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价格”不能等同于“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
发布日期:2009-06-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意见》)第一条对“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进行了规定,其中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三角交易”的情况,即行贿人先从第三人处购买商品再低价卖给受贿人。在“三角交易”中,行贿人与第三人的商品交易价格是否就是“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受贿人与第三人的商品“交易价格”是否就是“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不能一概而论,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根据经济学的价值规律,商品的价值量是由生产这种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商品交换要以价值量为基础,实行等价交换,但是价格总会围绕价值上下波动,即价格与商品的价值总是会发生偏离,价格偏离价值是一种常态,这是因为虽然价格由价值决定,但价格不只受这一个因素的制约,价格还要受供求关系的影响。供求的变化影响价格,使价格上涨或下跌。另外,价格还与卖方讨价还价的能力也有关系。市场价格指的是同类商品在市场上的实时的价格状况。一般情况下,交易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商品达成一致的交易价格也就是该商品的市场价格。当然,如果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者重大误解,双方达成的交易价格不是双方真实的意识表示,此时的交易价格便不能认为是“交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
按照《两高意见》,对于交易型受贿受贿数额的确定,是以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的价格的差额为标准,即受贿人实际少支付的金额就被认定为受贿数额。这实际上把受贿人也作为理性的消费者考虑,在受贿人与行贿人在交易过程中,受贿人明知其支付的价格明显低于该商品的市场价格仍予以接受,说明其具有概括的受贿故意,此时,即使受贿人不知道该商品的确切的市场价格,但是该商品的市场价格比其实际支付的价格高多少都是不违背其意志的。同时,受贿者作为一个消费者,应对商品的价格有一个估计,即使市场价格高于其心理预期,这种差额的风险也理应由受贿者承担。因此,《两高意见》规定交易型受贿的受贿金额是以交易时的当地市场价格和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来进行计算,而不是按照受贿人心理预计的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来进行计算。
结合以上分析,行贿人在购买第三方商品再低价卖给受贿人时,若行贿人与第三人交易时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一致的交易价格便可认为就是该商品交易时的当地的市场价格,因为我们完全可以认为此时行贿人是理性的,在与第三人交易时必定会关心自己的利益,他们的交易价格就是当时的市场价格,此时没有必要再由相关部门进行价格评估。若行贿人在与第三人进行商品交易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者重大误解时,其交易价格就不能被认定为市场价格,交易价格扣除行贿人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重大误解而多支出的部分即为市场价格。 因为,行贿人在与第三人部分交易过程中多支付的这一部分价款实际上被第三人非法占有,受贿人并没有得到这一部分利益,不能算作为受贿数额,理应从交易价格中扣除,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行贿人多支出的部分,完全可以通过变更合同价款的方式从第三人处将多支出的部分收回。在实践中,此种情况如何操作呢?笔者认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受贿人案发前,行贿人发现与第三人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重大误解等情况的,市场价格可以以行贿人与第三人变更合同后的价格为准。二是在受贿人案发后,发现行贿人与第三人的交易存在上述情况的,若此时让行贿人与第三人协商变更合同价款,由于行贿人可能会受受贿人的影响,变更后的价款客观性值得质疑,此时应由相关的价格评估部门对该商品的市场价格作出评估。
【作者简介】
黄金钟,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任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