诉,如此主张在前审中即能提出者,上诉费用由胜诉当事人负担其全部或一部①。在英美法系国家,同样如此,如《英国民事诉讼规则》尽管也规定了“败诉方支付诉讼费用”且诉讼费用可以标准或补偿作为评定基础,但是,不管在哪种基础上评定诉讼费用,法院都不允许不合理的诉讼费用和诉讼费用额的出现。法院在决定诉讼费用额时,应考虑以下情形:(1)所有当事人诉讼行为;(2)涉及金钱的数额或财产的价值;(3)讼争事件对当事人的重要性;(4)讼争诉讼技巧、努力程度、特殊知识和责任;(5)所耗费的时间;(6)任何一方当事人工作的地方或环境。此外,为了鼓励当事人和解,并部分转移当事人之间诉讼费用负担的风险,允许被告援用“向法院付款的程序”,被告所交款项构成和解的要约,原告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如果原告接受,诉讼就此终结,原告有权要求偿还他的费用,如果他向法院申请金额更高的判决而胜诉,他有权要求偿还判决金额的全部诉讼费用。但是,如果判决金额与被告给付法院的金额相等或低于该金额,则原告尽管胜诉,仍必须把向法院付款后被告支付的费用偿还被告[3](P209)。
我国与其他国家一样,同样实行以败诉者负担为原则。但是由于我国诉讼费用的构成仅包括审判费用,因此与其他国家相比,败诉方无需向对方支付当事人费用。但随着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化以及诉讼模式的转换,我国诉讼费用制度已越来越不适应现实发展的需要,亟待改革和完善。就诉讼费用构成来说,除了审判费用外,还应当包括合理的当事人费用,以切实维护权利人的正当权益,并确保其得以实现。此外,尽管我国诉讼收费规则在确立败诉人负担这一原则的同时,也作了某些例外规定,如,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在第二审中,一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致使案件被重审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补偿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但应当说还很不完善,仍有必要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以及英美法系国家(如英国)的某些作法,对其作进一步的完善。如在诉讼收费规则中明确规定:(1)起诉并非因被告行为引起,被告对于诉讼中的请求即对认诺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2)因当事人迟误或过失而导致产生的费用,以及因无益的攻击或防御方法所产生的费用都由该当事人负担;(3)对于当事人提起无益的上诉,其上诉的费用由提起上诉的人负担;(4)当事人在提起上诉中,因提出新的主张而胜诉的,如果该主张在前审中即能提出者,则上诉人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此外,我们认为还有必要引进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的“向法院付款的程序”,一方面有利于鼓励当事人进行和解,另一方面也可以部分转移当事人之间诉讼费用负担的风险。此外,在诉讼费用尤其是当事人费用的计算和评估方面,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的相关规定,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借鉴和参考。即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这些因素具体包括:所有当事人诉讼行为;涉及金钱的数额或财产的价值;讼争事件对当事人的重要性;讼争事件特定的复杂性以及所提问题的难度和新颖性;所耗费的时间;所涉诉讼技巧,努力程度,特殊知识和责任;以及当事人工作的地方和环境等。此外,为了确保败诉方对胜诉方律师费用支付的合理性,我们仍不妨借鉴英国民诉规则中的某些作法,如在简易程序中,实行诉讼费用固定制,支持当事人本人诉讼。在其他程序中,则实行律师费用的有限转付,即胜诉方当事人与律师约定或已经支付的律师费数额由法官根据案件性质、律师收费标准、律师所承担的法律事务的繁简程度,需时长短等因素,以不超过约定或已支付数额作出合理判定。而对于某些类型的案件,即涉及身分关系和与身分关系有密切联系的案件,则排除律师费用的计算和支付。总之,上述因素都是有待我国在制定新的诉讼收费规则时加以考虑的。
二 我国诉讼费用负担的确定
(一)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
1 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规定
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以下简称《收费办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败诉人负担。根据《收费办法》第19条和第24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败诉的,由败诉的一方当事人负担。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海事海商案件的申请扣押船舶、申请留置货物、燃料的申请费,均由败诉方负担。(2)按比例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按当事人在案件中各自责任大小,决定双方分担诉讼费用的比例;共同诉讼的当事人败诉、应由人民法院按照他们的人数和他们各自对诉讼标的利害关系,决定他们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的金额。共同诉讼人因连带或不可分之债败诉的,应连带负担诉讼费用。如果共同诉讼人中,有人专为自己的利益而进行的诉讼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应由该当事人负担。(3)人民法院决定负担。这适用于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离婚案件有其特殊性,产生离婚纠纷的原因也各不相同。决定离与不离的因素是特定的,即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所以在离婚案件中,败诉的不一定就是造成纠纷的责任者,胜诉的一方也不一定对离婚没有责任。因此《收费办法》第22条规定: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决定。(4)原告负担。《收费办法》第23条规定,撤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这主要因为撤诉本身就说明原告曾经提起的诉讼没有必要进行下去,同时又考虑到撤诉有利于息讼,因此,不论是原告自己撤诉,还是因谅解对方而撤诉,案件受理费均由原告负担。同时基于司法耗费与诉讼费用支出相一致的原理,对撤诉的案件采取减半征收的办法。此外,对于驳回起诉的案件,其案件受理费也由起诉的当事人负担。(5)协商负担。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由当事人协商负担;协商不成的,有人民法院决定。(6)当事人自行负担。由于当事人不正当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承担。所谓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是指严重影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并给其他诉讼参与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例如当事人无故不出庭,使人民法院不得不延期审理,为此而支出的对方当事人和证人的误工补贴、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就应当由该当事人自行负担。
2 缺陷与完善
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关于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的规定,总的来说是比较科学的,但如前所述,对于当事人自行负担的情形,规定过于笼统、抽象,有必要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德国)和英美法系国家(尤其是英国)的有关立法予以进一步完善,在此不再赘述。
(二)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
1 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规定
