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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审监程序的重新认识和定位
发布日期:2009-06-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现行立法的不足

    一是对审监程序功能定位模糊。现行民诉法第十六章规定的审监程序,其主要是关于再审发动的方式和途径,从内容来看,民诉法将审监程序定位在“发现错误”程序,而并非是一种“纠错”程序。虽然它也规定了再审时,“原来是一审的适用一审程序,原来是二审的适用二审程序”,但这种规定既原则也不适合再审程序的特点。首先,再审程序不适用于一审程序。这是因为:1.如果按照一审程序,再审当事人可援引一审程序的规定,随意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和变更、追加当事人,突破了再审范围的限制;2.再审如按照一审程序审理,如果原审原告不到庭,则应按照撤回起诉处理,但这不符合再审纠错的目的;3.再审按照一审程序审理,当事人对再审判决不服可以上诉,但我们认为再审案件应一审终审。因为再审纠正的是原生效裁判,这种法院内部审判监督的纠错机制,不应有所重复,也不应该重复纠正。其次,再审程序也不应适用于二审程序。再审按照二审程序审理,再审的结果可以是维持、改判或发回重审,但再审审理是将再审之诉作为一种诉来审理的,如果经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应是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而并非是维持原判。另外再审审理的结果也不适用于发回重审,再审如果已经确认原判的错误了,有何必要发回重审呢?如果再审都不清楚原判错在何处,怎能再审并发回重审呢? 

    二是非诉讼主体参与再审程序。审监程序的启动主体存在多元化,除原诉讼当事人外,还有其他主体。在私法自治领域,行为应该是代表主体利益的行为,无利益便无诉讼。但真正的利益主体退居幕后,与利益主体不相干的人或单位却成了启动再审程序的主要动力源,是我国现有再审程序的一大特点,但它是违背民事诉讼解决私权利规律的。

    三是颠倒了程序与实体的关系。民诉法将“确有错误”作为启动再审的条件,但“确有错误”是一个实体审查结论。这就造成了法院再审审理程序的两难境地:实体审理之前,本无法确定原判决是否“确有错误”;而裁定原判“错误”后再进入实体审理,是先“判”后审。

    四是重复的自我否定。启动再审程序需“确有错误”的预先确定性和随意性,使生效判决随时处于一种潜在的被提起再审的危险中。司法经常性的、重复性的自我否定,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胜诉方不能通过生效的判决使自己的利益得到维护;败诉方则总是心存侥幸,希冀通过不断上访来推翻判决或起码延迟判决的执行。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我们不能归责于当事人遵守法律的意识淡薄,而应该反思我们再审程序启动制度设计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二、改革和完善审监程序应着眼于以下再审理念的重塑

    一是奉行当事人主义的再审启动程序。秉持当事人主义的再审启动程序,就是摒弃我国长期实行的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状况,而明确赋予当事人提起再审的权利,可称之为再审之诉权。将再审之诉作为当事人请求司法救济的一项诉讼权利,所有的提起再审之权利均归于再审之诉。当事人向人大、检察等机关的申诉,即便是向法院的申诉,也仅是行使宪法意义上的基本人权。它是国家权力机关听取民意的渠道,是行政上的概念,并不能当然引起法律上再审程序的启动。确立了当事人的再审之诉权,即明确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是享有私权利的当事人,法院就不应再依职权主动将案件提起再审,因为没有当事人的诉权即没有诉讼程序的启动,也就没有法院的审理权,这同样也符合法院所一直奉行的“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同理,检察机关也不能再就民事案件向法院提出抗诉,因为民事诉权均为当事人自己所享有,属于私权自治的范围,是否行使应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检察机关强行介入一方当事人的私权,如果是属违背该当事人的意愿,则有公权干涉私权之嫌;如符合该方当事人的意愿,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说则意味着诉的权利机会极大不公平,双方地位难以做到平等。

    二是确立“法定主义”的再审理由。当事人享有了再审之诉权,但这种诉权是基于对已经生效判决的一种司法救济的权利,不能等同于普通一、二审程序中的诉权而享有较宽和广泛的条件。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不但采取了将再审理由一一列举式的法定化原则,而且这种列举均非常详细和易于操作。由于我国民诉法规定的再审理由过于笼统和原则,当事人只要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就可以申请再审,使得多数人抱着再一次“讨个说法”的心理,希望通过申诉、上访、申请再审得到更权威的解决,这也是导致实践中申诉、上访数量不断增多的原因。但对这些理由的提出,当事人不负有举证的义务,而法院却要承担审查的责任,于是也就出现了实践中负责审理再审案件的往往只有一个合议庭,而负责再审立案复查的却往往有三、四个合议庭这种审判和立案倒挂的现象。

    在当前程序正义的理论下,如何认识原判决是否存在错误,恐怕远非仅凭“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传统再审理念所能解决的。当前我国民事诉讼的改革进一步强化和推行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其对当前我国民事再审制度已经构成很大的冲击。如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但在当前诉讼规则下,举证责任主要由当事人负担,法院不再是调查收集证据的一般主体,证据不足的归责原因大都在于当事人,由于当事人的原因而举证不能、举证延迟及怠于举证的,都要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败诉的风险。如果现在仍将“证据不足”作为再审的理由,法院不但将陷入重复诉讼的泥潭,这种重复甚至会一而再、再而三的延续。

    三是体现相对主义的再审错误补救原则。任何司法上的错误是否都应作为再审纠正的对象?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因为再审纠错主要是针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救济,也即纠正的是司法不公的问题,至于司法过程中其他一些纰漏并非在再审纠错的范围内。再审审理错误补救的相对主义表现在:1.再审审理范围的相对性。由于再审审理的对象是原生效裁判,再审审理的目的是纠正原生效裁判的错误,因此再审审理的范围应围绕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争点进行,不能全案全审。2.事实认定上的相对性。正如前文所言,法官在正当程序规则下对当事人所提交的各种证据进行判断所形成的事实认定是法律事实上的真实,再审中如该证据并非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那么再审法官不得仅以对同样证据的不同判断或认识而推翻原审裁判认定的事实。这是因为,对证据的判断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如果这种自由裁量权是在正当程序规则下作出的,且有其合理性,再审中就不能确认这种自由裁量是错误的。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适用课题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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