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死刑复核程序应定位为一种复查核准的救济程序,它虽属于审判程序,但它又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审判程序,它是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其任务是复查、核准。其理由:(1)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和刑事诉讼法第十条分别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显然,死刑复核程序在国家的审判制度上,它不属于一个审级,它只是一种两审终审后,生效判决、裁定的一个例外,而增加的一个特殊的复查核准程序;(2)我国刑事诉讼法把死刑复核程序放在第三编审判之中,但它又不同于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它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审判程序,由于它不是一个审级,如果像一审、二审程序那样,控、辩、审三种职能依法定程序开庭审理,就会使其失去复查、核准的特殊性。因此,我们称死刑复核程序为特殊的审判程序;(3)死刑复核程序启动方式的特殊性。即采用自动报核、自动适用的原则,无须当事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4)死刑复核程序在审理方式上的特殊性,即具有明显的单方性特征,且是要采用书面的方式进行。即由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复查、复核和核准;(5)死刑核准裁判法律效力的特殊性。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两审终审后,必须再经过复核程序核准后,裁判始能生效;(6)死刑复核程序源于我国隋唐以来的“死刑复奏”制度,为我国所独有,其他国家的立法没有这一程序。这也是其特殊性的表现。
鉴于死刑复核程序的定位和定性,关于这一程序的设计,无须按照控、辩、审三方构造的格局,像一、二审那样进行审理和裁判,它只是在原一、二审的基础上,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复查、核准就行了。诚然,复查核准的审判组织,要组成合议庭进行,采用的方式,以书面审查为主,同时兼听来自控、辩双方对一审或二审的不同意见。
在死刑复核程序过程中讯问被告人,当面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原则上应当成为必经程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和要求,合议庭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切实保障死刑核准案件被告人的权利,确保每一起死刑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得起历史的考验。”怎样才能使死刑案件核准经得起历史的考验,笔者认为,在核准过程中,合议庭提审被告人,当面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应原则上规定为必经程序。从纠错的角度看,对被告人而言,这是一次极为重要的救济机会,人命关天,机不可失,失不再来,必须慎之又慎,这是死刑复核程序的特殊本质的一种体现。当然,为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除了会见被告人以外,合议庭必须坚持全面审查,必须认真阅卷。在审查中,对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有疑问的,必要时携卷下乡,还要对案发现场进行调查,询问证人、鉴定人,或者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等等。
关于检察机关和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问题。笔者认为,按照死刑复核程序的定位和定性,检察机关和律师当然不能像一、二审程序那样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再说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没有具体规定检察机关和律师的参与保障。但是,从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而言,同时,为了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为了依法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即“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另据刑事诉讼法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死刑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会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拟作出不核准裁定的案件,应当在作出裁定前,听取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关于死刑复核程序核准与不核准的法律文书的适用问题。笔者认为,根据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定位,它只是一个复查核准的救济程序,它不是一个审级,其法律文书之适用,只能适用裁定书核准与不核准,对判决的适用要慎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发回重新审判。”这是指高级人民法院的复核程序,如果采用提审的办法,意味着审级的改变,当然可以适用判决改判,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复核和核准程序,不仅刑事诉讼法未规定可以采用提审的办法,而且从当前我国的情况,为避免在死刑复核过程中出现矛盾上交、一推了之的不正常做法,以及导致上访告状,把矛盾都集中到首都北京,最高人民法院在核准死刑时,一般不适用判决,最好只适用裁定核准或不核准。对于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重新审判,经重新审理后,如果没有新的犯罪事实或证明应当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的证据,高级人民法院不得对被告人判处死刑。
为保证死刑复核程序的良性运转,必须夯实一审、严格二审。因为死刑复核程序的定位和定性,它是以一、二审程序的审判质量为前提的,如果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走走过场,必然给死刑复核程序的事实关、证据关、法律适用关和程序关带来沉重的负担,甚至导致诉讼的恶性循环。为保证死刑复核程序改革的顺利实施,夯实一审、严格二审是前提又是关键。当前我国死刑案件一、二审程序中,辩护不到位,证人、鉴定人不出庭,证据的收集、判断、质证不规范,审判程序公开、透明度较差,必须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和两高《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切实提高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为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提供坚强的后盾和保障。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樊崇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