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剥夺了被执行人的知情权,有悖于司法审查的公平、公开原则。不准予执行的行政裁定作出的程序阶段不同于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后者是在立案审查阶段作出的,审查对象是执行申请是否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的条件,审查结果只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权产生影响,而对被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发生作用,因而,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只需送达申请执行人,无需送达被申请人。不准予执行的行政裁定是在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阶段,即合法性审查阶段作出的,审查对象是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法性审查程序法律未作具体规定,然而,实践证明,仅靠书面审查,难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正确的判断,往往需要告知被执行人陈述、提出异议、申请回避等权利,通过被执行人的参与,才能确认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法性审查类似于进行一次行政诉讼程序,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参与,审查结果对被执行人的权利和义务具有实际影响,被执行人有权知晓,人民法院不论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还是作出不准予执行的裁定,行政裁定书均应送达被执行人。
第二、容易导致人民法院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重复审查。人民法院不准予执行的行政裁定,实际上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了否定性确认,该裁定送达被执行人后,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的被执行人不会也无必要提起行政诉讼。反之,如果该裁定不送达被执行人,则被执行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可能提起行政诉讼,导致人民法院重复审查一个已经被自己确认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使人民法院陷入尴尬的境地,有损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第三,不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不准予执行的行政裁定送达被执行人,固然会使申请执行的行政机关感到难堪,但这种压力对强化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意识大有裨益。相反,如果司法审查缺乏公开、透明,有意无意为行政机关遮羞,却会助长违法行政之风,无益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无益于实现司法审查的监督职能,无益于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因此,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后,依法作出的不准予执行的行政裁定,应当送达被执行人。黎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