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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从民事诉讼法修订的视角出发
发布日期:2009-06-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当前,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积极推动下,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正有条不紊地进行着,并有希望在近期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鉴于长期受困于“申诉难”和“执行难”的窘境,人们对于此次为破解再审和执行难题而进行的专项修订,当然有理由抱有较高的期望。毕竟,现行制度的更新,立法空白的填补,无疑是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关键环节之一。

    在此次修正涉及的诸项制度变迁中,就笔者观察所及,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的确立,具有其独特的制度价值和重要的现实意义。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此即所谓执行异议制度。但是,这一规定在赋予相关案外人保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权利的同时,也存在诸多难以填补的缺陷。根据其内在逻辑,可依次检讨如下:

    1.“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法定程序进行审查。”事实上,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的权利是否存在,以及是否能够排除强制执行,属于实体上的事项,也未必为原判决裁定之错误。执行人员既非审判人员,执行程序也不同于审判程序,该案外人之实体上权利,由执行员先行审查判断,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案外人就其实体权利与相对人进行言辞辩论和平等对话的权利,对于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显然不利。

    2.“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此种处理模式,不足有二:第一,驳回案外人异议的裁定属一裁终局,不得上诉和复议。即使案外人仍然不服,也没有后续的救济方法。第二,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目的在于排除对于执行标的物的执行程序,除去执行依据中该项内容的执行力,而中止执行显然不能达此目的,因为中止执行仅是执行程序的延缓和阻却,嗣后仍可(能)恢复执行。故执行异议成立时的中止执行规定,有悖于权利保护的彻底性要求。

    3.“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此亦有矛盾和不足之处:第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权利,并不说明原判决、裁定必然存在错误。比如,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如果是金钱债权的执行,并不影响执行依据的正确性,自然不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第二,因执行异议引起原裁判提起再审,经再审结果,认为原裁判无错误,或其他机关制作之法律文书,经该机关另行审查,认为无错误,并向法院提出书面说明时,应恢复执行。此时案外人的权利实际上并没有获得保障。例如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出卖之房屋的原判决并无错误,而案外人主张该房屋为其所有,不应交付债权人,并不能因判决再审而加以解决。第三,作为与执行标的有密切关系的案外人,在再审程序中难以确定其诉讼地位,无法通过辩论质证程序请求法院作出于己有利的判决。

    由此可见,现行执行异议制度之修改势在必行。

    强制执行,系执行机关强制债务人履行其义务,故可供强制执行而实现债权人债权之标的,应为债务人所有之物或权利。也即强制执行仅能依据执行名义针对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进行,而不得对第三人之财产强制执行。但是,强制执行贵在迅速,执行法院就执行标的物是否为债务人所有,一般仅依外观上事实认定(形式审查),与实际状况未必符合,故难免误将第三人之财产权利为强制执行。且债务人之财产,因第三人享有权利而不得执行的情形也时常发生,执行法院认定此种执行标的物属于债务人之责任财产而对之执行,虽然难以认定为违法,但显属不当,并使第三人实体上的权利蒙受损害。因此,如何救济该第三人之权利,为立法上所需解决之问题。

    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就上述情形,一般允许第三人根据其实体法上权利所产生的异议权,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日本民事执行法》第38条规定:“对于强制执行的标的物,第三人拥有所有权或其他妨碍标的物转让或者交付的权利时,可对债权人提起请求不准许强制执行的异议之诉。”《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1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主张在强制执行的标的物上有阻止让与的权利时,可以向实施强制执行的地区的法院提出异议之诉。”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5条也规定:“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者,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如债务人亦否认其权利时,并得以债务人为被告。”

    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的创设,旨在保护强制执行中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就其法理基础而言,应在于权利救济和权力制约理论。首先,法律不仅仅宣示权利,同时也是对合法权益的保护机制。诉讼制度之目的,不仅在于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需要与宪法关于平行保护诉讼标的外各项基本权利的宗旨相一致。因此,强制执行制度在要求执行机关实现裁判文书确定内容的同时,亦不得漠视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或案外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能或现实,并提供足够的救济途径,实现校正的正义。其次,权力的正当行使,需要对权力实现有效的制约。受最大限度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实体法上权利的价值目标影响,执行程序中的制度设计对债务人及第三人的权利保护少有顾及,执行权力的行使亦缺少谦抑性。故而对于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损害第三人利益之行为,需要由执行机构乃至执行程序之外的组织和制度来加以约束和纠正,形成“(审判)权力——(执行)权力”与“(案外人)权利——(执行机关)权力”的双重制约框架。

    法谚有云:无权利即无救济。反之,无救济亦无权利。

    如前所述,第三人异议之诉,系通过赋予执行程序中第三人诉权,提起新的民事诉讼程序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最终目的在于解决民事主体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之争。由此,对于其适用机制的设定,应服从于此制度目的。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一次审议稿)第十三条规定:“第二百零八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终止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一规定在完善现行异议审查制度的基础上,确立了执行中的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其积极意义不言而喻,但就其中若干设计而言,尚有进一步探讨和改进之余地。

    第一,第三人异议之诉的主要目的是以判决宣告不得对特定标的强制执行,所以其管辖法院以实际实施强制执行的法院最为适当。但是,对于执行中案外人异议的先行审查,是以执行部门为之,还是审判部门为之,仍需加以明确。如果是执行机构自行审查,则与原来的执行异议制度并无区别,前述弊端似乎也难以避免。因此,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的建立,还要有执行权力的合理分配和执行机构的有效改革作为配套,即设立专司执行裁判权机构,就此类异议事项行使审查职能。

    第二,一般而言,第三人异议之诉适用于所有财产案件的执行,包括关于金钱请求权和物之交付请求权的执行,并不受执行标的物种类的限制。而异议之诉的提起,也主要基于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物的交付和让与的权利。但是,修正案未对执行标的和执行标的物加以区分,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者,在异议被法院驳回后均可提起诉讼,似有造成异议之诉滥用之危险。因为,执行标的是指可作为强制执行对象的债务人之物、权利或行为,而执行标的物仅为执行标的之特定化对象,两者并非同一概念。

    第三,修正案将执行法院的审查作为案外人启动审判监督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在一定意义上符合当前执行机构职能设置和执行工作首重效率的要求,但是,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而再行提起诉讼的,裁判结果难免可能与该裁定相抵触。而且,在判令交付特定物的场合,案外人认为原裁判有错误并主张对该特定标的物享有权利,应可直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请求对原裁判加以纠正,执行异议审查程序的前置,似乎对该案外人的权益保护并无实质意义。

    笔者认为,鉴于现行民事诉讼法未作全面修订,为维持制度上的连续性和协调性,保留执行异议审查制度,并使之与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相衔接,未尝不是一种现实的立法技术选择。但是为避免逻辑上的混乱和适用上的矛盾,宜对该项规定作适当调整:“(第一款)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权利主张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停止对该执行标的物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款)案外人、当事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民事执行中涉及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作为公力救济手段,民事执行在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同时,还必须保障债务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不致因强制执行而受到侵害。如何有效衡平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案外人的利益,是强制执行立法必须解决的问题。此次民事诉讼法修订,确立了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不仅将第三人权利保障纳入民事执行程序设计,而且还从救济机制上予以保障,其意义不可谓不大。只是其制度设计,亦需在对现行规定进行深入检讨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作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丁亮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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