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审判实践中要妥善处理好以下四种关系:
一、正确处理执行民主议定原则与司法解释中例外的关系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对重要承包事项都规定了民主议定原则,其法理依据是土地的经营管理者必须依照所有权人的集体意愿行事。如果发包方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而越权发包,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无效,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由于农产品生长周期长,季节性较强,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基于保护农业生产稳定发展的考虑,对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应当特别慎重。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承包合同签订满一年,或虽未满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因发包方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越权发包而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但可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最高法院就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无效请求设定了1年的除斥期间,只要在承包合同签订后的一年以内没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就不能再以此认定合同无效,所谓“进行适当调整”也是以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有效为前提的,对无效合同是没有进行事后调整必要的。
二、正确处理合同约定与通过民主议定调整的关系
处理这种关系也就是处理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三十年不变”政策与“小调整”的关系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法出台的主要目的就在于制止违法行为,稳定土地承包期限,这是党的农村土地政策“三十年不变”上升为法律的具体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因土地承包关系引发诉讼的多是发包方调整承包土地产生的纠纷,而发包方调整承包土地的主要原因是人地矛盾。发包方本着“增人增地”、“减人减地”的原则,进行“三年一小调”或“五年一大调”。审判实践中,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把握:1.综合全面情况,如果不调整土地能将矛盾解决了的,坚决维护三十年不变的法律规定。2.农村留有机动地的,如发生需要调整土地的,坚持从机动地中予以解决,保证农民承包土地的稳定性。3.遇到农村已调整了土地,村里又未留机动地的情况,如果调整方案经过了民主议定,多数农民赞成调整,为保持农村稳定,依法应当支持这种调整。处理这类案件总体上要把握一个原则,即有利于农村社会关系稳定。
三、正确处理改变土地用途与解除合同的关系
在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中,因承包方改变土地用途而导致发包方或多数群众要求解除合同的纠纷比较常见,但导致承包方改变土地用途的因素却不尽一致,如:1.承包方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在承包的土地上取土、建房或建造猪圈、鸡舍、牛棚等,或未经发包方同意在承包的农田耕地上挖鱼塘、栽种树木等,导致在合同期满后不宜复耕,从而引发纠纷和诉讼。2.承包方未按约定在承包的土地上进行经济作物种植,而是种植其他作物或一般的粮食作物。如签订果园承包合同后,疏于管理,果树效益较差,后将果树砍伐,种植小麦等粮食作物。3.由于行政干预、指导不力等使承包方改变土地用途。我们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区别对待。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承包方应当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要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由此可知,如果承包方在承包期间改变土地用途,未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将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如在承包的土地上建房、挖坑取土等,可以认定承包方的行为为重大违约行为,对发包方因此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相反,如果承包方虽然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土地,但仅是根据市场需求,调整了种植结构,特别是未按行政命令种植经济作物的,不应认定承包方的行为违约或者该行为不应视为发包方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和条件。
四、正确处理村规民约与法律规定的关系
一方面,村规民约作为村民自治的一种重要方式,为村民自治的深入、持续、稳定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另一方面,由于受农民狭隘的个人利益观和封建残余思想的影响,村规民约的内容与国家法律之间往往存在一定的冲突。如有的村规民约不允许妇女招婿,或为招婿附加一定条件;有的村规民约对个别成员给予歧视,剥夺个别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比如剥夺出嫁、离婚、丧偶妇女的土地经营权,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时侵犯妇女权益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违法的村规民约侵犯成员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其他合法财产权益的,人民法院应予以纠正。对违法的村规民约,应及时向当地民政部门及基层政府发出司法建议,督促这些部门对有关村规民约予以监督、修正,从而从源头上有效避免以违法的村规民约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现象的发生。
王贺曦 高 鹏 孙长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