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6月,彭某夫妇非法超生一个小孩被其所在的街道办事处给予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即征收社会抚养费和终止妊娠保证金若干元。彭某夫妇在接到征收决定书后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不料,彭某的小孩在8月死亡。彭某一直没有履行缴纳款项的义务。2003年1月,街道办事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决定书没有违反法律的情形,在当时也不存在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问题,应该予以强制执行。
?审判透析?
围绕本案是否裁定准予执行问题,出现了两种意见。
持肯定意见者认为,事实依据在事后发生变化,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不应受影响。因为具体行政行为一经成立并生效后,即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非经依法撤销、变更程序,要求尊重并予以实现(得以执行)。本案中该行政征收决定在没有经过司法程序(原告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认定为不具合法性而判决撤销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另外,尽管本案小孩出生后死亡,但这不影响其父母非法超生客观事实的存在。
持否定意见者认为,违法超生所带来的社会负担随小孩的死亡而不复存在,如强制执行则将损害被执行人“实体上”的合法权益。另外,强制执行也有失社会公正功能。
结合计生法的特殊性,笔者同意持肯定意见者的观点,本案应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其理由是:
一、社会抚养费征收的对象(行政相对人)是“违法者”而不是小孩本人。小孩的顺利成长与否不影响其父母的违法情节以及违法事实。
(一)社会抚养费是指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对社会相应增加的社会事业公共投入不足给予补偿的行政性收费。目的是对违法生育的公民给予必要的经济限制,增强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法律意识,规范公民的生育行为,以调节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环境。它是推行计划生育的一项重要措施。不难看出,这是对“违法者”给予的一种行政制裁。其针对的“违法事实”是“非法超生(或非法收养)”。
(二)小孩死亡与否,不影响其父母“非法超生(或非法收养)”的“违法”事实的成立。
持否定意见的理由中认为小孩死亡后,其对社会的负担将不复存在。这种观点有它合理的一面,但忽视了“违法者”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的其他方面。虽然小孩“挤占”公共资源的行为随其死亡而终止,但其父母给予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不会随之消灭,如对基本国策和国家法律顺利实施造成的阻碍、对行政权权威的挑战等等。可见,只要有“违法”事实和行为,就应该进行行政制裁。小孩今后是否顺利成长,并不是征收的事实依据。
(三)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不是平均公摊“非法超生(收养)”小孩给社会增加的负担,而是按“违法者”的年总收入为标准。
这从新修改的“计生条例”中提高了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同时增加了对高收入者超生或非法收养的征收处罚、加大违法超生(收养)行为处罚的力度等特点中可得到答案。因此,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是以“违法者”上年度总收入为基数标准的。对高收入者多征收,而多被征收者的每个小孩给社会增加负担的多少并不是考虑因素。
另外,如果以“非法超生(或收养)小孩增加社会负担的多少”来衡量征收的社会价值标准,会带来管理上的混乱。
二、行政诉讼只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审查其“合理性”。
本案中,征收处罚决定成立时,有合法的主体(经区政府授权的街道办事处)、有合法的权限(有关计生的法律、法规)、有合法的内容(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适用正确)、有合法的程序(经过询问当事人以及事实调查并给予当事人陈述、辩论权)、有合法的书面形式(直接送达当事人并告知了诉权、起诉期限)。这些都同时具备。因此,其合法性不容质疑。对具备“合法性”的本案行政征收就应当予以执行。至于执行后,对死亡小孩父母不仅带来精神打击,而且增加了额外的经济负担,的确值得同情,但这不是征收的行为结果,是其自身行为“违法”造成的结果。
三、小孩死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裁定不予执行的所列举的情形。
《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内容是: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说明的是,该条规定审查合法性的标准是有别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内容和标准的,即审查的标准和内容应当适当,重点放在是否“明显”或“严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侵犯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上。
由此可知,如果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被执行人的“实体上”的合法权益,必然存在前述严重违法的问题,应不准予执行。但没有前述的严重违法问题,就不存在不准予执行的结果。本案中,小孩死亡,并不是征收行为“违法”行政的结果,不能以此来证明征收“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