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条款的立法原意是对弱势群体迫于压力不敢起诉或者限于能力不能起诉的一种法律救济手段,而针对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有国有资产管理的专门机构,即各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局,显然不能归入弱势群体,应该说不存在起诉上的障碍,无需由检察机关介入。因此,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支持国有资产所有者进行起诉,目前尚无法律依据。
针对这一立法现状,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应遵循“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原则。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积极主动地做好线索的收集整理工作。一是对近年来检察机关受理的有关国有资产流失的举报线索建立专项档案;二是要尽快与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建立联席制度,摸透当地国有资产现状及近年来本地国有资产流向,摸清转制后新企业各股东股本金的来源及实际注入资产情况;三是与资产评估中介机构形成评估报告备案制度,历年来涉及国有资产评估的报告均要报当地检察机关备案。
这些措施的采取能达到两个目的:一是可以初步统计出国有资产流失(缩水)的严重程度,引起立法机关的高度重视;二是一旦立法通过后,可以对这批案件提起民事诉讼,利用司法手段追回流失的国有资产。此外,鉴于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的特殊性及检察机关地位的特殊性(不是实体权利的享有者),对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的诉讼时效应有别于一般民事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规定十年至十五年比较合适。
2.有选择地慎重试行提起民事公诉。在目前法律还没有规定的情况下,笔者不主张过多地试行民事公诉。2001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出,要“积极稳妥地开展支持起诉工作”,这也是考虑到我国当前立法不完善的状况。
同时,笔者认为,选择民事公诉案件要限定在以下类型:第一,标的大与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国有资产流失的黑洞主要在国有企业破产、转制过程中发生,只有查清这些环节上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才能成功办理有影响的民事公诉案件;人民群众也往往因关系到他们的切身利益而会关注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办成一件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第二,上级机关、同级党委、人大指令查办或交办的案件。办理这类案件,由于有上级机关的指示,有同级党委、人大的支持,许多难题可以迎刃而解。
刘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