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理念的重新定位与民事申请再审程序的重构
发布日期:2010-03-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的规定较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简称《试行民事诉讼法》)中的申诉的规定有了很大的进步。[1]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的规定仍然停留在审判监督程序的层面上,从而使得申请再审与原来的申诉没有实质的区别,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难的现象依然存在。改革和完善申请再审程序应当重新定位申请再审权的宪法基础和申请再审程序的宪法理念,并在此基础上设计和运作申请再审程序。
一、 申请再审程序的宪法理念
《民事诉讼法》确认了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并且规定了申请再审程序,但是,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宪法依据是什么呢?从目前的立法看,这一宪法依据是宪法上的申诉权,当事人申请再审权是宪法上的申诉权在《民事诉讼法》上的体现。现行申请再审程序的宪法理念定位在公民(广义上说是指当事人)的申诉权这一基本权利的实现之上,即申请再审程序是要实现和保护公民的申诉权。民诉法学界的通说认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不可能也无必要对申诉权及其行使作出具体规定,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法将申诉权这一民主权利具体化为诉讼权利,使申诉权这一民主权利通过诉讼权利的行使在民事诉讼中得到体现,申请再审权是实现申诉权的手段。[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41条的规定,公民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诉。由此可知,申诉实际上是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情况,要求有关国家机关行使监督的权力,以纠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权力行使过程中发生的错误,申诉权属于监督权的范畴。对于生效的判决,如果其诉讼过程存在重大瑕疵或者判决本身存在错误,当事人当然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诉,包括向人民法院申诉,向人民检察院申诉,向国家权力机关即人大进行申诉。当事人申诉是有关机关发现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存在错误的重要渠道,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人民法院发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材料来源绝大多数来自当事人的申诉。申诉权成了人民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的存在根基,审判监督权服从和服务于当事人的申诉权。
如果以宪法上的申诉权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宪法基础,或者说以宪法上的申诉权的保护和实现作为申请再审程序的宪法理念,那么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程序,只能是审判监督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不可能成为一个独立的再审程序。事实也是如此,《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认为生效判决和裁定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上述规定虽然与《试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诉”相比有所进步,但由于申请再审权来源于宪法上的申诉权,因此,申请再审与《试行民事诉讼法》中的“申诉”无实质区别,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作用不大。法院实际上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视为法院发现案件确有错误的一个线索,最后通过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对案件进行再审。《民事诉讼法》中的审判监督程序的立法原意并不是当事人提起再审的程序,它以审判监督为基本理念,强调国家的监督权力,带有很强的职权主义色彩,甚至出现了立法上的国家主义倾向。这样,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就得不到应有的保障,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经过审查认为不具备法定事由的,采用“通知”予以驳回,这表明立法实际上并没有将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真正作为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来对待。出现这种结果的原因主要是我国没有将公民的公正审判请求权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宪法基础,没有将公正审判请求权的保护作为申请再审程序的宪法理念。
公正审判请求权是公民的裁判请求权这一基本权利的重要内容,因而它也属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范畴。事实上,现代法治国家无不将公正审判请求权作为人权的重要内容对待,公正审判请求权是公民理所应当享有的权利。我国申请再审程序的设计和运作应当以当事人的公正审判请求权的保护和实现为宪法理念,而不应当以申诉权的保护和实现为宪法理念。[3]只有这样,申请再审程序才能成为独立的程序,而不致成为审判监督程序的附庸,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和公正审判请求权才能得到有效保障。
