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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上所签的“准支”不能等同于“即支”
发布日期:2009-06-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法定代表人在发票上签注“准支”二字后,财会人员才会支付货款,这是一般企业的通行做法。然而,当卖方商店以买方企业法定代表人3年前签注“准支”的发票向法院起诉时,对“准支”二字的理解却成为认定该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关键。笔者认为,“准支”不同于“即支”,不能作为普通诉讼时效计算的依据。

    一、“准支”是法定代表人对双方买卖行为的确认。即使双方当事人早有业务往来,但是就每一笔具体的买卖业务而言,对所买商品的品种、数量及价款,买方法定代表人有权逐笔进行审核,因为这是他的职责所在。在对买卖业务的各种内容审核无误后,法定代表人自然应以某种形式对审核结果进行确认,在发票上所签的“准支”二字,无疑是确认的一种意思表示。

    二、“准支”是财务部门支付货款的依据。从文义上分析,“准支”的意思是“准予支付”,亦即准予本单位财务部门支付所确认的货款。应当说,自买方法定代表人在发票上签注“准支”时起,即对内对外发生两方面的效力:在外部,卖方因“准支”二字的签注,取得了对买方的债权,从这个意义上讲,此时的发票相当于买方出具的“欠条”;在内部,买方财务部门因“准支”二字的签注,承担起随时支付货款的义务,买方对卖方的债务同时亦告成立。

    三、“准支”的涵义与“即支”明显不同。如前所述,“准支”二字仅仅确立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买方法定代表人签注“准支”之日,卖方并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其签字时并未注明“准予某月某日支付”,如果这样表述,“某月某日”就是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如果买方法定代表人签注的不是“准支”,而是“即支”,则情形完全不同。因为“即支”的文义为“即时支付”,签字之日就是义务履行之日,如果这一天买方不履行义务,则签字之日即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时,显然,“准支”与“即支”的涵义完全不同。买方法定代表人所签“准支”二字,并无明确的履行期限,其所赋予卖方的是凭票随时要求付款的权利,至于卖方何时实现自己的债权,取决于两方面的因素:一是买方的财务状况,二是卖方何时行使自己权利的意愿。

    据此,在发票上签注“准支”不能理解为“即支”,不能以签注之日作为普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卖方商店虽然在买方法定代表人签注“准支”3年后才起诉,亦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薛 专 陆荫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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