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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价格”不等于“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
发布日期:2010-03-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对“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进行了规定,其中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但实践中存在“三角交易”的情况,即行贿人先从第三人处购买商品再低价卖给受贿人,此时行贿人与第三人的商品交易价格是否就是“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交易价格”不能完全等同于“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行贿人在购买第三方商品再低价卖给受贿人时,若行贿人与第三人交易时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一致的交易价格便可认为就是该商品交易时的当地的市场价格。因为我们完全可以认为此时行贿人是理性的,在与第三人交易时必定会关心自己的利益,他们的交易价格就是当时的市场价格,此时没有必要再由相关部门进行价格评估。若行贿人在与第三人进行商品交易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者重大误解时,其交易价格就不能被认定为市场价格,交易价格扣除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重大误解而使行贿人多支出的部分即为市场价格。因为,行贿人在与第三人交易过程中多支付的这一部分价款实际上被第三人非法占有,受贿人并没有得到这一部分利益,不能作为受贿数额,理应从交易价格中扣除,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行贿人多支出的部分,完全可以通过变更合同价款的方式从第三人处将多支出的部分收回。在实践中,此种情况如何操作呢?笔者认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受贿人案发前,行贿人发现与第三人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重大误解等情况的,市场价格可以以行贿人与第三人变更合同后的价格为准。二是在受贿人案发后,发现行贿人与第三人的交易存在上述情况的,若此时让行贿人与第三人协商变更合同价款,由于行贿人可能会受到受贿人的影响,变更后的价款客观性值得质疑,此时应由相关的价格评估部门对该商品的市场价格作出评估。

  (黄金钟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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