二、 现行申请再审程序的缺陷
申请再审程序应当是为保障当事人的公正审判请求权而存在的程序,但考察我国现行的申请再审程序的设计和运作情况不难发现,我国现行的申请再审程序立法和实践在某些方面确实还存在缺陷,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进而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公正审判请求权。其主要问题表现在:
1·申请再审难,导致公正审判请求权得不到应有的保障。申请再审难是指当事人申请再审以后能够启动再审程序困难。在我国,相对于上诉而言,申请再审难一些是正常的,因为当事人上诉是不需要具备上诉理由的,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上诉条件,都会启动上诉程序;而申请再审必须具备法定的事由。问题是,在当事人的申请具备法定事由时,应该再审的案件还是得不到再审,从而导致申请再审难。由于我国在程序设计上没有将当事人申请再审作为再审之诉看待,因此,即使是符合再审条件的申请再审也不当然引发再审程序的发生,正如上文所言,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只是被法院看作发现案件错误的一个线索。对于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如果案件需要再审的话,往往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近年来,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数量呈增长态势,且居高不下,[4]真正能够引发再审程序发生的案件非常有限,再审率比较低,而其中真正得到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案件又是微乎其微。当事人重复申请再审的现象比较严重。[5]法院的再审率低表明相当一部分案件没有得到再审,也表明法院对判决安定价值的尊重。但是,案件没有得到再审并不表明法院裁判都是正确的,相反,它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当事人的申请再审还比较难。当事人重复申请再审现象的大量存在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还有一定数量的案件没有得到公正的审判。
2·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不科学,导致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得不到充分保障,进而导致公正审判请求权得不到充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以后,引发再审程序之前应当有一个对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而对这个审查程序《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往往采用带有较浓行政色彩的“复查”方式,而法律对复查的时间没有规定,复查时间短者要几个月,长者达一年以上;复查的过程不公开、不透明,当事人无程序保障可言;通过复查,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则用通知书驳回申请,由于驳回“通知”不属于法院所作的判定形式,当事人对“驳回通知”即使不服也无可奈何,无法对它提出异议。这样的程序设计和程序运作表明立法者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较为轻视。由于缺乏有效的保障机制,进而导致当事人的公正审判请求权基本上被虚置。
3·申请再审的法定理由范围较窄,导致公正审判请求权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再审程序是一个非常态的救济程序,申请再审必须具备特定的事由,不具备特定的事由,当事人不能申请再审,即使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也不会启动再审程序。申请再审是以保障当事人的公正审判请求权的实现为理念的,因此,如果在诉讼过程中存在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公正审判请求权的情形,那么这些情形都应当成为再审的理由。公正审判请求权的内容包括程序公正请求权和结果公正请求权,其中程序公正请求权又包括程序中立请求权(即获得中立的司法者审判的权利)、平等审理请求权(即获得平等审理的权利)、程序自治请求权(即获得自治的程序审理的权利)、程序参与请求权(即听审请求权)、程序公开请求权(即获得公开审判的权利),结果公正请求权包括依法裁判请求权(即要求法院正确适用法律进行裁判的权利)、发现真实请求权(即要求法院依据事实进行裁判的权利)。当然,公正审判请求权还内含着当事人有获得独立的、合格的、不偏不倚的审判组织进行审判的权利。[6]但是,《民事诉讼法》没有将其他一些严重影响当事人公正审判请求权实现、进而严重影响判决正当性的具体事由作为再审的事由。
三、 申请再审程序的重构
针对我国现行的申请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我们应当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国情,以保障当事人的公正审判请求权为宪法理念,重构我国的申请再审程序。申请再审程序的改革目标就是要建立再审之诉,将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作为诉来对待,使再审程序规范化,当事人可以按照法定的程序申请再审,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和审理,该再审的要再审,不该再审的裁定驳回。
