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按照此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过程中,以诉讼停止执行为原则。这两条规定相互矛盾,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的适用困难。
比如,有的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一方面与原告打着行政诉讼官司,另一方面又申请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强制执行或自身强制执行,不利于行政诉讼案件的顺利解决。再比如,有的行政相对人为了拖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通过恶意诉讼的方式尽可能地拖延执行的时间,造成行政效率低下,不利于行政管理秩序的尽快恢复和公共利益的维护。
为了克服上述弊端,笔者建议在行政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以诉讼停止执行为原则,以不停止执行为例外,同时赋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先予执行权。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先予执行制度,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以诉讼停止执行为原则,以诉讼不停止执行为例外的基础上,被告行政机关或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也就是说,在诉讼过程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一般应停止执行,但在特定情况下,行政机关(包括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或者在人民法院裁定许可后自身先予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先予执行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人必须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未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应裁定先予执行。二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三是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行政机关申请先予执行可以不提供担保,因为先予执行错误或者违法,行政机关将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它属于一种国家赔偿。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张向东 仇慎齐