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逾期履行应当如何计算双倍债务利息?本金与利息哪一个优先?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实践中的意见不统一。法释〔2009〕6号批复主要解决了上述问题。笔者在此略抒己见。
一、关于“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随着金融政策的调整如何确定问题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如何确定?有人认为,对于企业贷款,人民银行制定贷款基准利率和贷款利率上下限,金融机构根据借款人的风险、效益等状况,在贷款利率浮动区间内自主确定贷款利率。自然人之间的金钱债务不应执行企业贷款最高利率,其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应当按照个人贷款的同期最高贷款利率计算。而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利率只有基准利率,没有利率浮动区间,故最高利率即基准利率。还有人认为,金钱债务,无论是自然人之间还是企业之间,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都应当按照企业贷款的同期最高贷款利率计算。
依据法释〔2009〕6号批复,自然人之间的金钱债务应当与企业法人一样,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平等对待。“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没有区分企业与自然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也没有区分企业和自然人。故对于迟延履行判决中的金钱债务计算双倍罚息,自然人与企业法人应当执行统一的利率标准。
法发[1992]22号意见第二百九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由于当时我国在利率问题上实行的是国家控制的中央金融政策,贷款利率并未放开。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存、贷款利率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区间,各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以根据央行对存、贷款利率浮动区间的规定进行浮动。根据当时的金融贷款政策,“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的最大值。
中国人民银行2004年10月28日发布的《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放宽了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期间。该通知第2条第(一)项规定: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仍实行上限管理,最大上浮系数为贷款基准利率的2.3倍,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个人住房贷款、优惠贷款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贷款、利率不上浮。由此看出,除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的人民币贷款利率有上限,个人住房贷款、优惠贷款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贷款实行基准利率不上浮外,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不再设上限,由其按照商业化原则在下限浮动幅度(基准利率乘以0.9)以上自主确定。依据现行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理的上述政策,“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目前已经不存在。
从近几年我国金融机构执行的贷款利率基本实践来看,实行下浮利率和基准利率的占50%以上。除去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实行下浮利率和基准利率的占60%左右。根据我国现行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理政策及实践中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执行的标准来看,以央行规定的基准利率作为双倍罚息的计算标准具有可行性,主要理由是:第一,具有确定性,便于计算;第二,常常是各金融机构执行贷款利率标准的高点;第三,两倍的基准利率对于被执行人具有一定的惩罚作用。
二、关于执行款应首先支付本金还是利息问题
执行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除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以外,对于究竟先支付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金还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问题,法律没有明确约定,实践中做法也不统一,主要有三种做法:第一,先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再执行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债务,即“先息后本”;第二,先执行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债务,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先本后息”;第三,按照利随本清的原则,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到位的执行款包括法律文书确定的部分金钱债务及该部分金钱债务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本息并还”。法释〔2009〕6号批复采纳了第三种做法,主要理由是:
1.“先息后本”不利于缓解执行难
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符合商业银行一般的操作习惯。但是,迟延履行罚息制度是为督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判决,补偿申请执行人因为迟延履行遭受的损失而设,两倍的基准利率作为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被执行人已经具有惩罚作用。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执行存在对被执行人债务计算复利的因素,有可能导致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数额过高,不利于缓解执行难,不利于清理执行积案。
2.“先本后息”有可能强化执行难
按照“先本后息”的方式兑现执行款,减轻了被执行人的负担,对被执行人有利,客观上会纵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从而损害执行申请人的利益。在执行清偿本金之后仅剩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时,还容易造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了了之,或者增加执行申请人的诉讼成本。
3.“本息并还”切实可行
执行款在偿付判决中的金钱债务时,如果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就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没有作出约定的,应当按照“利随本清”、“本息并还”原则执行。在人民法院从被执行人处执行到位的款项不足以抵偿某一执行申请人全部债务时,应当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比例一并偿还的原则执行。实行“本息并还”,即执行到位的执行款包含法律文书确定的部分金钱债务及该部分金钱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双方当事人更为公平。实行“本息并还”,既有利于及时兑现法律文书确定的本金以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护执行申请人的权益,又有利于督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清偿义务,进而实现法律运用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罚则的警示作用和处罚功能。实行“本息并还”,更切实可行,计算方便。
具体计算方法是:(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三、关于“本息并还”与债的清偿抵充顺序的关系问题
法释〔2009〕6号批复所确定的“本息并还”原则适用的范围限于也仅仅限于: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事先没有约定事后也达不成协议。只有在这个前提条件下,才可以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程序中的本息按比例清偿不同于债的清偿抵充顺序。既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以抵押物价款清偿抵充的顺序,也不同于合同之债的清偿抵充顺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参考担保法、破产法等法律的精神,对债的清偿抵充顺序作出了解释。债的清偿抵充顺序,是指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时债的清偿抵充顺序。为规范人民法院在审判程序中债的清偿抵充顺序的法律适用标准,法释[2009]5号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条解释是在参考大陆法系各国民法立法例的经验,也参考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的基础上作出的。从一定意义上说,本条解释填补了合同法合同履行方面的漏洞,是审判的一般清偿抵充顺序。法释〔2009〕6号批复中“本息并还”是执行程序中执行款的特殊清偿抵充顺序。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曹守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