构建再审之诉最重要的就是要明确提起再审之诉的法定事由和规定再审之诉的审查和审理程序。判决确定以后,之所以允许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乃是因为判决的既判力根据发生了动摇。判决既判力的重要根据之一就在于法院在作出判决的过程中当事人的公正审判请求权获得了充分的保障。如果当事人的公正审判请求权在法院作出判决的过程中得不到保障,法院的判决就会缺乏正当性或者存在瑕疵。这样的判决就不应当让它有既判力,而应当允许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再审之诉的法定事由与导致生效判决正当性发生动摇的因素是一致的,生效判决的正当性发生动摇有相当一部分原因是当事人的公正审判请求权没有得到保障,当然还有其他原因,如法院超越受案范围受理并审理案件的、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又受理案件的等。再审理由可以是审判组织方面存在瑕疵,也可以是程序方面存在瑕疵,还可以是实体方面存在瑕疵。分述如下:
1·审判组织方面存在的再审理由有:(1)作出裁判的审判组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即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庭的组成不合法,其主要表现为:没有审判资格的人员参与案件的审判、独任审判员自审自记等。(2)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参与了案件的审理,包括:1)审判人员应当自行回避而不提出回避;2)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并且回避申请是有理由的,而该审判人员仍然参与案件的审判。(3)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程序方面存在的再审事由有:(1)法院超越受理范围审理案件的,即法院对该案没有审判权。(2)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判决生效的案件又进行审理的。(3)由于法院的原因导致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辩论权没有获得充分保障的。(4)当事人在诉讼中未经合法代理的,包括:1)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在无法定代理人代理诉讼的情况下自行进行诉讼的;2)委托代理人未经特别授权而实施了处分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诉讼行为的(当事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予以默认的或事后追认的除外)。(5)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3·实体方面存在的再审事由有:(1)适用法律错误的,包括有法律而不适用的,适用了不该适用的法律的,适用法律时解释法律有误的。(2)作为裁判依据的证据是虚假的。(3)判决以另一法院的判决或行政机关的决定为基础,而另一法院的判决又被另一确定判决撤销或者行政机关的决定被撤销的。(4)由于法院的原因导致当事人未能在原审中提出足以影响裁判结果的证据的。(5)法院不符合证明标准要求而认定事实的。(6)在原审结束后或者辩论终结后非因当事人的原因而出现新证据的。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应当在知道有再审理由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但自判决或裁定确定之日起满两年的不得提起再审之诉。另外,在判决确定之前,当事人明知有再审理由而不提出上诉的,当事人不得提起再审之诉。
在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以后,法院首先应该进行形式审查,即对诉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法院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并不立即进入再审审理程序,还必须对当事人的申请是否具备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进入再审审理阶段。换句话说,对于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即使法院进行再审,也要经过两个阶段,先是再审事由的审查阶段,后是案件的实体审理阶段。对于再审事由的审查,法院实行职权探知主义,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法院不需要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为消除司法实践中在再审复查上出现暗箱操作从而导致当事人不满的现象,法院也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然后再作出再审与否的裁定。也就是说,在此程序上也有必要给当事人一定的程序保障,再审复查实践中出现的复查听证的做法是值得肯定的。法院一旦决定再审,就进入实体审理程序,而在实体审理程序上实行的是辩论原则。
注释:
[1] 笔者所说的申请再审程序包括当事人的申请、法院的受理、法院对再审事由的审查、法院对再审案件的审理等诉讼活动的全过程。
[2] 参见章武生主编:《民事诉讼法新论》,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356页。
[3] 以宪法上的申诉权保护作为申请再审程序的宪法理念的确存在不科学之处,因为申诉是针对法院(包括法官的违法失职行为)而言的,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原因并不都是法院的违法失职行为或者说是法院的错误造成的,有的是由当事人自己造成的,有的则是由其他人造成的(如出现新证据等)。
[4] 江苏省的调查结果显示,自1999-2004年,全省法院系统民事行政申请再审的案件数量为:1999年4 754件,2000年5 551件,2001年5 234件,2002年5 331件,2003年6 474件,2004年7 901件。
[5] 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所进行的调查结果显示,2003-2004年间,当事人在该院的重复申请再审率达到27%,这还不包括大量当事人的重复申请未被立案庭受理的情况。
[6] 参见刘敏:《裁判请求权研究:民事诉讼的宪法理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35页。
《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总第11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