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责任财产的执行顺序
按民事责任是否给付财产为标准,可将民事责任分为财产责任和行为责任两大类。财产责任是指被执行人必须给付相应的财产(物、智力成果、财产权利)才能清偿债务,如赔偿损失、返还财产等。行为责任则是指被执行人须向权利人履行一定的行为(如排除妨碍、赔礼道歉等)或停止某种侵权行为。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或者承担财产责任,或者承担行为责任,或者兼而有之。
根据债的标的物的性质,债可分为种类之债与特定之债。种类之债又称种类物之债,是指给付的标的物仅以物的种类指示的债,即以种类物为标的物的债。绝大多数执行案件的执行内容是种类之债。特定之债又称特定物之债,是指给付的标的物为具体确定的物的债,即以特定物为标的物的债。种类之债的标的物是种类物,具有可替代性,而特定之债的标的物是特定物,债务人只能给付特定物以履行义务。
在强制执行特定之债时,只能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主文所确定的财产而不能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当特定的财产变质、损坏、灭失而无法执行时,交付特定物的义务转化为损害赔偿义务,特定之债转化为种类之债。该特定物的价值不能确定的,应当终结执行,由权利人另行诉讼以确定赔偿金额;如果该特定物的价值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或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可以执行被执行人等值的其他财产。以行为为执行标的时,只能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特定行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又不适宜强制执行的,可由他人代履行,被执行人负担相关费用,或者由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赔偿损失,按种类之债执行。
执行种类之债时,由于标的物是种类物(含金钱),具有可替代性。强制执行时,既可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主文确定的种类物,也可执行等值的金钱或其他替代物,但仍有执行顺序:
1.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担保财产优先执行。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为债务提供担保的,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优先执行担保财产。但是,担保物权以“优先支配担保物之交换价值为内容”,通过对担保物交换价值的支配,达到确保债权取偿的目的。如果债务人提出以金钱清偿债权的,债权人不得拒绝,债务人提出以其他财产变现清偿的,应由被执行人自行变现清偿,执行法院不必委托拍卖或进行变卖。
2.债务人投入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与债务人其他财产的双重优先执行原则。
虽然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不享有财产权,但其领取了营业执照,是合法的商事主体,其财产与投资人的其他财产具有相对独立性。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以及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合伙人与合伙企业、投资人与个人独资企业的民事责任承担,实行补充连带主义和双重优先原则。所谓补充连带主义,是指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应该先用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清偿,只有在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各合伙人或投资人才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所谓双重优先原则,是指合伙人、投资人的其他债权人优先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从合伙人、投资人的其他财产中得到清偿,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优先于合伙人、投资人的其他债权人从合伙企业的财产中得到清偿。因此,在执行合伙人与合伙企业、投资人与个人独资企业过程中,应以双重优先执行原则确定执行顺序。
3.方便执行的财产优先执行。
强制执行在价值取向上侧重效率。被执行财产可按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从而确定其执行顺序。
(1)优良资产优先执行。按财产变现能力可分为优良资产和不良资产。优良资产指收入、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容易变现的财产,不良资产指不容易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变现的财产或难以收取的债权等。在执行过程,应依被执行财产变现能力的大小确定合理的执行顺序,优先执行被执行人的优良资产,防止被执行人以残次、滞销,难以变现的财产抵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2)无权利负担财产优先执行。按标的物上权利负担的有无可分为有权利负担财产和无权利负担财产。有的执行标的物上负担有他人的共有权、担保物权、承租权等权利。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侵害其实体法上的权利时,可以提出书面异议。因此,强制执行前,一般需要除去权利负担。除去权利负担或处理执行异议,均要耗费相当多的时间和精力,导致执行效率低下。因此,应优先执行无权利负担的财产。
综上,应按执行案件的性质、执行的难易程度确定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顺序。如果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以债务人执行顺位靠后的其他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清偿的,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一般应予认可。
二、执行顺位下的财产申报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确立了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若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就负有报告财产的法定义务,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人员予以罚款、拘留。该条规定在实践中可能给被执行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也可能导致拘留、罚款强制措施的滥用。另外,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有查询的权利,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执行程序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有保密的义务,但由于双方纠纷已久,容易发生申请执行人侵犯被执行人财产方面的隐私权情况,而且很难被追究责任。适度执行是民事强制执行的基本原则,和谐司法的理念应贯彻执行工作的始终。在努力实现申请人合法权利的同时,兼顾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减少对被执行人的损害,尽力缓和执行矛盾,减少执行对抗,努力以最低的成本、最平和的方式实现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财产状况是个人隐私的重要内容,在满足强制执行的前提下,应尽量保护被执行人的隐私权。因此,应根据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顺序,采取递进申报法为宜。
1.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只能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该物的位置、价值等状况。
2.执行种类之债的,执行人员应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为限,应责令被执行人申报优先执行的财产,但若无相应价值的财产,只有价值更大的财产的,被执行人仍应申报。
报告财产令中应当载明报告财产的范围、期间以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内容。有优先执行的财产不如实申报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其责任。优先执行的财产申报后发生贬值或毁损,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根据《民诉法执行程序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应当自该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但属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生活必需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因不能强制执行这些财产而无须申报。此外,被执行人现有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的,不必申报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期间履行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报告程序。申请执行人认为申报虚假的,可以向执行人员提出异议,执行人员应传唤被执行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执行人是否虚假申报进行听证,必要时,根据《民诉法执行程序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也可以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核查、审计被执行人的财务账目。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冉崇高 代贞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