根据《收费办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1)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案件,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双方都上诉的,由双方当事人负担;(2)二审依法改判的案件,二审法院除确定二审诉讼费用的负担以外,还应改变一审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3)二审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对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二审人民法院一并作出决定。(4)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案件,上诉人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重审后又上诉的,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重审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重审结果,依照《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
2 立法缺陷与完善
我们认为,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上诉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原则上应当予以退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发回重审的情形主要是两种情况:一种是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一种是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对于前一种情形,在实践中又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因为当事人提出了新证据而导致原有事实认定错误,另一种情况是对原有证据本身认定错误。对于前一种情形,我们认为提出新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上诉费用,而对于第二种情形,以及因原判违反法定程序而发回重审的,由于责任在于原审法院本身,我们认为,在发回重审的情况下,上诉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应予以退还。对于重审后,当事人又上诉的,应当再预交案件受理费,而非相反。只有这样,我们认为才有利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也才更符合责任自负,以及司法资源耗费与当事人诉讼费用支付相一致的原理。
(三)再审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
1 现行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项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进行再审的案件,当事人依照《办法》有关规定交纳诉讼费用;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又提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决定再审的案件,依照《办法》有关规定交纳诉讼费;其他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再审的案件,免交案件受理费。(2)经再审程序,对一审或二审判决作了变更的,再审法院应当重新确定原诉讼费用的负担。
2 立法缺陷与完善
客观地说,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收费办法的补充规定,关于再审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已较《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有了很大的进步,它在某种程度上有效地防止了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因而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与科学性。尤其是对于因一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要求预交受理费,充分体现了责任自负原则。而对一审生效判决申请再审的情形,要求预交受理费,将更有助于二审程序机能的发挥。当然,从我国未来再审程序改造这个角度来说,我们认为,上述两种情形都应排除适用再审程序,以切实维护法秩序的安定性和两审终审制。
三 关于法院是否也应承担诉讼费用的问题
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法院的经费均来自国家的财政拨款。因此,法院承担诉讼费用实际上也就是国家承担诉讼费用。有人指出,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国家也应承担诉讼费用,具体来说,至少在下列两类诉讼中,应由国家承担诉讼费用。第一,第一审判决纯粹由于法官适用诉讼法上的错误为理由而被废弃,在这种情形下,不能指责任何一方引起上诉费用;第二,第三审上诉的主要目的为解决各法院判决之间的不统一,在这种情形下,上诉程序是为保护公共利益,不是私人利益。因此,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上诉费应由政府承担[3](P208 209)。对于上述观点,我们认为有一定的合理性。司法审判作为一种公共服务,当事人在享用的时候,必须为此而支付一笔费用,那么当这种服务存有瑕疵以致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害时,当事人能否要求给予赔偿呢?从逻辑的角度来说,答案显然是肯定的。但是与一般服务相比,司法审判又毕竟是一种特殊的公共服务,它并不具有盈利的性质,当事人所支付的费用只是支撑司法审判费用的一部分, 甚至是极小的部分,大部分费用毕竟是来自全体纳税人。因此,在司法服务出现瑕疵时,有关责任承担显然不宜过于苛严。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民事司法赔偿仅限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情形。此外,为了防止法官违法审判,最高人民法院还于1998年制定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不过,对于因违法审判,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如何处理及补救,该办法并没有作相应规定。我们认为,基于司法审判服务的特殊性,一方面不宜对审判人员乃至法院施加过重的责任,另一方面,从当事人这个角度来说,对因法院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也不能不加以考虑。只有对这两方面予以平衡,我们才能将维护法院审判的独立性与权威性和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有机地统一起来。因此,我们认为,一方面应严格限定民事司法赔偿的范围,以切实维护法院审判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另一方面,对于因审判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或因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导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而引起上诉或再审的,法院应当免收案件受理费,以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在目前法院财政地方化,以及案件受理费仍用于补充法院办案业务经费的情况下,这种责任到底在法院系统内又如何负担,的确是一个值得探讨的技术性问题。至于对第三审上诉的情形,基于其所发挥的社会功能和产生的社会效应,我们认为可以考虑减征案件受理费。那种试图将全部诉讼费用交由法院或政府来承担的观点,我们认为既不符合客观实际,也不符合受益者分担的逻辑,因此是不可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