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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责任不能等同于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09-08-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例:2007年9月1日,潘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并后载未戴头盔的李某行驶在某路段,遇有前方同向行驶的廖某驾驶的 “皮卡车”违规掉头,潘某为避免摩托车与“皮卡车”相撞,采取紧急刹车措施,导致摩托车在距“皮卡车”五、六米处发生侧翻,造成李某、潘某摔倒受伤。李某受的伤情经德兴市铜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六级伤残。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潘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也同时认定了潘某为避免摩托车与廖某驾驶的皮卡车相撞,采取紧急刹车导致摩托车发生侧翻的事实。现李某作为原告起诉,要求潘某、廖某共同承担所有损失的赔偿责任。

    分析:本案是一起因第三人的原因致使机动车一方紧急避险导致的交通事故。在这起紧急避险事故中,险情是由在公路上违规掉头的廖某引起,迫使潘某只能采取紧急制动的办法予以避险,这是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原告李某伤残的根本原因。但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法院又该如何确定由谁对原告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我们必须区分事故责任与赔偿责任的两个概念,事故责任就是指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所应承担的后果,它反映的是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发挥的不良影响的具体程度,也就是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而赔偿责任则是指当事人对损害赔偿所应承担的后果,它反映的是当事人承担多少比例的损害。两者外延概念及内在涵养完全不同,不可混同。但是,由于已废止的《道理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是以事故责任来决定赔偿责任,经过长期实践后,人们不知不觉就把这两个本来不相同的责任混同在了一起,误认为事故责任就是赔偿责任,有多少事故责任就有多少赔偿责任。《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使用”,因此,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非但不能将事故责任简单等同于赔偿责任,而且也不能单纯依据公安机关制作的认定书来认定事故责任。本案虽然在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廖某负事故责任,但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廖某是制造险情引发事故的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还规定,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如机动车一方能够证明紧急避险由于第三人引起,自己仅仅存在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亦相应减轻责任。潘某无证驾驶摩托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这属于紧急避险人的过错,原告李某乘坐摩托车时未按规定带安全头盔,加重了事故的损害后果,其自身也负有一定责任。综合以上因素,法院确认原告李某、被告廖某对该事故的损失中各负20%赔偿责任,被告潘某承担60%赔偿责任。

 

 作者:德兴市法院 徐黎红 江彦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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