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概念角度的分析
讨论前述两个概念,必须先讨论诉权。诉权,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和应诉,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以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诉权是当事人一切诉讼权利的核心,所有诉讼权利都是从诉权中派生出来的,是诉权在不同诉讼阶段的具体表现。诉讼权利就是行使诉权最初表现形式。如果没有诉权,当事人就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各种诉讼权利也就无从谈起。它既包括起诉权,又包括应诉权、反诉权、上诉权、申诉权等,这些都是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在诉讼进行过程中的各个阶段的不同表现形式。
诉讼请求是权利人为实现其民事权利、保护其依法享有的民事权益,在诉讼阶段提出的具体请求事项,是诉讼请求权得以实现的表现形式。诉讼请求权是诉权的表现方式之一、是诉讼请求的基础;同一个诉讼请求权可以通过不同的诉讼请求使之得以实现。当事人行使起诉只是行使程序意义上的诉权的起点。没有诉讼请求权就不能提起诉讼更不能谈到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如果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诉讼请求权就无法通过诉讼得以实现,两者关系密切、相辅相成。
但二者的区别也十分明显,诉讼请求权严格来讲是民事权利的权能之一。既然是民事权利,权利人就可以自主对权利进行处分,可以行使、放弃、转让。诉讼请求权作为民事权利权能之一,行使方式就是提起诉讼,并且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权的放弃就是放弃某项权利的行使,若是权利主体明确放弃某项诉讼请求权,就没有形成诉讼的权利基础,即是权利主体丧失了提起诉讼的权利基础,丧失了胜诉权,即使提出了诉讼请求,也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在诉讼中,权利人对具体诉讼请求的提出、变更、放弃,都是为了诉讼请求权的实现而采取的不同诉讼技巧和方式,换句话说,具体诉讼请求的放弃不等于诉讼请求权的丧失。在民事诉讼中权利人放弃某项诉讼请求,其可以另案再提起诉讼,要求司法机关对其权利给予救济,因为权利人可以行使其并未丧失的诉讼请求权。
二、从司法实践角度的分析
从解决社会民事矛盾纠纷的需要讲,调解结案的案件更要做到“案结事了”。在司法实践中,调解结案是基于双方不想再为争议事项继续通过繁杂的诉讼程序纠缠下去,希望简便快捷地解决问题,而使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就争议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这也是法院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基础。虽然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的原因很多,但不管双方出于怎样的考虑,主观上都不会希望对方能在案件了结之后还会继续纠缠:原告不希望被告行使被告享有的诉权就案件争议再向原告主张相关权利;被告也不希望原告在接受被告履行的义务之后,对调解协议中未处理但以达成共识的争议事项再向被告另行主张权利;法院依职责组织调解是希望将不稳定的社会关系尽快通过调解的方式快捷地重新恢复到稳定的状态。如果通过调解协议,双方就争议事项日后还能再启动诉讼程序导致诉讼发生,这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不利于建设和谐社会。
三、问题的解决
要达到上述的目的,在调解书中必须明确原告放弃的是诉讼请求权还是诉讼请求。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很清楚地知道,如果在调解书中注明原告放弃的是“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显然不行,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权依然存在,其还有行使权利的基础。若在调解书中注明原告放弃的是“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权”,即表明调解书达成协议之外的案件争议事项虽然在调解书中未提及,但原告放弃了本案中这部分事项的请求权,原告不能再就这部分事项向被告再行使其诉权。因此,调解协议的内容中应当有“原告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权”这一项协议内容来达到调解结案的司法目的。
本文还需要明确两个问题。首先,被告在案件中也同样享有诉权,在调解书中不写明被告放弃权利,是因为原告是案件诉讼程序的发动者,案件争议事项是围绕原告诉讼请求的展开,在通过协议方式满足了原告的权利时,原告通常是放弃了些局部利益,被告对本案的解决事项再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小,因此主要是防止原告反复缠诉。其次,有些案件,比如离婚案件中,当事人通过调解对抚养费达成一致意见,若写明原告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权是否会出现和婚姻法中的在法定的条件下,原告可以对被告再追加要求抚养费的规定相抵触的问题。笔者认为,类似的法律规定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在法定条件下获得某种权利的情况,因此原告在调解书中放弃的是在不具备法定条件下的诉讼请求权;另一方面,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自主意识表示,是自愿达成的协议,其当然也不能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否则就是无效的。因此在调解书中写明的是放弃“本案”的诉讼请求权,本案之外的诉讼请求权,原告依然享有并可以依需要行使。因此笔者主张的表述不存在前述的两个问题。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李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